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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ADR探究与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构建
——从和谐社会的视角出发 作者:林振通 发布时间:2011-07-18 14:21:35
【摘要】 当前,我国以审判为主的单一纠纷解决模式既难以满足当事人对程序选择多样化的需求,也难以有效化解法院诉讼爆满而引发的司法危机。与此同时,在国外,ADR(Alternaive.Dispute Resolution)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消除诉讼迟延、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等方面正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贸易复杂性的加深,我国民商事纠纷日益增多和复杂,法院面临着诉讼案件过多的压力,导致诉讼迟延和效率低下,群众反映强烈。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诉讼迟延在所难免,无形中降低了正义的价值。诉讼所面临的困境促使人们寻求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引入域外司法ADR制度愈显重要和紧迫。笔者通过对ADR机制思想观念的历史考察和司法ADR域外实践的了解以及本土需求的探究,提出运用司法ADR对我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进行构建的立法和实务操作建议。 【关键词】司法ADR 机制 探究 附设调解 构建 民主法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推进民主法制,就是要通畅纠纷解决的渠道。当前,我国以审判为主的单一纠纷解决模式既难以满足当事人对程序选择多样化的需求,也难以有效化解法院诉讼爆满而引发的司法危机。与此同时,在国外,ADR(Alternaive.Dispute Resolution)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消除诉讼迟延、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等方面正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广义的ADR包括民间ADR、行政ADR和司法ADR,其形态有谈判、调解、仲裁等。限于篇幅,本文仅从司法ADR的角度进行探究。司法ADR,即法院附设的ADR(court annexedADR),是指20世纪70年代始,形成于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内设的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 。司法ADR中法院是纠纷的解决主体,虽不同于审理和判决,但与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一种制度上的联系,是纠纷进入法院后的非审判解决途径,它与审判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从本质上讲,司法ADR是一种准司法性质的程序 。在推进司法改革和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中,重新考察和探究域外司法ADR机制在我国的运用和发展,对于构建我国法院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愈显重要和紧迫。 一、历史考察:ADR的观念基础 尽管ADR这一概念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广泛传播始于20世纪70年代,但事实上,运用ADR解决纠纷的思想古已有之,东方如此,西方也不例外。我国素有调解的传统,从文化的角度分析,它是建立在中国和合文化与无讼观念的基础之上,并与儒家思想有着内在的关联。儒家“无讼”思想源于孔子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意思是:主持审判的我和别人也差不多,但重要的是使诉讼不至于发生。从本质上看,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对“无讼”境界的追求其实是对稳定的统治秩序的一种追求。春秋战国时期其他学派对于诉讼的态度也是消极的。道家老子把“小国寡民……邻国相望,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作为理想社会,实质上也是“无讼”的社会。墨家主张“兼相爱,交相利”,自然也认为为了争利而进行诉讼不是好事。法家思想虽是极端的功利主义,但法家认为立法的逻辑起点是“定纷止争”,而司法的终极目的则是“以刑去刑”,这二者的状态其实都是一种“无讼”境界。尽管儒家为了达到“无讼”主张“德治”,而法家为了达到“无讼”主张“严刑峻罚”,但二者“殊途同归”。 为了实现“无讼”,“息讼”就成了官方追求的目标,调解就成了手段与方法。据考证,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官府中,就设有“调人”、“胥吏”的官职,专司调解纠纷,平息诉讼,维护社会秩序的工作。到2000多年前的秦汉时期,官府中的调解制度发展为乡官治事的调解机制。明代沿袭和发展了历代的调解制度,并将民间调解行为上升为法律规范。清代县乡以下基层组织实行保甲制,设排头、甲头、保正,负责治安、户籍、课税和调解民间纠纷。中华民国在区、乡、镇设立调解委员会。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开始萌芽。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建设和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得到了正式确立。 如今,党中央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包含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六个方面,这也正表明了调解法律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如乐之和、无所不谐” ,更是中华民族数千年所追求的理想社会的写照。 调解的生命力不仅生长在中国的土地,也在西方显现出旺盛的生命力。从古罗马时代,西方就有注重调解和和解的法谚:“消灭诉讼对国家有益。”“差一点的和解也胜过完美的诉讼。”到了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掀起了一场提倡“解决纠纷的另类选择”,即 ADR的运动,有学者引用犹太教和基督教的传统,来主张调解是比诉讼的更好选择,其影响力持续至今,使调解被公认和推广为ADR的最重要途径之一。尽管儒家思想与西方宗教的区别是无庸质疑的,但是,两者的共同点也是显而易见的:都追求秩序的和谐,都注重人际关系的维持。从根本上讲,它们都是人类对人性善的呼喊。这也成为西方ADR与中国调解能够衔接的基础所在。 二、域外实践:司法ADR的现实基础 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案件的积压,使得诉讼的迟延在所难免,无形中降低了正义的价值。诉讼所面临的困境促使了人们重新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寻求,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而不再试图以司法尽可能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司法ADR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社会需要应运而生。20世纪70年代美国等一些国家开始尝试运用ADR解决纠纷。司法ADR的域外实践主要源于美、英、日、德等国。 (一)美国:1925年之前,美国法院对ADR一直持排斥态度。直至1925年《联邦仲裁法案》的颁布实施,ADR在美国开始被接受,其蓬勃发展之势始于70年代中期后。法院实际上从70年代中期后就已经逐步采用ADR,80年代后有些法院还引进了简易陪审团审理和早期中立评估程序。进入90年代,司法ADR得到了更广泛的支持和运用。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的推动,使ADR在联邦区法院获得法定认可。美国法院附设ADR包括调解、仲裁、司法和解会议、早期中立评估、示范陪审团审判、租用私人法官等。其中“法院附设仲裁”和“调解一诉讼”是被美国各地区法院普遍采用的两种形式。1998年10月30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法》(Alternaive.Dispute Resolution Alt 1998)。该法要求每个联邦地区法院应允许所有民事案件中使用ADR,建立各自的ADR计划并制定相应的保障程序,从而把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中提出的ADR行动计划加以具体化和予以强化,这就是司法ADR在美国的最新实践。美国司法ADR具有以下特点:其一、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融合;其二、调解制度被灵活运用;其三、ADR的服务质量较高。 (二)英国:与美国不同,英国法院在运用ADR方面还缺乏经验。直至90年代中期英国开始启动以“走向正义“为主题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时,司法ADR才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1999年4月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明确把ADR引入法院系统,把ADR作为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比如该规则第26•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在当事人寻求通过替代纠纷解决或其他方式解决案件期间,法院暂停诉讼程序,法院也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考虑暂停诉讼程序。英国司法当局对于在法院中全面引进ADR再无疑义,已经形成明确的认识。事实上,近年来英国法院逐步注意到ADR的价值,一些法院比如伦敦商事法院鼓励当事人采用司法ADR。英国司法ADR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法院积极利用民间ADR资源;其二、积极消除某些阻碍ADR实践的消极因素。如将法律援助资金扩大适用于ADR程序;其三、诉讼费用制度具有补偿或惩罚性,促使当事人积极采取ADR;其四、英国法院努力维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不愿过多地介入ADR机制。 (三)日本:日本于1956年制定了《民事调停法》,1996年又制定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和解功能,形成了一种“辩论兼和解”制度,使纠纷能够在相互谅解的气氛中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并且有组织有系统将调解纳入了司法制度。日本司法ADR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日本司法ADR 的主要形式是调解,且调解适用范围较广,并采取调解前置主义,只有调解不成方可向法院起诉;其二、具有相关罚则作保障。比如当事人接受调解程序后有参加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将受到罚款制裁。在调解之前可以命令当事人履行一定事项,不服从该命令也可以处以罚款。 (四)德国:上世纪90年代后,德国也开始感受到由于诉讼量增加而产生的压力。近年来先后制定了司法简便化法和司法负担减轻法,力图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司法负担,把目光投向了司法ADR解决方式。德国在根据法律设立的机构中,可分为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两类。强制性机构先处理是起诉前的必经阶段,包括:争议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下的小额诉讼案件和邻里纠纷案件、著作权使用费纠纷、雇主与经营协会之间的纠纷等,都须经诉前调解程序调解或仲裁,然后方可提起诉讼。而非强制性机构的处理方式则不是诉讼前的必须程序,主要包括仲裁、中介人调解、具有调解职能的和解所调处、行业协会的调解组织和仲裁所的调处等。 美、英、日等国所有这些运用ADR的行为,推动了司法ADR的发展,使其获得了丰富的现实基础。 三、本土需求:司法ADR的价值取向 当前中国正在进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和谐社会要求社会结构稳定合理、社会利益协调衡平、社会生活规范有序,这些都离不开法院司法活动的有力支撑。尽管我国国民向来有厌讼的传统,认为打官司是一种没面子的事,但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各种规则的不完善、诚信环境的缺失等多种因素,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大量产生。由于纠纷解决体制的不配套,行政部门和基层组织在矛盾调处中互相推诿,职能弱化,民众在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后,首先想到的就是打官司,诉讼几乎成了唯一的渠道,法院成了矛盾纠纷的汇集点。然而,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与费用高昂、诉讼迟延这些诉讼所固有的弊端是无法回避的。域外司法ADR正是基于能够有效地克服上述诉讼所固有的弊端和宿疾这样一种重大作用越来越受到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它通过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在纠纷解决方面起到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作用,从而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代价,及时有效地调整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并有效地节约社会资源, 其功能不断提出并得到确认,且经过大量的学术讨论和试点研究进入实证环节。 随着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意见》的颁布实施,当下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已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得到了认可,社会治安及其他领域中的“综合治理”机制不断建立,着重调解又摆上人民法院的重要议程,法院开始接受并努力运用司法ADR机制解决纠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行的“庭前调解”制度和广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行的“调解程序前置”机制,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减轻群众负担和讼累,节约司法成本;北京朝阳区法院针对案件激增的现实情况,结合创建“平安朝阳”的区情和具有悠久指导民调工作传统的院情,为妥善化解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目标,逐步探索并全面推开的以“法官助理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律师主持和解”三项制度为主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即“庭外和解模式”;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推行的“人民调解诉讼替代作用”试点;福建省漳州两级法院推行“委托调解”制度;厦门思明区法院滨海法庭与开元街道司法所联合建立了“庭前调解方式选择告知制度”及同安法院大同法庭在五显镇成立了全国“首个家事纠纷援助中心”等等,所有这些都是运用司法ADR调处案件的尝试和实践。它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取向主要体现在:一是体现诉讼经济原则,降低司法成本。法院通过鼓励、引导、主导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可以促进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减少案件积压,并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持当事人之间的顺畅关系,降低这一层次上的交易成本,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二是充分体现解决纠纷的功用。法院的主要作用是通过法律的适用来解决纠纷。而通过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将充分调动当事人的意愿,依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解决纠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上访、申诉,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同时还可以减轻人民法院所承受的社会压力,有效化解法院因诉讼爆满而引发的司法危机。三是可以满足当事人对程序选择多样化的需求。按照诉讼博弈理论,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会导致不同的诉讼利益和诉讼风险,如果法律能增加提供给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程序模式,将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四是体现司法民主,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ADR以为民众更容易理解与接受的方式公正、快捷地审理民事案件,使民众更接近司法;而法官对经过司法ADR过滤之后的重大精品案件的审理,对于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度无疑大有裨益。 尽管最高法院已经树立起以多元互补的纠纷解决方式实现社会整体的宏观正义的理念,各级法院已经通过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加强与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种行业自律性纠纷解决组织的沟通,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促进人民调解等措施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但由于没有完备的法律规定,各地做法不一,司法ADR机制在我国的应用和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四、制度重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构建 在中国文化传统中,调解不仅仅表现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方式,更体现了一种关于社会秩序的安排,代表了一种特殊的文化价值取向,体现了传统儒家文化追求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可以肯定的是,在今后一段时期内,调解不仅符合我国民众的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符合老百姓追求实质公正的普遍情感,而且适应构建和谐社会,从更高层次上促进社会稳定的需要。为此,笔者建议结合我国已有经验和现有的司法资源,借鉴美、英、日等国在司法ADR方面的做法,设立一种有别于诉讼调解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将附设调解作为法院内部解决部分民商事纠纷的前置程序,实现调审的适度分离,以此作为我国法院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真正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是指在法院主导下或者法院委托、指派人员的主导下进行的,以非诉讼方式—调解解决纠纷的活动。它与由社会主导的ADR的根本不同在于法院公权力的介入,是法院将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渠道与司法强制力和正式诉讼程序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产物。它与法院调解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一是主体不同。法院附设调解主体可以是法官,也可以是法院委托、指派的审判辅助人员(如法院聘请仲裁员、律师、人民陪审员、民间调解人员等)或者法院邀请、委托的有关单位和社区有威望的中立第三人等,而法院调解的主体只能是法官。二是性质不同。法院附设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而法院调解属于诉讼内调解。三是适用阶段不同。法院附设调解仅适用于诉前阶段,不会与诉讼程序同步进行,而法院调解则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四是调解协议效力不同。法院附设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合意即告成立,与诉讼上的和解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无须经过法院的审查确认,而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还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否则调解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应该说,司法ADR作为一种替代纠纷的解决方式,其功能集中体现在程序性利益上。民众以其常识性的法律知识就可以走进法院,在法官或指定的中立第三人的主导斡旋下,纠纷双方相互出示证明主张的证据,平等陈述和充分对话,形成初步评估意见或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展开司法ADR程序离不开程序规范,程序可以限制司法ADR不被恣意滥用,如利用该程序故意拖延审判等。目前司法ADR在我国尚处于探索阶段,在司法ADR的立法模式上应持谨慎态度。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不宜采用修改《民事诉讼法》,可先行制定单独的《民事调解法》,待时机成熟时再考虑是否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中。该单行法应适用法院附设调解、诉讼调解、仲裁机构和民间调解。与此同时在民事实体法中确认和解为一种有名合同,赋予其契约效力,使得当事人单独进行的和解、由法院或其他主持人进行的和解(调解),均具有强制执行力。限于篇幅,笔者仅对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构建作如下具体设想: (一)法院附设调解的原则 1、自愿、合意原则。首先法院附设调解程序的启动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和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适用附设调解,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院不能强制启动该程序;其次,调解方案或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并且这种调解结果是双方合意达成的。2、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则。首先在程序上,法院附设调解程序启动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强制,且禁止诉前调解案件不得适用法院附设调解;其次,在实体上,法院附设调解结果,虽然双方可以妥胁作出权利让步,甚至可以存在某些违法,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3、过程便捷原则。法院附设调解不采用开庭的形式并且可以不公开。调处过程平和宽松,程序简洁、环境平和,方法灵活多样,及时快捷解决纠纷。4、效率、节约原则。效率、经济也是法律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经济支出、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即效率与节约也是法院附设调解应遵循的原则之一。 (二)法院附设调解的适用范围 确定附设调解适用的范围,主要考虑案件性质、案件金额、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婚姻家庭和继承纠纷;2、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3、合伙协议纠纷和共有财产权属纠纷;4、增加或减少不动产租金纠纷;5、改变或解除抚养关系纠纷;6、道路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赔偿或医疗纠纷;7、涉农案件;8、涉群体性案件;9、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10、其他纠纷之金额在一定数额之下的民商事案件(具体数额可根据各个省市的经济水平决定)。禁止附设调解的案件,主要有: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2、抗诉再审案件;3、需要给予民事制裁的案件;4、确认婚姻关系、身份关系案件;5、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三)法院附设调解程序的启动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当事人处分主义,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附设调解从本质上说属于合意解决纠纷机制,可以依下列三种方式启动:1、合意启动。这是法院附设调解最主要的启动方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是否启动法院附设调解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适用法院附设调解,则法院不得强制启动该程序。合意启动还可分为三种情况:(1)申请启动。即由当事人在案件立案前向法院申请适用法院附设调解而启动。包括双方合意申请和单方申请。双方合意申请即当事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前达成“协议”,同意选择适用法院附设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或者双方当事人在案件立案前同时到法院书面或口头申请适用法院附设调解。单方申请通常是在案件进入法院在立案前,原告申请适用法院附设调解,并经被告同意后启动该程序。(2)征求启动。即经法院或诉前法官征求当事人同意后而启动。案件进入法院尚未进入审理程序之前,在立案环节由立案庭接待人员或诉前法官要求当事人填写案件适用程序选择表,说明案件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及不同方式的利弊、风险。如果当事人双方未主动提出适用法院附设调解,接待人员或诉前法官可主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若双方同意适用法院附设调解则可启动该程序。(3)建议启动。即经法院或诉前法官建议后而启动。对那些能够适用而且有必要适用法院附设调解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未主动申请适用该程序,经接待人员或诉前法官征求意见后双方或一方仍不同意适用该程序的,诉前法官应本着“以当事人为本”的精神,着眼于“减少当事人诉讼时间和经费开支,及时化解纠纷,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的出发点,认真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利弊关系和可能的诉讼风险,使当事人真正明确该程序价值,尽可能促使当事人选择该程序。如果经诉前法官释明建议后,当事人双方同意适用法院附设调解的,也可启动该程序。如果当事人双方经诉前法官建议后仍不同意适用附设调解的,则案件正式立案并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进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当然,在审理期间也可能采取调解方式结案,但那就不是诉讼外的法院附设调解,而是诉讼期间的调解了。2、半强制启动。即法院附设调解程序的启动不以当事人双方合意为必要条件,只要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法院即可启动该程序。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这种纷争当事人之间缺乏对等性,并在诉讼领域内带有强烈的公益性色彩。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在这些特殊的侵权领域里,原告往往处于证明的危机地位,为了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赋予其选择法院附设调解的权利,一旦其提出申请,对方当事人就有参加调解的义务。因该类纠纷带有强烈的公益性色彩,建议立法明确规定此类案件法院可半强制启动附设调解。3、强制启动。即对某些特殊案件,法院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强制启动该程序。如离婚案件,调解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因此法院附设调解程序应作为离婚案件的前置程序,只有在附设调解达不成协议时方能正式立案进入审理程序。 (四)法院附设调解人员的选任 根据审判实践的情况,笔者建议以下几种人员可以作为法院附设调解人员:1、离退休法官。这一群体具有法律专业娴熟、办案经验丰富的优势,委托他们进行调解,可以有效克服法官资源的短缺;2、诉前法官。这部分人员主要由法院转岗分流的人员组成,充分利用这部分人进行诉前附设调解,可以避免法官资源的浪费;3、人民陪审员。现在各基层法院均有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他们在参与案件审判活动中积累一定的法律知识,由其主持调解,可消除案件当事人对法院及法官的猜疑和不满情绪,有利于提高调解成功率;4、民间调解机构的人民调解员。村委会、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员熟悉社区(村)风土人情、调处经验丰富,可作为基层法庭附设调解的主要受托人;5、司法助理员。这一群体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和群众工作经验,尤其是目前大部分基层法院的法庭均在所辖乡镇设置巡回办案点,该办案点一般与司法助理员所管理的基层调委会一起办公,附设调解会更便利及时;6、在当地具有声望和一定法律知识的中立第三人;7、具有专门知识的个人和有专门职能的单位,前者如医学专家、建筑造价师,后者如交警部门、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这些对象可作为特定案件的附设调解受托人。对法院附设调解人员还应当适用回避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调解人员,应当实行回避。上述人员除了离退休法官和诉前法官外,其余人员相对而言比较分散,因此可以考虑由政府、法院和司法部门共同牵头组建一个专门的司法ADR工作指导委员会,承担对司法ADR的管理、指导工作,除诉前法官外,将司法ADR人员作为法院非公务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由国家财政给予一定的津贴。同时也应向当事人收取一定费用作为调解人员(除诉前法官外)的劳动报酬,这既是对中立第三方劳动的肯定,同时也对当事人再起诉起到经济制约作用。 (五)调解庭的组成模式 在调解庭的组成模式上,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以及复杂程度,分别采用独任调解模式或由调解主任和两名调解人员三人组成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模式。独任调解员和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主任由诉前法官指定,调解委员会的另外两名组成人员可分别由双方当事人自己指定或在法院的帮助下指定,诉前法官可以参加调解,但调解法官今后不能担任主审法官。调解在法院的调解室进行,不采用开庭的形式并且可以不公开。在必要时也可以在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事务所、交警部门、勘验场所或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 (六)调解的效力、时限及救济 调解结束由双方当事人或由调解人员提出调解方案,如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则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起生效,与确定的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附设调解属于诉讼之外的程序,为防止出现变相的讼累,对时限应有较高的要求。一般可规定适用独任调解员调解的案件应在7日内调解终结,适用调解委员会模式调解的案件应在15日内调解终结,如果当事人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诉前法官应宣布终止调解活动,案件正式立案并进入诉讼程序。调解协议成立后,如果当事人发现其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即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申请撤销:1、有证据证明违反法定程序;2、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3、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是在被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4、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中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况。 (七)其它配套制度 和谐的社会需要运用制度和规则的力量来不断化解冲突、弥合裂痕。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只是一种机制,要达到期望的效果,还必须辅之以必要的配套制度,包括:1、建立诉讼费用的补偿、惩罚机制。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方案,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审理结束,法官在决定诉讼费用时,可以根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2、建立调解程序的司法控制制度。可赋予法院在认为案件不适合调解或当事人选择附设调解有不正当的企图时终止调解的权力,以便有效地对调解进行司法控制,积极地促进纠纷及时合理的解决。3、制定具体的罚则。在当事人选择接受附设调解程序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可以给予罚款的制裁。在调解之前可以命令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事项,不服从该命令也可以处以罚款,从而确保法院附设调解程序的顺利进行。4、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将其适用于法院附设调解程序。 一种诉讼程序的良性运行和制度功能的合理发挥,取决于诸多因素,不仅依赖于理论上的学术研究,更依赖于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希望通过笔者对域外司法ADR的探究和构建我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初浅设想,能够引起大家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反思,挖掘这一“东方经验”的另一种功能和价值,使它成为建立多元化的诉讼程序制度的一个突破口,进而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焕发新的光彩!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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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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