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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院诉前调解中有关问题的调查
作者:饶广宁 发布时间:2011-11-02 10:50:56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纠纷量急剧增长。为了利于缓解法院办案压力及方便当事人快捷地解决纠纷,一些基层法院已经开始尝试建立诉前调解机制。笔者就对江西省井冈山市法院开展诉前调解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 一、该院诉前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与主要做法 在案件数量上,自2002年至今,江西省井冈山市法院通过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案件达108件,平均每年都有十余件,并且这个数字还将会不断上升。在案件类型上,主要有婚姻家庭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征地拆迁纠纷及一些简单的民商事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纠纷等。 该院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也形成了诉前调解的“三大亮点”: 首先,通过诉前调解,及时化解矛盾,促成当事人的和解。该院由立案庭法官负责主持诉前调解工作,制作诉前调解笔录,出具民事调解书,一般当事人当天就能领取到调解书。一些明显可能驳回起诉、败诉或无法执行的案件,如果只是简单立案,会令当事人垫付更多的费用。而一些民间的普通纠纷,可以调解的也没必要进入诉讼程序,如果所有纠纷都得进入诉讼程序,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支出和精力耗费,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由此既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又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压力。 其次,有效地促进了人际关系的和谐和民风民俗的改善。诉前调解主要针对一些争议不大、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矛盾尚未激化的案件。如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的矛盾、邻里之间的矛盾以及家庭纠纷,对于这些纠纷贸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不但解决不了矛盾,还会使矛盾激化,造成赢了官司,输了感情,赢了面子,留下隐患。建立诉前调解机制,使矛盾双方以平等身份,面对面直接交流,加强沟通,消除误会,达成谅解,既能有效的解决问题,又能从源头上化解矛盾。 最后,减轻了当地法院的压力,提高了诉讼调解率。由于诉前调解还没有真正进行诉讼程序,整个调解过程不受严格的程序法的限制,调解的场所也不像法庭那样规范、严肃,当事人、法官不是按法庭上座位就坐,双方当事人是在一种宽松的氛围下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对这种调解结果当事人一般都能自觉履行,减轻了法院的压力,达到了止讼息纷的目的。 二、在基层法院进行诉前调解工作的体会 进行诉前调解,作为基层法院有着清楚的认识:一是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四是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五是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探索双赢的结果。 进行诉前调解,其与案件类型有着密切联系。对于有具体给付内容的民商事案件适合进行诉前调解,原因在于此类案件调解的目的性很明确,就是为了促使双方能够对给付内容进行有效的协商,以便自愿、合法地达成协议。例如,在该院立案庭收到的一起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鉴于原、被双方对买卖商品合同的事实及应付款的标的额均无异议,且证据确凿充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向当事人解释有关法律法规,使当事人认识到,一旦进入诉讼阶段,必将要付出更多的精力、金钱,不必为这点小矛盾而撕破脸皮,影响到今后的生意,并劝说双方要相互理解,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成功调解了此案,达到了既省时又省力、“案结事了”的目的。再有,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只需有“中间人”拉近他们的距离即可达到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适宜进行诉前调解解决纠纷。 三、当前基层法院诉前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二)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审理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三)对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四、对基层法院诉前调解工作的建议 (一)要提高对诉前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虽然诉前调解机制还在尝试当中,但将之运用于法院工作当中已突显其解决矛盾纠纷的好处,这就更需要我们重视起来。特别是在当今建设和谐社会中,更要将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工作深入化、细致化,将诉前调解工作作为一项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的高度上来重视。 (二)需建立一套操作性强的诉前调解机制 建立规范的机制,应从当事人、老百姓有一个高效便捷、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考虑。从近几年民事审判工作的状况看,存在两个矛盾,一是审判力量特别是民事审判力量相对薄弱,案多人少的矛盾很突出,这也可以说是法院设想诉前调解机制的动因之一;二是人民群众对法院民事审判的期望值很高,这与法院司法权能的有限性存在矛盾,群众越来越多地期望通过诉讼由法院解决纠纷,而实际上法院现有的司法职能难以解决现实中某些理应纳入司法解决的纠纷,比如有些纠纷法院“不予受理”或“暂不受理”,这类纠纷可考虑放入诉前调解机制中处理。诉前调解也是适应与协调这两个矛盾的一种尝试。 (三)进行诉前调解还要不断的进行实践和调研 法院附设这种诉前调解机制要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发挥作用,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有审判权的权威作用。诉前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进入诉讼程序以调解书加以确认,这时可以把握调解的法律性,也赋予诉前调解以法律效力。进入诉讼程序前的调解,要依靠调解人员的威望、经验和专业知识,诉前调解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可以请退休法官、社会上德高望重的人进行调解,也可以利用权力影响,请与纠纷有关系的主管部门、相关领导出面调解。当然,调解机制中需要有固定的调解员,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发挥诉前调解的作用,这些也都需要不断的实践和总结。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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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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