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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车祸致胎儿早产夭折 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发布时间:2012-11-09 16:23:40
本网讯(黄璐)
2011年1月,原告罗某乘坐张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返回家中过春节,途经宁都县某路段时,车辆失控导致侧翻,造成原告罗某等34名乘客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司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等乘客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罗某受伤后,紧急送往医院救治,诊断身体多处骨折、挫伤,并剖腹产下女婴巫某,巫某于出生后四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鉴定意见:1、罗某伤后予行剖宫产术,为临床治疗的实际所需;2、罗某之女符合因早产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3、罗某之女的死亡与罗某的损伤(交通事故损伤,并致早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罗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09年始一直在福建打工。司机张某系厦门某旅游车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其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每人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额50000元。 宁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次事故由于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罗某伤残及其女儿巫某剖宫产存活四天后死亡,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诉求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认为原告罗某与女婴巫某在事故发生时为同一人,应当适用一个座位险的限额来理赔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遂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各项损355271.7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229.13元。二、原告剩余损失311042.66元,由被告厦门某旅游车队公司承担。厦门某旅游车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承担。其事实和理由:1.依据规定,一米以下儿童、婴儿包括本案中的胎儿,乘车时并不需要买票。我方事故时承运人责任险人数加上巫某没有超过总投保人数(39人),巫某应当属于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一审认定巫某符合民法第九条的规定,是自然人,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巫某的父母均为江西省农村户口,应按2010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误。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巫某的父母均为农村户口,且巫某出生后未离开江西,应按其出生时的身份适用赔偿标准。巫某作为胎儿在事故发生时已具生命特征,与母亲共同为一体属于车上旅客遭受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不需购票人员,其出生后的死亡后果与其在车辆上遭受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该保险承保的范围。另,本案交通事故造成34人受伤,保险公司理赔人数及金额并未超过客车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39座的座位数,故巫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及精神损害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约定在一人座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以下判决:被上诉人罗某的各项损失162726.39元,由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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