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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房老人的居住权该如何保护
作者:曾高峰   发布时间:2011-08-10 15:50:58


    【案情】

    被告老张与原告小张系祖孙关系。2005年原告小张的父母购买商品房一套,购房时被告老张出资了部分购房款,购房后,祖孙三代共同生活居住。2010年原告小张父母离婚,离婚时,原告父母将房屋赠与给原告小张,并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之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和居住。2011年2月原告小张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遂要求被告老张搬出,被告老张以自己无其他房屋居住为由不愿搬迁。为此,原告小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老张从房屋内迁出居住。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老张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小张所有,因原告没有赡养被告的法定义务,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搬出另行居住。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虽归原告小张所有,但属原告父母赠予取得,在原告父母未妥善安置被告居住的情况下,应考虑被告现已年老体弱,无能力购房的实际情况,保证其的居住权,故应驳回原告小张的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被告老张系原告的祖父,从住房购买起,双方就长期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父母离婚并将住房赠予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父母未对被告老张起居给予妥善安置,被告只能继续居住在原告小张所有的房屋内。原告小张虽无赡养被告的法定义务,但原、被告毕竟有直系血缘关系,中华民族素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原告小张应当尊敬被告,与被告和睦相处,且被告现年老体弱,无能力购房另行居住。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其能安度晚年,在被告无其他住处或原告父母未为被告安置居住房的情况下,应让被告继续居住在现居住的房屋内。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周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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