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行政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浅议司法实践层面的法律解释
——兼论法官裁判说理问题
作者:孙文进   发布时间:2012-12-28 15:03:11


    论文提要

    法律解释问题的出现是法律运行过程的必然结果。当既定的法律应对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生活时,其规则的僵化性、语言的模糊性、结构的空缺性、时间的滞后性等局限便会暴露无遗。为了克服法律自身的缺陷,实现司法判决结果的公正,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进行法律解释就成为当然的选择。换而言之,法律唯有通过解释,才能顺利地成为法官裁判现实生活中具体案件的令人信服的依据。然而,目前法律解释问题不管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概念混乱、认识模糊等问题。不承认法官为法律解释的主体,但事实上法官并非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工具,裁判也不是机械的复印过程,作为成文法律与具体社会现实结合的中介,法官的法律解释在我国司法裁判过程中是客观存在的。本文以司法裁判为背景,在探讨了法律解释的概念、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体制以及法律解释在制度层面与实践层面的冲突等基本问题的基础上,分析了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的本质以及与裁判说理的关系,并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改善的建议。本课题的粗浅研究,为法律解释应如何密切联系裁判过程提供了参考意见,希望能对人们正确认识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的实质、培养法官法律解释的自觉意识、公正地解决实际问题有所裨益。全文共11158字。

    一、引言

    法律是调整个人行为、维持社会秩序的一种抽象规范。它并不直接指涉具体情境中的个别行为和特定事件。因此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都必然涉及到解释问题。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规章条文也不可能罗列一切行为准则,不能覆盖一切具体案件。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律本身的天然局限性是法律解释学的根源”,反过来说,法律只有通过解释来发现、补充和修正,才会获得运用裕如、融通无碍的弹性。按照现代法治实践中较为普遍的解释和学理上的基本理解,法律解释被视为法律适用的前提,是一种与法律适用相伴随的方法。

    法律解释是法学领域一个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的命题,近年来,法学界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十分活跃,不断有著述论文问世。对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关注不仅是法学理论研究的本质需要,而且具有鲜明的中国实践特色。在此过程中,我们注意到在当前我们的法律解释实践中存在许多不和谐的音符,有权解释被单列为一种权利,相对独立于法律制定权和法律实施权,并根据不同国家机关的职能和级别,将法律解释权分别划归少数高层立法机关和法律实施机关垄断,基本不承认法官在个案中适用法律时享有法律解释权。也就是说不仅有关法律解释的一些基本理论、概念中存在着一定的混乱甚至矛盾,而且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与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需求存在强烈冲突,已经影响到的法律的实施效果。有鉴于此,笔者在此准备就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司法实践中所需求的法律解释以及两者的关系走势等几个问题略作分析,深入探究法律解释的实质,并还原其本来面目,实际赋予并规范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从而真正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和增强法官的司法水平。

    二、法律解释的含义

    法律必须经过解释,才能够适用。法律解释是从神学解释及哲学解释延生出来的一门古老学问。历史上,法律解释主要见于并依附于民法学说的发展。到近代法律解释已逐渐出现了成为一门独立学问的倾向。从解释学的发展脉络来看,就是由具体解释发展到一般解释学。法解释学与文学解释及神学解释共同构成一般解释学的历史渊源。【1】

    法律解释指的是成文法的解释,通常是指为理解法律规定的内容、法律或者立法者的思想或观点而进行的逻辑推理活动。法律解释或者是阐明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或者发掘立法中所暗含的内容。为此,国外学者认为,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解释是指法官扩张、限缩或者修正法律所规定的规则的创造性活动。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法官对法律的术语或者句子的含义进行的解释【2】。哲学家奥多.马克瓦德富有哲理的指出:“解释学是一门艺术,即从文本中得出其中没有的东西。问题在于:既然有了文本,还要解释干什么?”。实际上,法律解释不但是必要的,而且其功能还是多样化的。首先,法律解释是要阐明法律用语的含义。实际上,不管法律条文的含义是否明确,均需要解释。其次,法律解释要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或者概括条款具体化。再次,法律规范的冲突也需要由法律解释加以调和。而对于什么是法律解释?迄今为止,我国的各种法学教科书尚未就其定义形成通说,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解释认为:法律解释指社会主体对法律的规定和涵义所作的理解与说明。其特征是:其一,法律解释的主体是无限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其二,法律解释的具体对象有法律体系(如法规、狭义的法律制度等)、法律条文、法律概念等多种法律文件(规范性的与非规范性的均在内)。而法律解释的客体则是对象的内容涵义、特别是有关的立法意图、法律解释的对象与客体之间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即对象是形式,客体是内容。其三,解释主体对上述内容和涵义的揭示,必然分为理解和说明二个步骤。法律解释的意义,集中地表现在它是法律实施的前提条件。就是说,不论法律的执行和适用,还是法律的遵守,无不以主体对有关法律内容的内在的理解和表述作为根据的 。【3】狭义解释则认为: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4】

    从中可以发现,中外关于法律解释含义的阐述是有较大差异的,主要表现在关于法律解释主体的界定上。而关于法律解释主体的界定不能离开对其实质的把握,应该说国外关于法律解释理论与实务的研究较为成熟而国内对此的研究较为浅显,此种说法不能算是妄自菲薄。

    三、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

    法律解释制度是连接立法和用法的重要纽带,是法的解释体系中一个主要环节,是根据立法原意、法律意识和有关需要,对法律或法律规定所作的说明、阐述或解答。法律解释是伴随法律的存在而存在的,只要有法律,人们便必然会有对法律的理解或看法;国家机关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便必然需要对法律加以说明或解答。即使在法治状况落后或人治为虐的环境下,法律解释也可以经常发挥其作用。由此可见法律解释制度的重要性,而研究法律解释制度的前提性问题是谁有权规定法律解释制度,这涉及到法律解释权同立法权的关系,两者的关系包括:法律解释权是包含于立法权之中,还是从属于立法权,抑或是同立法权平行的权力?等等。如果法律解释权是包含于立法权之中的,有权立法的机关,就同时也有法律解释权;如果法律解释权是从属于立法权的,有权立法的机关,就可以推定为是也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如果法律解释权同立法权是平行的权力,有权立法的机关就未必一定也有法律解释权。一国法律解释权同立法权究竟是什么关系,取决于该国的性质、国家权力体制的特征、法治的发达程度、民主的形式、历史传统以及其他有关国情因素。从现今各国实际情况看,有的国家的法律解释权是包含于立法权之中的;有的国家的法律解释权是从属于立法权的;有的国家的法律解释权同立法权是平行存在的;而在法治偏于落后的国家,则没有比较明确的制度,在那里,此类问题还无人研究,实践中则呈现比较杂乱的状况。中国目前仍然属于后者之列。【5】

    我国迄今尚无专门的法律解释法,现行法律解释制度主要存在于现行宪法和立法法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定中。此外,迄今规定过中国法律解释制度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按时间顺序,还有1949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1954年宪法,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79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根据宪法、立法法和以上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仍然有效的法律文件的规定,中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由下列两方面内容构成:

    一方面是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对一定范围的事项进行解释。1954年宪法首先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制度,它的第31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规定中,设定了法律解释的职权。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权限范围予以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尽管条文和内容都很少,但都保留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这一制度。1982年宪法所确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有24项,其中第四项便是解释法律的职权。到了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更是专门以第42条规定了这一制度: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此外,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程序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等内容。

    另一方面是由法律实施机关就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解释情形不同于一般国家。在法律解释权的归属问题上(即法律解释主体),我国所采行的制度是二元化的体制:一方面确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行使法律解释权;另一方面,又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和其他方面也是法律解释的主体,也行使法律解释权。从制度层面来看,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是如此构建的。但回顾我国多年以来的法律解释实践,我们却颇有意味的发现这种二元体制的两个层面在法律地位及实际运作中是颠倒了的。实际生活中,最主要最经常的法律解释主体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而是最高司法机关。作为泱泱大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作为宪法和法律上规定的主要的法律解释主体,其法律解释的任务非常之大,完成这种法律解释任务需要通过完成相当数量的法律解释来实现,然而几十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法律解释,为数非常有限。倒是法律上处于其次地位的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在这几十年是为数甚多的。以至于人们通常讲到法律解释,首先和主要是指的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学界甚至有人以为中国不存在事实上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6】

    四、法律解释在制度层面与实践需求中的冲突

    如前所述,我国法学研究中关于法律解释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法律解释将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也涵盖于法律解释概念之中,实际上已经考虑到这两种解释在功能上与法定解释有相同之处;同时根据各类解释的本质区别对其进行进一步划分;并且承认,法官在法律适用中针对具体案件而对法律规范所做出的解释是法律解释最典型和最常规的形式。应该说,作为法理学上的概念,广义概念更具有内涵和外延的准确性和逻辑上的严谨性。然而在我国,或许接受狭义法律解释概念的人更为广泛,因为,它与人们在法律实践中经常看到和听到的“法律解释”,即有权国家机关(立法、行政、司法)所作的法定解释(特别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解释),在概念上是重合的。【7】

    尽管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早已确立,【8】然而从50年代到80年代,从前苏联的法学著作到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法理学教材中,都并没有把“法律解释”限定在这种法定解释的范围内(尽管前苏联也同样存在立法解释制度) 【9】;当然也没有把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中的解释排除在“法定解释”之外。因为显而易见,“没有法律解释就没有法律适用”本是法律界的基本常识,在法律思维中,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联系乃是不言而喻的。

    然而,随着狭义法律解释定义的流行,法律解释的本来意义:即法官或法院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却逐渐成了问题。这种混乱在“司法解释”概念上达到了极致。 “司法解释”是我国所特有的法律制度和概念,这是根据解释主体进行的一种分类,由于有了立法、司法和行政解释的区分,司法解释专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时,对如何应用法律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阐释和说明,包括“检查解释”和“审判解释”。我国从建国初期到1978年以前,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民事立法基本上都未展开,法院审判工作的主要依据是国家的政策。这一时期司法解释的基本特点是以政策性的解释为主。“在很多方面无基本法律和基本无法律可供适用,因而这一时期司法解释在内容上的特点表现为以解释政策为主和解释政策与创制法律并行”【10】。随着1978年宪法的颁行,我国立法进入到了一个新的时期,自此大批法律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已基本告别无法可依的时代。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司法解释也变得越来越活跃,除了大量以“批复”、“函”等形式出现的个案解释外,司法机关越来越经常性地脱离具体个案进行全面、系统而抽象的解释。而且,尤以审判解释为主。通过多年的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不但明确将自己所作的司法解释定位为“规范性文件”,而且将自己所作的司法解释置于检察解释之上,在事实上获得了对法律文本的最终解释权,并使这种解释获得与国家立法类似的法律效力,不但对各级法院司法裁判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而且成为法院裁判案件时必须优先考虑和适用的依据。

    “徒法不能自行“,可见法律适用在一国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而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法律解释,司法权的行使主要通过审判活动,因此,经典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应是指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解释,也可以说是司法实践中需求的司法解释。但现行体制下的司法解释仅指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姑且称之为特指的司法解释。为了对二者进行区别,可以根据其最本质的差别,即效力范围以及目的功能的不同,将其区别为具体性司法解释和抽象性司法解释。前者体现为法官和其他审判组织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在各种法律文书中所作的解释,后者包括最高司法机关所制定发布的司法解释文件;前者的目的功能就是进行具体法律适用,后者的目的功能主要在于统一司法适用。

    由此不难看出司法解释的尴尬处境,客观分析,其应然状态和实然状态矛盾冲突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多年以来形成的所谓“中国国情”【11】固然是主要原因,但理论界因其反复失误而致使将人们引向了严重的理论误区而难辞其咎。在1984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对司法解释的定义为:“司法解释指立法机关授权司法机关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事项时,对有关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这一定义似乎有些模糊,但显然并未排除具体适用中的司法解释权。在1991年出版的《中国司法大辞典》中,该定义则演变为:“司法解释指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就在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此后,姚建宗先生提出:“司法解释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而对有关法律条文、概念和术语所作的权威性阐释与说明” 【12】,1994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周道鸾先生在代序“新中国司法解释工作的回顾与完善司法解释工作的思考”中指出:“所谓司法解释,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13】由此,司法解释变成了“特指”;此后类似的理解在各种法学著作中随处可见。客观地说,上述定义关注的是我国特有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并没有刻意否定法官在法律适用中进行“司法解释”的合法权力——正如我国法律界人士在习惯上,提到司法解释首先必然想到最高法院的解释文件一样。然而,这种不全面的表述,实际上却逐渐被引申为、并直接导致了法官没有法律解释的权力的“结论”,这种观点在司法系统内部尤为盛行,几成通说【14】

    上文已述及,我国的宪法、立法法等法律规范在制度上已基本确立了一条由立法主体自己解释自身法律并辅之以法律实施机关部分解释的道路,而且仅限于最高法律实施机关所作的规范性(抽象性)解释,这条路排斥了法官作为解释主体的情形。立法者解释法律与司法者解释法律这两种不同的解释之路,实际上反映的是两种不同理论的交锋,即民主理论和自由宪政理论。在法律解释主体上,民主理论注重的是解释的最终意义上的主体——人民即立法机关,而在自由宪政主义者的视野中法律的解释权应由与公共舆论隔绝的官员来行使,而不是另辟蹊径。在一般国家,法律解释权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由司法机关行使或主要由司法机关行使。现代各国法律解释理论与实践业已抛弃了民主理论而选择了自由宪政理论,把法律解释的主体赋予了法官。而我国对法律解释的制度设计人为的在解释理论与解释实践之间制造了断裂,这种断裂既是思想性的,又是制度性的,不管是立法解释,还是最高法律适用机关的抽象性司法解释都不是在具体各案中解释法律,而是对“类案”进行解释。尤为严重的是,这种法律解释体制使现实中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得不机械、教条,法官们自己也几乎不承认他们处理纷争案件时就是在解释法律,法条主义式的适用法律主宰了法官的思维方式。法官的本质与精神是发现法律之路,寻求解决矛盾与冲突的办法,公正处理纷争。法官的本质就要求他把抽象的规范解释得天衣无缝,任何天衣皆有缝,所谓无缝者是在补天者的补漏技巧与方法,法官就是法律这架天衣的补漏者。而法官的教条式的机械思维使得他们发现法律的方法简单化,没有比较法思维,没有原则、法理和判例思维,有的只是法典化的规则适用,法典中无规定或规定模糊,就无所适从。

    五、法官的法律解释与裁判说理

    按照概念法学的理解,法律适用过程是适用者通过三段论的逻辑推论从而获得判决的过程,即寻找大前提(法律规定)——形成小前提(案件事实)——推理作出裁判。法官是法律适用的主体,裁判案件是他的天职。在此过程中,法官要将抽象的、一般性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特定的个案,在个案中确定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的适用决不是简单的对号入座。因为,法律条文都是有限的、简单的、概括的和抽象的,也是制定于过去而适用于将来并具有相当大的稳定性的,而社会关系是丰富多彩和千变万化的,在将法律条文适用于形形色色的个案时,不可能是对法律条文简单的“对号入座”,有时还无法找到标准答案,甚至有时还存在各式各样的法律漏洞。而且,适用法律是一项充满智力和艺术的活动,需要适用者洞悉法理、明辨是非和权衡利弊。在适用法律时,可能会面对种种复杂的情况:在法律条文清晰明白时,按其含义付诸实施;在法律条文模棱两可或模糊不清时,澄清其含义;在法律条文的措辞未变,但已落后于现实时,对其含义作出与时俱进的解释;在没有可资适用的法律依据,而又不能拒绝裁判时,解释不存在的法律规定或者寻找法律依据;在法律规范冲突时,按照一定的规则予以协调,获取符合法律秩序的规范。【15】

    法官在面对具体个案时,一方面须从法律规范去认定事实,一方面也须从案件事实去探求法律规范,剖析要件,穿梭于二者之间,直至完全相信案件事实具备了法律规范要求的所有要件【16】。此即法律适用过程,但这不是简单的“三段论推理”,寻找“大前提”和“小前提”都不是容易的事情。在审判实践中,能够将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简单的对号入座的裁判,只是一些简单的案件。事实上,大量的裁判并非如此。总体上说,裁判案件常常是左右为难或者绞尽脑汁的活动,甚至有时还有些变化莫测。

    前文已述及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中并未承认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但法官在裁判案件中的法律解释现象却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与法律适用相伴想随、不可或缺的。这种矛盾冲突虽不能使法官的解释活动消失,但却影响了实践中法官对其所运用的法律解释方法的自觉认识,妨碍了法官对其进行经验总结和理论分析,妨碍了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其法律解释进行说理,也为裁判文书的不说理提高了“合法”的依据,虽然“不说理”的法官很少以此作为其“不说理”的根据,但在理论上其确有这种“合法性”的支持。“我国不承认法官有权解释法律,也不承认判例具有约束力,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案例也只是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未承认其有拘束力。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在法律规定模糊或有法律漏洞的情况下,类似的案件很可能得到结果迥异的判决。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容易使当事人失去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不利于法律权威的建立,而我国裁判文书基本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的现状更加剧了当事人的这种认识”。【17】

    多年以来,我国裁判文书中存在的“千案一面”、不注意讲理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与没有正式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具有直接关系。我们知道,裁判文书的形成过程,蕴涵了法官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同时也应该是法官将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被认定事实的法律解释过程。不说理的裁决无以成其为裁决,说理不到位的裁决无以使人信服。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不论证、不说理、不反映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及其他重大审理活动,就会使当事人不理解法院为何这样认定事实,依据什么进行裁判,这不仅使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产生怀疑,不能心悦诚服的服判息诉,导致上诉、申诉和缠诉现象的增多;同时,也使裁判文书的社会公信力和权威性大打折扣,有损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形象。为了改变这种局面,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将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举措。究其实质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含义之一就是将裁判结果所凭借的法律理由展示出来。裁判的法律理由不仅指作为法律根据和案件事实逻辑结合、并支撑裁判结果的综合性理由;而且包括支撑对法律条文的字、词、句的理解和说明,支撑对案件事实不同方面的认定及揭示他们在法律上的逻辑联系的个别理由。即在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法律理由包括对法律作出一定解释的理由,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理由以及揭示法律根据和案件事实具有法律上的逻辑联系的理由。关键是认定事实的说理和适用法律的说理。

    认定事实的说理是目前裁判文书中裁判者缺失的一个重要方面。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裁判文书的首要任务就是确定事实。这个事实不是纯粹的客观事实,而是依法确定的法律事实,要靠有证明力的证据来支撑。证据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灵魂,其严谨性、逻辑性、系统性构成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是裁判文书认定并记录的重要部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九条再次强调:“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目前的裁判文书写作实践中,仅以“以上事实,有……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一句话概括证据论证事实全过程的现象有所改观,其对事实认定与证据罗列以及认证意见的叙述有了很大进步,但还是存在任意性,在一般性地罗列了质证过程后,直接写法院对哪些证据予以采用,或一句“予法无据,不予采信”,而忽视了对证据认定或不予认定理由的说明,将裁判者对证据做出判断的思维过程这一案件审理的重要过程一带而过,使公众无法得知证据因何被采纳或不予采纳,这样也就使以证据为基础确认的案件事实无法真正立住脚,也就动摇了整个判决的根基,不能让人信服,裁判文书的公信力也大大打折。

    适用法律的说理仍然是目前裁判者缺失的一个方面。裁判文书中应阐述完整的推理过程,即如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运用法律理论,阐明法院对案件性质、当事人责任及通过经认定的事实推导出的法律结论,但裁判文书却往往被忽略了对完整的逻辑推理过程的描述,忽略了对具体条文的引用,而逻辑推理的过程一旦被“省略”了一步,当事人和上诉法院可能就不知道裁判者为何作出此结论,或者会认为裁判者没有注意到这一步推理,进而失去对最终诉讼结论的认同;得出结论所必须的条文一旦被省略,不仅当事人和上诉法院不能得知裁决的具体法律依据,裁判者本身也不易察觉其适用的法律是否有遗漏或错误,与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讼、保证裁判文书质量均相悖。统览目前的裁判文书,虽然经过近几年来不懈的改革,在法律适用上的说理已有很大起色,不再完全是杨立新教授所说的“刻板、程式,不讲道理,满口套话 ,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亟需克服。

    六、结语

    裁判案件是法官的天职,没有人否认法官是不折不扣的法律适用者;而任何法律必须经过解释,才能够适用。在一般国家,法律解释权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上,都由司法机关或主要由司法机关行使,这主要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解释的需要而发生的。而在我国由于受“特殊国情”的影响,我国采用了主要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并由最高法律实施机关辅助解释法律的体制,即“二元”解释体制。在此体制下,法官对法律没有解释权,法官的话语权弱化,是我们长期以来形成的观念。总是表白法官只能严格的依据立法机关所颁行的法律规则审理案件,致使法官裁判案件时没有更多依据自己丰富的法学理论知识、社会阅历等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机会,而只能机械的套用法律、模糊的裁判案件。只能生硬的按照“三段论”逻辑得出裁判结果,不注重过程的说理性,导致裁判文书内容空洞、说理性差。在现有“二元”法律解释体制下,笔者认为应重新整合并明确规范司法解释制度,明确承认各级法院包括独任法官在内的审判组织(除独任法官外,还有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在裁判案件时享有法律解释权,并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就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进行充分的说理。具体思路是:首先明确审判解释在整个法律适用解释中的最终地位;其次,明确将审判解释分为制定抽象性规范和就个案进行具体解释两种情况,保留并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进行规范性解释的制度,同时明确规定各级法院的审判组织(包括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具有就个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解释的权利;最后,对法官在个案中行使法律解释权进行适当的规范和约束,使其在回归本位后逐渐走上健康、有序的良性发展轨道。

    【1】《民法解释学》 梁彗星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第147页。

    【2】《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  孔祥俊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6页。

    【3】《现代理论法学原理》 吕世伦、公丕祥主编  安徽大学出版社  第十二章第三节。

    【4】《法理学》 张文显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6年 第26章。

    【5】《中国现行法律解释问题研究》  周旺生 中国民商法律网 。

    【6】《中国现行法律解释问题研究》 周旺生 中国民商法律网 。

    【7】《关于法律解释的几个问题》 范愉  中国民商法律网。

    【8】即二元化的法律解释体制,有权解释主体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司法机关及国务院等部门。

    【9】《法律解释操作分析》  张志铭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 第13页。

    【10】《司法解释论》 董白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第140页。

    【11】既包括我国从前苏联引进的“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了我国立法机关法律制定和法律解释的双重身份,又包括我国自建国以来的法制建设状况等因素。

    【12】姚建宗:关于司法解释的分析与思考,载《现代法学》1992年3期。

    【13】 周道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序言第1页。

    【14】《关于法律解释的几个问题》 范愉  中国民商法律网。

    【15】《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  孔祥俊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5页。

    【16】《法官的法律解释》  谭甄、冯金如著   中国民商裁判网。

    【17】《法官的法律解释》  谭甄、冯金如著   中国民商裁判网。



责任编辑: 李亨通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