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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调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
作者:冯娇雯   发布时间:2012-12-27 16:44:12


    [摘要]

    媒体监督对司法而言无异于一柄“双刃剑”。司法公开需要媒体监督的参与,而媒体的不当介入极易侵犯司法独立性,损害司法公正的实现。妥善调和两者之间的关系,实现司法与媒体的良性互动,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媒体监督  司法公正  司法公开

    随着大众传媒的迅猛发展,以媒体监督引发舆论热议,进而影响法律事件的解决,近年来表现得尤为突出。从“许霆案”到“吴英案”,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力量一再得以彰显。媒体监督对司法而言不啻于一柄“双刃剑”,理性的媒体报道有助于实现司法公开,但媒体的触角过度延伸则会侵犯司法独立性,甚至诱发“媒体审判”,损害司法公正。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为两者关系制定规范,但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博弈不会就此停止。如何调和两者之间的冲突,平衡保护媒体表达自由和司法公正,无疑是当下值得探讨的课题。

    一、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的概念界定

    所谓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我国宪法第27条第2款、第35条、第41条赋予公民言论自由、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与监督权,构成了公民通过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宪法依据。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媒体监督日益成为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的重要途径。

    司法公正一般是指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为当事人和社会一般公众所接受、认同和信任的理想状态, 其含义包括适用法律的平等、诉讼程序的规范、判决结果的公正和监督的有力。 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权起着对各类诉讼案件进行最终裁判的作用。司法权的公正运行不仅关涉个案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更影响着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达成应当遵行两项基本原则:一是司法公开,二是审判独立,这两项原则分别被我国《宪法》第125条和第126条规定所确认。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规范”的地位。媒体监督所彰显的公民言论自由、批评建议和监督权,与保障司法公正所必须的司法公开、审判独立原则均为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法律体系中处于同一位阶。由此,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缺一不可”的态势。诚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雨果·布莱克所言:“表达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权利,实在难以取舍。” 既然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两者不可偏废,那么审慎分析相互关系并努力构建两者的良性互动,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

    二、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利弊影响

    就其捍卫公平正义的本质而言,媒体与司法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但由于两者的机构属性、运作机制等方面存在差别,矛盾冲突也在所难免。

    (一)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

    首先,媒体监督有助于保障司法过程中法律适用的平等,树立司法公正的社会形象。“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司法特权时代已经远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为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法律适用平等彰显着司法的民主和正义。在司法过程中引入媒体监督,既有助于保障个案当事人受到司法机关的平等对待,又可借助媒体的放大效应宣扬司法平等的价值理念,维护司法机关公平公正的良好形象。

    其次,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原则相契合,有助于实现司法公开透明,保障程序正义。现代法治国家和封建专制国家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强调审判公开。专制国家通过秘密警察、锦衣卫等采取秘密手段剥夺公民生命自由的做法显然与审判公开原则相违背。贝卡里亚曾言:“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将司法权置于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之下,有助于规范司法权的运行,尽可能避免程序违法状况的发生,确保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再次,媒体对司法过程的报道既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也能维护判决结果公正。现代社会节奏加快,公众不太可能经常抽出时间去法院旁听案件,监督司法,而且审判工作具有高度专业性,一般公众也很难准确评判司法过程正当与否。但是,公众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缺乏沟通和了解极易引起公众对司法的误解。允许媒体对案件进行采访报道,有助于在法院和公众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此外,作为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阵地,媒体监督体现着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制约,这种制约能够弥补权力制约权力机制的缺陷,促进司法权的公正行使。适度的媒体监督会给法官施加合理的外在压力,尽可能避免“暗箱操作”,并敦促法官对案件做出更加审慎的考虑。

    (二)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阻滞作用

    媒体监督并非尽善尽美,不恰当的媒体监督极有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如下:

    其一,媒体监督对独立审判的消解作用。作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后勃兴的“第四种权力”,新闻报道有着广泛的影响力,足以引导甚至控制社会舆论,通过对承办法官施加舆论压力左右判决结果。司法工作固然应当接受媒体监督,但又有其内在规律性,宪法要求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外在因素的干扰。 媒体在法院宣判前,过早地进行倾向性报道,会对法院的独立审判造成不适当的舆论压力,甚至可能导致“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样严重损害法律权威的事件再次上演。

    其二,媒体自身特性造成对司法公正的天然妨碍。(1)媒体挖掘的新闻真实不同于司法过程追求的法律真实。以刑事诉讼为例,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依赖完整证据链的形成,并排除合理怀疑。由于“毒树之果不可食”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一些客观真实的事实无法进入法律真实的苑囿。而媒体记者并非专业法官,既存在调查取证的困难,又难免缺少法律知识,其报道的新闻事实不一定为客观真实,更遑论法律真实。(2)媒体本身的中立地位值得怀疑。电视台、报社等传统媒体往往由党的宣传部门主管,与行政机关渊源颇深,很可能受到党政机关观点的影响。随着市场化媒体的日益壮大,网络等新媒体异军突起,一方面,在收视率、发行量、点击数的压力下,该类媒体选择案件报道的角度和关注焦点时,势必受到利益诉求的影响,不一定秉持客观公正的姿态;另一方面,网络语境下人人皆可充当评论员,表面看来似乎汇集了大量民意,但这种民意只是公民个人意见的集合,即卢梭所谓的“众意”,与法律所追求的“公意”相差甚远。“众意与公意之间经常总有很大的差别;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 而且“众意”容易受到媒体评论员、专家学者等意见领袖的影响,其客观中立性仅凭自律,与司法工作“持正义之天平”的要求不相匹配。

    其三,媒体监督与当事人隐私保护之间存在冲突。再以刑事诉讼为例,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做出了具体规定,与此相适应的是刑事诉讼程序对证人人身安全、个人信息的周密保护。而媒体为追求收视效果、轰动效应,在进行庭审直播、案件报道时,极可能暴露证人信息,这将严重危及证人及家属的人身安全,也不利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此外,媒体对被害人的频繁采访会导致其心理创伤难以弥合。而媒体过度披露刑事被告人的隐私信息,间接地增加了其服刑后回归社会的难度,不利于改造罪犯目的的达成。

    三、构建媒体与司法之间的良性生态

    媒体监督与司法虽存在上述紧张关系,但就本质而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永恒的追求,传媒也以“铁肩担道义,妙手著文章”为使命,两者都视维护正义为己任,有着共同的价值基础。由此,妥善调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并非“二选一”式的艰难抉择,而是在价值契合点的基础上,适度划定媒体与司法的边界,以期达成双方的良性互动。

    (一)创设规范:加快制定“媒体监督法”

    我国尚未制定统一规范媒体行为的法律,目前仅有中国新闻工作协会在《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中规定了“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但该准则仅为行业自律规范,并不具备法律效力。2002年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河北省新闻工作者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新闻记者)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介入和报道正在侦查、审理的案件,不得公开报道未公开审理的案件。”该地方性法规对媒体监督司法做出初步规定,但其效力仅限于河北省,且规定本身也不甚完善。

    从域外法的视角来看,一些国际条约和外国立法已对媒体监督司法的界限做出规制。1948年联合国起草的《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第三公约》明确禁止新闻报道“妨碍法庭审判之公正进行”,1994年在马德里签署的《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在序言中就提出媒体自由是言论自由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必要条件,法官有责任保护和实现媒体自由,媒体也有义务尊重个人权利和司法独立。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69条规定:“在法庭上进行的程序,包括宣布判决或判令都公开进行。但法庭可禁止录音、录像行为或其后的传播行为,审判长可决定是否允许照相。” 据英国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节第2章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当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避免对其造成损害时,法院可在其认为必要的一段时间内,命令推迟对相关诉讼程序所作的报道。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在制定“媒体监督法”时,应当合理借鉴域外立法的经验,对媒体监督的原则、媒体监督权的行使方式、监督范围和途径,以及因不当监督对其他主体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为实现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良性互动提供法律依据。

    (二)建立机制:提高司法公开透明度

    公众总是对未知的事物充满好奇。司法机关主动公开信息,帮助公众在第一时间了解案件真相,可减少不必要的误解和猜测。就司法机关而言,实现与媒体的良好互动需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是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准确权威的信息。在德国,法院的新闻发言人拥有法官资格,同时也具备新闻专业知识,他们与媒体记者之间存在长期信任关系,当记者对案件审理有疑问时,新闻发言人会负责将相关法律解释清楚。  2002年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各级法院陆续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但其规范性、系统性尚有欠缺。值得注意的是,新闻发言人不是作为个人的“人”,而是一种制度,需要设立机构专门负责,并制定具体的新闻发布程序。法院设立新闻发言人的目的,不是为了防止媒体的批评,而是为了确保媒体报道的准确性,确保公众能够了解真实信息。

    二是落实审判公开原则,处理好司法独立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关系。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权应当在阳光下运行。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落实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等各项制度。探索建立裁判文书的互联网统一发布平台,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均可在该平台上公开发布,方便公众查询。但与此同时,司法机关需要坚守独立审判原则,法律有其自身逻辑,司法制度不能完全受制于民意。面对个别媒体操纵舆论、恶意攻击等情形,法院和法官应当增强“不良舆论抵抗能力”,排除不当干扰,确保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性。

    结语

    在运行良好的民主社会中,各项权利与权力之间存在冲突和权衡实属正常,媒体监督与法院审判存在紧张关系也并非我国特有的现象。对于社会发展而言,媒体的监督批评与司法的公平正义缺一不可。正是由于司法与传媒之间这种取舍两难的境地,才使得这个课题散发着历久弥新的理论魅力,才迫切需要我们尽快采取行动,构陷两者的良性生态。妥善调和两者之间的冲突,需要法律规则的保障,更需要司法机关与媒体之间的相互信任、自制、协作。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良性互动的达成,对构建法治国家、理性社会而言有着重要意义,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更加不言而喻。

    注释:

    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李崇华,饶群:《彭宇疑案引发的思考——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载《牡丹江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林喆:《文化,司法公正,法院文化与司法文化》,载《中国审判》2012年第1期。

    Bridges v. California, 314 U. S. 252, 260 (1941).

    [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页。

    沈德咏:《构建司法与传媒的良好互动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3月30日,第7版。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页。

    赵利:《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博弈》,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梁平,张蓓蓓:《从舆论监督到新闻法治——基于当代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研究》,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3期。

    张立:《新闻发言人与记者:建立长期信任关系——德国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一瞥》,载《新闻与写作》2005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J].政法论坛.2000,(6). 122页。

    [2]李崇华,饶群.彭宇疑案引发的思考——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J]. 牡丹江大学学报.2009,(6).71页。

    [3]林喆.文化,司法公正,法院文化与司法文化[J].中国审判.2012,(1).26页。

    [4] Bridges v. California, 314 U. S. 252, 260 (1941).

    [5] [意]切萨雷•贝卡里亚,黄风.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4.

    [6]沈德咏.构建司法与传媒的良好互动关系[N].人民法院报,2012-03-30(7).

    [7] [法]卢梭,何兆武.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35.

    [8]赵利.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博弈[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 181页。

    [9]梁平,张蓓蓓.从舆论监督到新闻法治——基于当代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研究[J].河北法学.2012,(3). 49页。

    [10]张立.新闻发言人与记者:建立长期信任关系——德国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一瞥[J].新闻与写作.2005,(2). 36页。

    (工作单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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