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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追加配偶执行机制的实践思考
作者:王国勇 发布时间:2012-02-02 08:58:34
在全国开展反规避执行的大环境下,基于在被追加执行的配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思考。笔者认为立法者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留给了司法实践者多大的利益平衡空间,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其实也是寻找一个利益平衡作为一种司法价值目标的问题。综上所述,为迈出追加配偶执行的困惑之门,使该项制度能更好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对权益进行平衡和完善: 一、完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设定虚假诉讼司法阻却机制。 1、界定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保障被追加配偶的合法权益。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按照该指导意见,夫妻一方除一般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债务以及两个例外规定外,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而在审判实务中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改推定共同债务为推定个人债务,由债权人对借款人超出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债务构成表见代理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夫妻一方,遏制虚假诉讼的目的;但另一方面,该指导意见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甚弱,要求出借人证明借款人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举证证明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同样对债权人比较苛刻。所以导致司法实践中,另一类虚假诉讼即夫妻恶意串通诈害债权人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 受浙江省高院司法探索的启发,笔者认为,为预防离婚一方虚构或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修改,对婚姻当事人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为保证举证责任分配反映实体法的公平正义精神,司法制度在设定举证责任时,应当让更接近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其集中表现即是从制度设计上预防两个虚假诉讼的发生。”对于是否构成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因其较夫妻中未举债一方更熟悉债务情况,以平衡第三人交易安全与夫妻人格自由财产独立。具体而言,夫妻中未举债一方只要能证明讼争个人债务不是基于上述有权家事代理所产生,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债权人必须就相信是其夫妻双方的合意的理由进行举证:主观上,未实施行为的夫妻一方是否曾就该行为作过允诺;客观上,形成债务所得的财产是否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即使该债务实际上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债权人有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债务,则作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 2、在被执行人主张共同债务的案件中,由被执行人负举证责任。为预防夫妻恶意串通诈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案件的发生,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就都是共同债务,这无疑是过分强调了债权人的利益而抹杀了夫妻之间的人格独立。尤其是,夫妻一方所负的非法债务,如赌债等,配偶往往一无所知,自然无偿还的义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规定之初衷是防止夫妻一方为逃避债务,将个人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对方个人财产来偿还或者防止恶意举债损害配偶权益。 然而,既然夫妻一方有意为此,其必然不会让配偶知晓该债务具体情况,相对方举证的难度极大,不利于保护该配偶的权益,不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因此,由被执行人举证证明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符合公平正义的举证原则。 二、把握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规范追加实践的衡定指向。 如上文提到的,家事代理权是一种当然代理权,即无需事先取得配偶的授权,事后也无需征得配偶的追认。所以,家事代理必须限定在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否则,夫妻一方往往会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所以《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根据婚姻的共同目的性将该行为分为日常生活需要(家庭事务)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是较为合理的。如果要在追加实践中,设定“正义阀门”,以彰显司法正义,那么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就看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或成立表见代理。 一般而言,区分夫妻共同债务时的可采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虽然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秉承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合理设定追加实践的执行底线。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之初衷是防止夫妻双方串通逃避债务。然而,“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夫妻离婚是因为配偶不满于被执行人的胡作非为或恶性难改(吸毒、赌博等)才离婚的。双方离婚时,已无什么财产,让配偶以有限的财产偿还无限的债务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源于家事代理的有效性,其担保则来源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夫或妻理应因此免责,即不应当将之后的个人财产用于清偿共同债务。离婚后,若共同财产已经用于清偿共同债务,夫或者妻应因此免责。因此,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后,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其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的范围内。”“《瑞士民法典》 已为我们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立法例。“《瑞士民法典》第193条规定:(1)配偶一方或夫妻双方的债权人对某财产可提出清偿请求的,该财产不得因夫妻财产制的设定或变更,或因夫妻财产权的分割而解脱被清偿的责任。(2)前款之财产已转移于配偶一方的,该配偶人须偿还债务,但对其能证明所受领之财产不足债务的部分,可免除其偿还的责任。”上述规定既明确了夫妻双方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又同时规定了配偶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负偿还债务责任,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四、畅通权利人的救济渠道,设定完善相对人异议之诉。 无权利即无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即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时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通过外力解决的资格。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债权实现手段,在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同时,亦必须保障被追加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要实现对所有执行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保护。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毕竟属于实体私权范围,对于在民事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来说,执行机构虽然有权以非诉(异议)的形式予以解决,但必须在保障当事人对在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享有诉权的前提下行使。这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中已有充分体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由于债权人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其权利受到侵害者,既可以依其法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获得救济,也可以同时利用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或另行起诉的方法,主张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以获得对抗债权人的胜诉判决。虽然我国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有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一制度仅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提出不同意见,对于执行当事人权利受侵犯的情况则无相应的救济措施。然而,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侵害执行当事人尤其是被追加被执行人权益的情况。这种情况的产生,虽然不排除执行人员主观上的因素,但应该说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已决定了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性。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异议之诉制度,进一步扩大可提起异议之诉的主体范围,允许执行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特别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以给予他们充分的救济。 在当前背景下,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任务艰巨,意义重大,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追加配偶执行作为执行工作的一项制度应当在统一思想、理清思路、完善制度的基础上,大胆探索,勇于实践,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深化理论和实践研究,为人民法院科学发展和服务科学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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