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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妇女权益保障
作者:许金兰 发布时间:2011-08-12 15:07:06
结婚是一个家庭的结合,而离婚则关系到一个家庭的解体,离婚案件为复合之诉,其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妇女权益保护是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尺度,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如何更好地切实维护相对弱势一方即妇女的合法权益是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任务,也是平均分担社会利益的一个重要体现,更是维护妇女权益的重要社会责任。本文主要从妇女权益的现状、妇女权益损害的表现形式并对如何更好地维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提出笔者浅显的建议。
一、离婚妇女权益保障面临的困境 (一)离婚妇女生活现状 离婚即意味着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夫妻财产等一系列的相关问题作出抉择。虽然社会在不断发展,东西方思想不断融合,离婚已成为一种被人们所熟知的家庭结构或生活方式,社会对离婚女性也不再戴有色眼镜看待,但是离婚妇女作为妇女中的特殊群体,她们的法定权利和生存状况却不容忽视,在得到离婚自由权的同时,却成为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弱者。宪法虽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但在同样的条件下,因为女性生理和心理的原因,要获得同男子同样的地位,妇女要付出更多的努力与艰辛。离异女性在离异时,可以说都经历了一次失败的婚姻,离婚的打击,付出与回报的不等比例,会使她们陷入对生活的恐慌。在婚姻过程中,大多女性的定位都是以相夫教子为旋律,为家庭投入了很多的心血,而在对个人事业、知识的积累和社会交往等自我提升方面往往无法付出更多的精力,离婚后再重新投入社会中,往往会面临学识的不足、社交的狭窄、经验的匮乏、求职的艰难等,生活难以为继。据统计,56%的离婚妇女认为她们目前的生活状况是在“维持生存”;22%的离婚妇女认为她们的生活处于社会最底层。公平与正义一直是法律的不断追求,一些妇女离婚时或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子女抚养、过错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由于法律或政策保障措施却过于抽象或不到位,很多妇女在离婚后生活只处于温饱状态,更有个别妇女为此走上违法犯罪的道应引起有关各方的关注,对离婚妇女进行特殊的保护。 (二)离婚妇女权益受侵害的表现形式 1、财产性权益的侵害 首先,由于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以及男性在家庭财产方面的独特优势地位,一般的房产、存款、权属证书等多登记为丈夫,在诉讼中为男方隐匿、转移财产提供了便利,导致离婚诉讼中妇女财产权很难得到保障。其次,夫妻共同财产由以前的单纯的金钱和实物渐为复杂,发展到今天的房产、股权、债券、期货等。受传统模式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影响,妇女对这些隐性的财产无法确切地掌握,离婚分割财产时,男方多以所有权归亲戚朋友为借口,而女方又无确凿的证据,财产权属不清,法院在认定时即使想多为妇女争取权益也无据可循,导致妇女离婚时无财可分,反而还有可能背负相关的债务。再次,作为农村居民赖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妇女在结婚时,随着户口的转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将被村委会收回。妇女离婚时,户口将从夫家迁出,对土地继续耕种将不切合实际,而且当地的村委会也会将其承包经营权收回。 2、损害赔偿权救济的不足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妇女是主要的受害者,需忍受着丈夫的对其情感的背叛、肉体的折磨、精神的摧残。虽然法律规定了救济手段,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对的无过错几乎没有。本条也只是列举了四种过错,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这四种情形并不能涵盖妇女在婚姻生活中受到的不公正待遇,也不足以教育过错方。另外,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些事实的认定很难,书面证据难以取得,证人多数不愿意出庭作证,种种原因导致婚姻案件审理中对妇女过错损害赔偿权利的保护困难。 3、子女探视权的缺失 关于子女的抚养权,一般按照有利于子女生活便利、身心健康的原则,确定子女跟谁共同生活。男性相对于女性来说,在经济方面享有很大的优越性,子女一般也多由祖父母加以照顾看管,为子女利益最大化考虑,孩子多数都跟随父亲共同生活。但女方在行使探视权时,可谓难于上青天。基于多重原因如再婚,离婚后,男方都不愿意让女方看孩子,探视权形同虚设,即时申请法院执行,由于涉及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此类案件执行起来也十分困难,难以执行到位。 二、离婚妇女权益受侵犯的原因 (一)历史原因 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的教导,封建思想在一些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如大男子主义、男尊女卑,及时在改革开放的今天依然很严重,并且直接影响到婚姻家庭。男女不平等并不仅只存在于我国,其他国家也存在。妇女在经济上处于依附地位,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更没有意见表达权,丈夫对其打骂被认为是家庭内部问题,妻子需打不还口骂不还手,男性尊严不可侵犯。 (二)社会原因 由于社会分工的不同,以及女性本身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女性在职业、社会阶层、收入和受教育水平等主要方面和男性相比仍处于劣势,可以说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的总体地位较低。社会环境的复杂,文化传播的多面性,道德标准的多元化,一些男性抵制不住诱惑,染上了“吃、喝、嫖、赌、毒”等恶习,这对夫妻感情势必会造成不良的影响。 (三)经济原因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民生产总值的不断积累,人均消费水平的提高,对生活方式、生活质量有了新的要求,追求更加富裕的生活,很多人远离自己的家乡,离开老婆孩子,选择去外地发展,寻找机会,而女方则在家操持家务。虽然有些人找到了挣钱的机会,但也忘记了家里的糟糠之妻。有些人虽然没有直接背叛夫妻感情,但也没有尽到应该尽到的责任。 (四)法制原因 婚姻是男女双方自由的结合,受道德约束的地方多,受法律约束的少。而且由于事实的多样性、复杂性,法律不可能对每个矛盾纠纷都有具体的规定,但在矛盾问题凸显的时候,我们的法律就应顺应时代要求作出适当的调整,维持社会秩序。在现如今的婚姻法律体系中,由于寻求证据的困难,在分割共同财产、过错赔偿等维护妇女权益的制度,无法达到应有的效果。法律救救的不力导致很多离婚女性在离婚时被“净身出户”。 (五)当事人自身原因 在婚姻家庭中,妇女不懂的如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何提升自己,提升自己的家庭地位。虽然女性为了家庭付出了很多的努力,放弃了自己的事业、牺牲了自己的青春,可这些并不能为妇女在离婚后提供生活的保障。女性在关注家庭的同时,也不应放弃自己的事业,不断提升自己学习的机会。 三、保障离婚妇女权益的对策 (一)适当减轻离婚妇女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法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根据的事实的真实性,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笔者所接触的当事人中,有很多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认为只要法院立案受理了,剩下的工作都应由法院完成。虽然进行了法律释明工作,但有些当事人仍然不理解,不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无可厚非,许多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复杂的,单靠当事人举证是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的,为了正确审判案件,法院也会依申请或依职权全面地、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是举证的主体,如果举不出证据或证据的证明力达不到法律要求的确信程度,就要承担不力的法律后果。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弱势群体的妇女,应适当减轻离婚妇女的举证责任,当证据的证明力达到相当的程度时,就可视为其举证责任的完成,接下来以否定的形式,将证明责任转化给男方。如女方对男方财产不清楚,对于其不能提供的证据,只要其提供证据线索或相关的间接证据,即认为已完成举证责任,若对方反驳,可要求就其反驳提供相关的证据。 (二)注重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是农村妇女收入的唯一来源,是维持其生活的全部。在实践中,很多妇女离婚后,其本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成为一种空权利,个别村虽保留了土地,但土地和相关权益都归男方,土地权益的流失,将直接导致农村妇女的生存危机。一方面,需对现有的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村规民约进行整合梳理,实现不同法律之间关系的相互协调、配合,对一些损害妇女权益的村规民约等予以废弃,切实站在农村妇女的立场和角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实在在地保护农村妇女的权益。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要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相关权利的释明,从法律、情理等方面阐明其享有的权利。 (三)加强对离婚妇女探视权的保护 探视权现如今已成为社会大众关注的焦点,由于探视权涉及的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不管是农村还是城市探视权的实现都很艰难。从国外的立法规定看,在双方当事人间形成一个主次监护权,对涉及子女切身利益的事项共同决策并承担监护职责以确保未成年子女受到保护。我国可借鉴国外的做法,明确探视权的具体内容而并不是简单一个名词,使其更具有操作性。法律虽规定了探视时,一方应予以协助。但实践中,却恰恰相反,很多当事人百般阻挠,就是不让母亲见孩子,甚至还搬出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作为挡箭牌,要求中止探望权。针对此种情况,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的做出决策,母爱的力量是伟大的,亲情更是不可阻隔的,尽量避免采取强制措施,要深入的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缓解矛盾。此外,对中止探望权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可结合实践中已取得的经验进行相关的总结,可具体列举一些存在哪些重要的过错时,便可行使中止探望权。对于协助义务者不能仅简单地理解为直接抚养的一方,抚养方的单位、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学校、居民(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少年维权中心等都有协助的义务,必要时可以多方联动,将女性的探视权落实到实处。 (四)分割共同财产时加强对女方的保护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法律、司法解释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男女双方经济地位的差异,以及女性自我保护的缺失,很多女性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并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取的确切收益,导致在离婚时出现无财可分的情形。对于无法区分共同财产的,要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对不同的财产性权利要求不同的证明力,涉及房产的分割,应充分考虑妇女离婚后是否有避难所。此外,当对方申请离婚时,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方,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防止一方在诉讼过程中转移、隐匿财产。在离婚后,妇女应充分运用好对财产再次分割的请求权。 四、离婚妇女的过错损害赔偿权 一是关于获得损害赔偿的主体。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无过错方”,过于严格,虽然立法本意是为了惩戒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惩恶扬善,但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实践中,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只是过错的轻重程度不一。建议可将获得损害赔偿的主体表述为在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或过错相对较轻的一方。 二是关于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重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如:实践中有的男性虽未“持续稳定”地与他人共同居住生活,但与婚外异性存在着经常性的不正当性关系,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女方的权利。因此实践中应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增加一款概括性的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实践操作中,法官可根据过错情节与伤害后果,根据法律明确列举的四种过错采取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维护妇女在诉讼中合法权益。 三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提出的时间。《婚姻法》第46条规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方可提起,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夫妻间实行协议财产制的,损害赔偿的提出可以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并非只可在离婚时才能要求损害赔偿。法律对此四种过错的机械规定,只会让婚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利用了法律的空白进行侵权,这与法律的宗旨是背离的。 五、帮助妇女提高诉讼能力 首先,加强对公民自身权益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利用学校、电视、网络、报纸等新闻媒体宣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与妇女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妇女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水平,使她们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也应做好“释明”的工作,应主动提醒当事人应该享有的权益,明确列举出针对离婚案件应做好哪些证据的收集以及证据收集过程中应注意的方式方法。对于有些缺乏法律知识,又无钱聘请律师的离婚妇女,应当主动与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中心无偿地为离婚妇女提供法律保护。 妇女权益的维护任重而道远,各方有能力的主体应自发的组合起来,结合各地具体情况逐步实现对妇女权益的完整保护,使法律规定的应有权利转变为实有权利。 参考文献: 1、刘保平、万兰茹:《河北省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状况研究》,载《妇女研究论丛》2007年第11期。 2、张茹先:《理性实践——基层法官裁判思维的深层解读》,载《理论法学》2005年第2期。 3、杨大文、龙翼飞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 4、巫昌祯主编:《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83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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