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风险社会的司法治理
——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权能定位与实现路径 作者:陈鸣 发布时间:2011-08-15 09:21:51
在其他社会控制力量式微的情况下,要消解社会不安因素,法律必然会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以司法扩张对生活的规范来抵御风险的发生必将成为一种趋势。[1] 论文提要: 转型时期的中国处于风险社会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风险社会理论中所称的制度性风险、阶层性风险、文化性风险和技术性风险均在我国社会一一展现。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同步经受着案件爆发性增长、新类型案件增多、司法公信力式微和群体性纠纷频发的“司法风险”。为此,法院有必要通过司法权的依法行使来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以应对风险社会的到来。一方面,人民法院需要对风险社会中参与社会管理的自身权能进行定位:应恪守司法独立以实现风险责任的公平分配,应秉持程序正义以应对风险事实的多端变化,应统一法律适用以增强风险防范的预先判断,并规范审判管理以促进司法风险的内部消解。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不应当满足于被动地通过裁判案件来实现司法权的功能,更应当从司法理念、司法方法和司法技术上对风险社会作出回应:在司法理念上,应推动以“公众参与”为内核的民主司法;在司法方法上,应当在和谐司法的“协商”与能动司法的“联动”的方法论基础上参与社会管理;在司法技术上,应当根据不同部门法的审判理论和经验,结合风险社会的现状和需求对法律关系做出调整。 关键字:风险 风险社会 司法 社会管理 引言 毋庸置疑,当代中国正处于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所定义的“风险社会”当中。自然灾害频发、环境污染加剧、经济危机威胁、贫富差距拉大、腐败问题凸显、社会阶层分化、社会隔阂加深等几乎所有风险社会理论中所论述到的社会风险样态都一一呈现。当这些波斯纳称为“灾异”[2]似的风险成为现实,而我们无从逃避而只能选择面对的时候,如何“管理”风险成为以政府代表的公权力部门需要面对的重要课题。人民法院作为担当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职责的司法机关,同样需要对风险社会的到来做出回应。2009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召开之后,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成为包括法院在内的所有政法机关应大力推进的三项重点工作之一。法院如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也成为学界研究的热门命题。结合法学和社会学的相关理论,本文将围绕以下问题展开论述:风险社会在中国的形成过程和具体风险类型有哪些?这些风险与法院司法工作面临的问题存在何种联系?在风险社会中人民法院在参与社会管理过程中应如何定位自身的司法权能?人民法院如何在风险社会下充分发挥司法权能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 一、风险社会的中国景观 贝克认为,人类历史上各个时期的各种社会形态从一定意义上说都是一种风险社会, 因为所有有主体意识的生命都能够意识到死亡。[3]在农业社会,人类生存的风险主要来自于自然界,而到了工业社会,自然界已经高度“人化”,人类成为风险的主要生产者,从而逐渐形成真正意义上的“风险社会”。在贝克那里,风险社会是与工业社会相对应的概念,其突出特征有两个:一是具有不断扩散的人为不确定性逻辑;二是导致了现有社会结构、制度以及关系向更加复杂、偶然和分裂状态转变。 [4]进入新世纪之后,随着全球化进程加速和经济、科技的高速发展,这两大特征愈发明显。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社会风险衍生大约经历了四个阶段(见表1):新中国成立至1978年期间的中国并没有将自己充分地暴露在现代风险社会当中,这是因为高度集中的政治权力和计划经济体制切断了现代风险的源头,限制了风险的扩散,但同时也造成了经济的落后、秩序的混乱和社会信任感的丧失,最终导致体制本身成为最大的社会风险;1978年的改革开放到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来源于市场机制的经济风险成为中国社会的主要风险样态,国人的思想和行为逐渐活跃,企业和个人成为经济活动的主体,也成为风险的主体,中国的社会转型起步;1993年至2002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经济领域的风险开始投射到社会领域,中国社会转型进入“阵痛期”的标志,现有制度的局限性成为这个时期的风险根源,与之相应,社会治安恶化和经济纠纷增加成为主要风险现象;2003年SARS危机以来,中国风险景观的形态开始呈现多样化、规模化和国际化的趋势。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如今中国已进入社会的高风险期,各类源于现代性的风险社会主要表征已然呈现。 表1 中国社会风险衍生的四个阶段
(一)制度性风险:公平影响稳定 制度性风险是制度自身被预期的功能缺失或偏差而导致社会不稳定的可能性,其具体表现主要有贫富差距的拉大、社会保障的滞后和腐败问题的凸显等[6]。我国的市场化改革在取得经济发展巨大成就的同时,也伴随着贫富差距等问题的出现。一方面,贫富差距的拉大制约了中低收入者生活水平的提升,削弱了社会成员对于经济增长的认同感;另一方面,作为实现和保障公民生存权制度安排的社会保障制度却严重滞后[7],成为引发社会矛盾的重要因素。与此同时,市场机制下公权力的“寻租“倾向所诱发的腐败问题也加剧了社会不公现象和民众的被剥夺感和不满情绪。 (二)阶层性风险:结构决定秩序 公正、合理、开放的社会阶层结构是现代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前提。如果社会阶层结构出现畸形化趋势,则可能产生影响社会秩序的阶层性风险。我国当前的阶层性风险体现为社会主要群体弱势化、中间阶层发育缓慢、精英阶层结盟所导致的阶层界限明晰和社会隔阂加深[8]。此类风险可能产生的后果是一方面弱势社会成员在无法正常、合法向上流动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非法手段来实现目的,导致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另一方面精英阶层可以控制社会资源和发展机会实现垄断利益,达到“赢家通吃”的效果,最终“财富在上层积累,风险在下层聚集”[9]。社会关系和利益格局的复杂化使得社会矛盾爆发的风险进一步增加。 (三)文化性风险:利益改变心态 文化性风险是由于市场化导向所带来的追求经济利益的短视效应、核心价值观丧失和社会多元文化冲突所导致的社会文化混乱和社会心理扭曲,从而形成社会不稳定风险的因素[10]。正所谓“经济增长不仅会用某一速度改善着人们的物质福利,同时还会以更高的速度增加着人们的社会挫折感”[11]。当代中国的经济发展所导致的贫富差距扩大使得民众的心理产生极大反差。仇富、仇官、渴望平均主义、社会焦虑加重、社会信任危机尤其是对公权力的信任危机等不健康的社会心理渐渐弥漫,皆成为社会发展的潜在的风险因素。 (四)技术性风险:危机来自人性 风险社会理论强调风险的本质是“人造风险”,这是因为人类对科学技术的仰赖是社会风险衍生的重要原因。技术性风险既包含来自于人类对自然、社会规律认识的差异以及个人行动的失误,也来源于人的贪婪本性。前者所产生的风险可能对行为人本身造成危害的后果,同时也可能产生强大“外部化”威力而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如核污染、冤假错案、网络事件。而人类的逐利和贪婪本性所支配的不理性行为在当今的高科技时代更容易被无限放大,导致严重的社会性甚至全球性的危害后果,如金融危机和食品安全危机等。 二、风险社会下人民法院的风险面对 在对中国社会风险形成阶段进行梳理并分析当今中国社会风险类型及特征之后,将目光转移到司法领域可以发现,作为“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人民法院同样经受着风险社会带来的严峻挑战。 (一)案件爆发式增长 贫富差距分化,利益格局调整、人口流动增加、社会关系复杂化等社会风险因素引发的社会矛盾如今越来越多地进入到法院的视野当中。上世纪80年代初,全国的法院每年受理的各类案件总量在40万件左右。进入新世纪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迅速增多。2005年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总量年均递增5.95%,2010年案件总量比1978年增长了20倍。当代的中国已进入“诉讼社会”是不争的事实。与此相对应的,法官的编制增长却无法适应案件的增长,由此产生“案多人少”问题。而案件太多,法院疲于应付,反腐机制就容易疏漏,同时案件太多,“萝卜多了不洗泥”,也很难保证法院服务质量,形成恶性循环[12]。 (二)新类型案件增多 当许霆二审由无期徒刑被改判为五年,当人肉搜索第一案中几大知名网站被判侵权赔偿,当北京网通被起诉垄断被要求民事赔偿的时候,我们完全能够深切的感受到根源于社会发展和变革所产生的新问题、新矛盾正在叩响人民法院的大门。每种新类型案件的产生都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需要深入分析原因和辨析法理。同时由于新类型案件的个案事实和类案事实往往无明确法律规范可供适用,使得法律的不确定性增加,当事人各方利益平衡难度加大,再加上法官、公诉人、律师不同法律职业群体对新类型案件的解释由于价值判断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人民法院极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一旦处理不慎,无疑将损害司法形象。[13] (三)司法公信力式微 存在于中国民众当中的公权力信任危机同时影响着法院的司法权威。这样的状况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首先,层出不穷的官员腐败、官商勾结现象不断地打击民众对公权力部门的信心,法院概莫能外;其次,法院作为专业化的政治组织存在着自身的“技术性风险”。姑且不论冤假错案的多发已让民众对法院的专业水平产生质疑,频频出现的民意和法律理性之间的矛盾已使得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左右两难[14];最后,社会民众对待公权力的心态有所失衡。这样的心理性危机来自于民众对利益分配机制的不满,对社会管理水平的失望所引发的仇富、仇官的心态。对法院而言更尴尬的是,随着案件的增长,法院已成为社会矛盾的聚集点,而司法公信力的日渐式微使其陷入了“吃力不讨好”的艰难境地。 (四)群体性纠纷频发 在现代经济、科技的高速发展下,中国社会的经济利益格局愈发错综复杂、经济主体的规模日渐庞大、利益涉及面越来越广,进而导致的后果之一就是群体性纠纷和集团性诉讼案件大量涌进法院,如环境污染、强制拆迁、食品安全、证券侵权、消费者侵害等类案件。这类案件的增多除了上述深层次的原因,还有民众权利意识的成熟和共同体利益的建立,以及律师等法律服务行业供给的增加等非风险性因素。需要关注的是,与以往群体性诉讼的主要目标是节约诉讼成本不同,如今群体性诉讼的真正价值开始发生变化,“在于对集团型侵害,一个人作为原告不只为自己,而是要求赔偿集团所属的全部成员所受损害的场合。”[15]而与此相关的滥用诉权、虚假诉讼、轻率诉讼等情况也在考验法院的应对能力。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所面临的危机正是风险社会种种风险在司法领域的真实映射。在社会控制机制由意识形态控制向法律控制转变的中国[16],法院承担的已不仅仅是解决存量矛盾的任务,更需要在以应对社会风险为主要任务的社会管理[17]功能上有所作为。 三、坚守司法本位权能——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权能定位 从表1中可以看出,在我国每个风险衍生的阶段,司法机关在社会风险的治理方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对法院而言,在结构和功能上坚持以审判为核心的司法本位权能是其参与社会管理的前提和根本立足点。事实也证明,司法本位权能的坚守在风险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具有无可替代的功能。 (一)恪守司法独立以实现风险责任的公正分配 自从“分配正义”概念被亚里斯多德提出以来,其就成为社会公正的重要目标。工业社会关注的是财富分配的正义,而到了风险社会,风险和责任的分配正义则被提升到更加重要的地位[18]。处于风险遍布时代的法院,则需要运用审判权对内化于案件之中的风险和责任进行分配。而为了实现风险和责任的公正、合理分配,确保法院和法官裁判过程中地位的独立性则是“保卫社会不受偶发的不良倾向影响的重要因素”[19]。然而,由于法院在人事关系与经费预算方面的不独立性,人民法院审判权能否实现真正独立始终是个问题。同时,风险社会中阶层利益的多元化和公权力的腐败倾向又随时考验着法院和法官审理案件的立场和伦理。在“上层积累财富,下层聚集风险”的定律下,贫穷吸附了大量风险,财富却可以购买安全和回避风险,一旦司法的独立性地位无法获得保证,则社会不平等不但无法消失,而是在新的层面上得到强化。因此,法官需要有独立的地位并树立风险公正分配意识,不能被资本和财富牵着鼻子走,尤其是当事人双方在资本实力和技术知识上差距悬殊的时候。[20]从更宏观的角度来说,坚守司法的独立属性以更公平合理地分配风险理应成为现在和未来一段时期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 (二)秉持程序正义以应对风险事实的多端变化 “规范可以限制随机性,但却不能限制风险的随机性。”[21]实体性的法律规范具有对抗事实的预期性,具有减少社会复杂程度的功能。而风险作为一种危机的可能性,随着社会日益发展和变动,其可预测性和确定性在一般情况下却可能难以实现。这对以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矛盾为本职的法院而言不能不说是一个挑战。程序正义所具有的以下两方面优势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制度供给:首先、公正程序具有对实体法应对风险不足缺陷的弥补功能。无法预料的风险变化,例如新类型案件的出现使得法官很难寻找到既存的实体法律来为判决确立正当化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依循正当的程序和正义的观念解释并适用法律。[22]其次,程序是否公正决定了风险能否得到实质性的化解。由于程序为利益相关者提供了平等参与的机会,因此“一个切身感受是公正的程序会慢慢灌输一种尊敬感,即使其结果不如人意。”[23]所以有学者如此定义程序正义与风险社会的关系:“司法独立原则有充分的理由成为不得不固守的底线,程序公正则有充分的理由成为在非常流动的、相对的状态里‘以不变应万变’的有序化机轴。正是风险社会的非等级性、多重多样性、过程性、网络型,注定了司法程序的关键意义。”[24] (三)统一法律适用以增强风险防范的预先判断 如果说风险的本质是“不确定性”,那么提供确定性的法律就是风险的克星;如果说社会冲突或纠纷是风险的神经末梢,社会解纷机制就是感知风险的触角,那司法是其中制度化最高的风险探测器。[25]在现实中,“同案不同判”现象已经成为法院面临的主要风险,也因此司法的公正性和廉洁性备受民众质疑。可见,始终如一地坚持法律适用的统一,利用法律技术缓解利益冲突的敏感性和激烈度,是实现法律的社会控制目标,增强人们对风险的预见能力及抵御风险的信心的基本要求。在具体实践中,人民法院和法官可以从以下方面去努力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在法律规则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来细化法律规则,并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等方式实现法律规则适用的统一;在法律适用主体的配置上,可以采取同类型案件集中审理而建立各类专门法庭[26],同时法官人员配置应在充分研究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确定不同层级法院的人数配置[27];在法律适用的协调机制上,各地法院可以充分发挥审委会的功能,对同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确定统一的规则,建立以协调本地区法律适用为目标的沟通机制,为下级法院提供指导,为上级法院提供意见[28]。 (四)规范审判管理以促进司法风险的内部消解 由于风险的人为因素存在,人民法院所面临的风险不仅来自于外部环境的变化,更有相当部分来源于法院自身。首先,司法腐败问题极大地影响着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其次,司法作风不良、司法行为失范等问题也降低法院与社会的亲和度;最后,案多人少、冤假错案等问题的存在,使得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相对滞后已成为法院如今面临的主要矛盾[29]。英国法学家拉兹认为,“如果司法机关积压案件,有案不审,司法黄牛充斥或诉讼成本太高,司法人员态度粗暴,蛮横无理,都会使制定的再好的法律成为白费功夫。”[30]可见,完善审判管理、提升司法能力,将来自内部的风险有效化解,是人民法院应对社会风险,参与社会管理必修的“内功”。从宏观层面来看可从以下几方面开展工作:一、不断创新审判公开制度,以增强审判的透明度。无论如何,“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审判过程的透明也有助于获得人民群众的认同感;二、不断探索案件审判的“繁简分流”改革,有效整合和合理分配审判资源以应对“案多人少”困局;三、不断强化“文明司法”理念和司法作风建设,从制度建设上要求法官彻底转变审判活动中群众观念不强、大局意识不强、司法形象不佳等问题;四、在建立机制增强法官尊荣感的同时,加强法官的职业伦理教育,健全内部监督机制,规范法官自由裁量范围;五、加强法官的业务培训,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以减少因错案、冤案而引发的技术性风险。近年来,我们从多项司法改革举措,包括法官与律师亲属隔离制度,刑事证据规则的细化,量刑规范化改革,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等,都看到了人民法院在这一方面的努力。 四、风险社会的司法治理——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实现路径 司法功能在政治领域的延伸被看作是现代司法权发展的趋势。司法权的国家公权力属性,也决定了它不可能像有些学者所描述的那样,超然于政治、党派和社会生活,只是一个中立的争端解决者。[31]因此,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在风险社会中不应满足于被动地通过裁判案件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更应当从社会政治功能的角度主动地参与到社会管理中来,实现维持稳定、促进和谐的目标。而实际上,人民法院的每一项审判工作都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是通过司法手段、通过对司法事务的管理,实现对社会的管理。[32]具体而言,人民法院需要根据风险社会的实际需求,通过更新和确立相应的司法理念、司法方法及司法技术来实现司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 (一)司法理念:以“公众参与”为内核的民主司法 在风险社会,出于对风险的控制和责任公平分担的考虑,决策过程的公民参与不可或缺。这是因为“公众所认识到得风险越少,生产出来的风险就越多”[33]。制度化的“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机制被普遍认为是分散风险、解决决定者与被决定影响者之间矛盾的必要安排,具体表现为信息公开、问责制以及听证会等各种公民参与决策。[34]对司法而言,公民参与的过程就是司法民主化的过程,虽然这个过程本身也是充满风险的过程,但它无疑更容易获得社会的认同,并有效减轻裁判者的责任。从路径上,实现司法的“公众参与”可以从三个层面实现:第一个层面是作为诉讼当事人对司法过程的实质参与。“在缺少涵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可确定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公正的结果出自一个所有关系人参与其中,所有利害关系人都得到考虑的程序”[35]。在具体操作上,其可以体现为诉讼权利和诉讼风险的告知[36],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商谈化、判决理由的充分论证和判后答疑等;第二个层面是民众作为纠纷解决者的身份对司法裁判作出过程的参与。历经半个多世纪的人民陪审员制,虽然存在种种问题,但一直是民意有序进入司法决策的典型,需要在改革中坚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特邀咨询员工作条例》为司法最高决策层听取社情民意提供新渠道。此外“大调解”理念的提出和实践,也拓展了民众参与纠纷解决、化解社会矛盾的范围;第三个层面是作为司法裁判广义上的受众,社会公众对司法信息的获取。这是基于“参与者对特定利益的认知能力、参与过程的学习能力、根据目标而选择手段的行为能力以及参与者根据利益诉求而进行有效组织化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参与者对信息的拥有和控制。”[37]因此,强化法制宣传、深化审判公开制度,正确处理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等都有助于民众了解司法并参与其中。总之,在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公众参与”的民主司法理念应当牢固树立,这不仅是风险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由法院的“人民性”所决定的。 (二)司法方法:和谐司法的“协商”与能动司法的“联动” 和谐司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38]当前的司法改革也体现了强调对司法活动予以合意或协商解决的明显趋势。近年来,无论是民事审判领域提出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为原则,还是刑事审判领域推行的探索刑事和解和加强刑附民案件调解的政策,抑或是行政审判领域推进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工作意见,无一不体现中华民族“和合文化”传统,更体现了司法对风险社会矛盾解决需求的真切回应。无疑,“个人之间的争议,本来最理想的解决方式就是当事者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相互间心平气和地进行对话和协议并达成合意。”[39]从另一个层面上看,无论哪种调解,其功能都在于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判决之外的其他选项,增加了他的比较和选择各种解决纠纷方式的机会,可以降低他和社会解决纠纷的费用。 [40]因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努力促成司法问题的协商解决,最大程度地为风险社会提供和谐因素,成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方法论基础之一。 然而,由于风险的普遍性、延展性,决定了在政治社会领域人民法院所面临的纠纷及其相关风险也具有广泛性和持续性。同时又由于法治资源和法院司法能力的有限性,使得纠纷和矛盾成为法院“难以承受之重”。而传统社会的风险与现代社会的风险之区别在于,后者需要更大更宽广的纠纷解决空间,给法律施加更大压力。[41] 如今,通过复合治理来应对当前中国面临的风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已经得到确认。而复合治理目的就是整合社会资源, 最大限度地激活社会活力, 促进治理所涉及的各种关系的和谐。[42]由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充分整合和动员各种社会资源共同解决社会矛盾,化解社会风险。也正因如此,“能动司法”概念一经提出便成为主流司法话语,并被认为“是司法运行规律的本质所在,是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43]在纠纷解决和社会管理方面,能动司法除了强调人民法院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进行主动型、服务型司法之外,还要求法院建立与党委、政府、社会机构甚至企事业单位共同参与的联动机制,促成法院与社会的良性互动。通过加强“诉调对接”工作,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诉讼调解为主导,行政调解为补充的大调解机制,与法院裁判共同形成多元化、综合性的纠纷解决和社会管理机制。这样的模式与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加强社会建设和完善社会管理体系,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是一脉相承的。 (三)司法技术:通过审判的风险社会治理 在司法技术上,人民法院不同审判领域的司法活动在应对风险社会和参与社会管理中所应具备的专业技能和关注的利益导向是各不相同的。 在民商事审判领域,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民事法官活动相对刑事司法,提供了更多证明法学洞察力和经济理解力的机会”[44],从实体方面看,民事法官能够通过案件的裁判引导理性、合法的经济行为,减少人性贪婪所引发的社会或个体的利益损失。法官应当充分利用程序和法律解释,平衡双方地位与利益,实现风险损害结果及其责任的公平分担。[45]在侵权法的适用上,有必要强化风险制造方的举证责任,充分运用经验法则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以合理分配责任,同时应以更加开放的理念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惩罚性赔偿条款;在合同法、公司法和竞争法领域,法官应更多地考虑风险的积极因素,通过法律的适用为经济主体创造稳定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主体能够有效地运用风险提升效益和创新能力[46]。在程序方面,民事审判是实现法院参与社会管理最广阔的领域,其可以通过案件受理范围的扩大,审判组织的改革,纠纷解决方式的变革等方面达到参与社会管理和化解社会风险的效果。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可以更积极的态度应对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等影响面广的诉讼类型,以及证券侵权赔偿、反垄断民事赔偿等新类型诉讼;可通过建立小额纠纷案件速裁法庭、巡回审判法庭以及各种类型的专门法庭等方式解决司法资源短缺,司法能力不足的问题;可通过常驻法院的专职调解员,社区法官机制,有选择性的强制诉前调解等方式创新纠纷解决方式。 在刑事审判领域,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目标不应是一味地惩罚犯罪,而应最大可能地预防犯罪,防止民众受到犯罪风险的侵害。因此,如何以外在的制度设计,预防和控制具有高度风险的犯罪,已成为风险社会对刑法的新挑战。[47]在实体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可以视为是国家对风险社会在刑事政策层面上的回应。在技术操作上,刑事法官应更加重视刑法适用过程中的法益保护分析,对具有公众利益属性法益的保护应被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并适时地通过法益保护前置化来防止犯罪的发生[48];应探索各种使罪犯丧失犯罪能力的制裁手段和执行方式,如发布禁止令,签订监护协议,设置电子监控设备等;应加强与看守所、监狱等罪犯羁押场所的互动,建立可行的对被告人未来继续犯罪的风险评估体系。从程序上看,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应当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贯穿于刑事审判的全过程,通过探索刑事和解、创新未成年人审判机制、建立被害人救助基金、落实社区矫正等制度尽可能将犯罪带来的社会关系的损害减轻到最低程度并努力避免犯罪人再次犯罪,早日回归社会。 行政审判领域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最直接方式,因为“其本身就是一种独具特色的社会管理手段,是社会管理职权体系中针对行政权的规制而形成的制度设计”[49]。政府行使行政权的行为是典型的社会管理行为,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审查,有助于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公共行政事务,避免因行政权的滥用和越位所引发的社会风险。行政审判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方面应当立足于通过案件裁判活动化解官民纠纷,加大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保障力度;在推动行政案件协调化解工作的同时注意处理好与依法裁判的关系;强化对新类型案件的审理经验总结和调研工作;注重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在从事社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形成司法建议,并以此为核心建立司法与行政的沟通互动机制。 在其他审判相关领域,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应当是以维护社会秩序为根本目标,一方面提供便民、利民的诉讼服务,建立和完善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机制,另一方面发挥能动作用,积极参与法制宣传、专项课题调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以及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等,协同行政机关创新社会管理,破解社会管理难题。 结语 罗科斯•庞德认为,法律是近代世界实现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50]。风险社会中的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无疑是国家实现社会控制的重要表现,对此人民法院责无旁贷。然而,如德沃金所言:“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为重要,也没有一个部门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51]。诚然,司法风险多发,司法环境恶劣,司法权威式微,让人民法院在承担这一历史责任的过程中面临重重困难。虽然走过弯路,虽然任重道远,但笔者相信,坚定不移地通过司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中国法治的历史必将垂青于我们! 注释: [1] [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通往另一个现代的路上》,汪浩译,台北巨流图书公司2003年版第92-96页。 (作者单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