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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付后未办理登记的事故风险责任承担
作者:王 政 王晓丹   发布时间:2012-12-31 10:32:47


    【要点提示】

    车辆登记过户是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此后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对车辆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买主承担。

    【案例索引】

    一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422号(2011年7月20日)。

    二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203号(2011年12月16日)。

    【案情】

    原告:南京仁恒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第二分公司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有限公司信阳第二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以29万元购货车一台使用,2010年1月12日与案外人刘爱军签订转让协议,将此车转(豫S15236)卖于他。当日双方办理车辆交付。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该车的所有权及一切利益,风险等均归其所有和承担,因该车引起的一切交通事故、商务纠纷、交通违章、行政规费、保险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等均由车主刘爱军承担等。2010年5月12日刘爱军驾驶豫S15236货车承揽到由原告物流公司承运的由珠海“格力”空调仓库发运到南宁仓库的货物运输。在珠海格力空调厂家仓库内装货物时发生倒机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原告一方以打印书写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车号豫S15236货车在805仓库装货过程中不慎发生倒机事故,需要返厂检测维修。由此发生一切费用及相关责任全部由我公司承担。司机刘爱军签字。此次倒机事故共产生维修费用182778.01元,此款已由原告人赔付给生产厂家,原告持证明以被告应当赔偿为由诉请法院。

    【审判】

    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豫S15236货车的行车证虽是被告名称,但该车实际已于事发前转移并交付由案外人刘爱军所有,刘爱军以自己的名字出具事故证明的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被告公司的构成要件,原车主不应对该机动车在营运中过错中造成损害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南京仁恒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辆风险责任该如何承担问题,争议焦点是货物损失应否由本案的被告来承担赔偿义务,下面就这些问题作具体分析:

    本案审理中,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信阳第二分公司已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刘爱军所有,但未履行过户手续,现发生事故,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辆虽然属于动产,但转让时一般必须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第二分公司将自己的车辆卖给刘爱军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车辆所有权仍然是被告,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第二分公司仍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车主)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第二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动产的风险转移界线是转移标的物,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其风险仍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所以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第二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分析:

    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机动车抵押和机动车物权消灭等应当办理登记。关于此条款中车辆登记是否是车辆所有权变动的必经程序,是否是车辆风险转移的节点,实务界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虽然我国相关法律、行政规章对机动车登记采用强制登记,但此类登记不是所有权权属登记而是行政登记,是为了加强车辆管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而作出的规定;有人主张机动车登记生效主义即不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有人主张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机动车物权转移的法定条件,仅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机动车登记性质问题争议,我国《物权法》有了进一步明确规定,《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的公示为登记,动产的公示为交付,经过公示后,物权才能发生变动的效果。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物权的变动,应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物权法以交付为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机动车登记具有公信力,产生的是善意第三人物权对抗效力,对于其内部关系而言,仍是一种相对权,而非对世权。公信原则的效力一方面在于使社会一般人相信依公示方法公示出的物权是正确的,另一方面使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的物权可以从非权利人处取得物权,以保护交易的安全。由此可见,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法定义务和强制性要求,法律没有就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必须进行登记作出规定。是否登记,由当事人作出选择。是否登记,不是判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判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最主要的是交付,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机动车为动产,即使没有办理登记,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只不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中,车辆所有权在被告交付给刘爱军之时起就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刘爱军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只要不发生被告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过户登记等对抗刘爱军车辆所有权的情形,刘爱军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就不会丧失。

    机动车交付后未过户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的法律含义在于,一般的动产物权依交付而生效,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根据第一点的阐述,船舶、航空器以及本案所涉机动车等(动产中的准不动产)由法律特别列举的动产,物权仍依交付而生效,但是其对于第三人的对抗力则因登记而发生。笔者认为,机动车在交付后,实际占有者即已为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实际占有人所有,根据合同法风险随占有而转移的原则,占有人理当成为车辆风险的承担者。对于登记车主来说,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也无管理的可能。本案中刘爱军受让车辆后,该车辆的物权便发生有效变动,刘爱军成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并实际控制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不得对抗将来发生的车辆交易关系中依登记取得该机动车物权的第三人。同时,动产物权的变动和风险转移均以标的物移转占有为界限,车辆买卖属于动产买卖,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已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原机动车所有人不应对交付后的侵权风险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豫S15236货车的行车证虽是被告名称,但该车已实际已于事发前转移并交付由案外人刘爱军所有,刘爱军对该车实际掌握运营和支配。此次事故的出具证明是以刘爱军自己的名字所签订,并未被告授权的相关证明材料,事后亦没有通知被告公司是否对其行为追认,其行为不具备任何表见代理被告公司的构成要件。其次该车辆登记不是一种所有权登记,其车辆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规定登记过户是指车主变更,车辆转籍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被告在车辆转买后未进行过户登记,是一件行政过错责任,而非要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对原车主已将车辆交付的购买方,原车主对该车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同时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原车主不应对该机动车在营运中过错中造成损害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第二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编后补评】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我国已进入机动车普及时代,二手车的交易也越来越频繁,而转让机动车时,有的当事人怕麻烦或图省事,便钞票一点,车辆一交,就算了事,不去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此引发种种麻烦。笔者认为,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买卖交易中,要注意风险转移的“所有权主义”,作为买家,一定要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样才可以将自己的风险降到最低。

    (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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