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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人民调解协议显失公平 法院依法撤销
发布时间:2013-01-04 11:46:36


     本网讯(李景强 张贵财)   杜叔与杜侄酒后引发肢体冲突造成杜叔受伤。杜叔损失不足五千元,但在申请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利用优势地位要求杜侄赔偿了三万元。杜侄事后以人民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2013年1月4日,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赔偿30000元的人民调解协议,杜叔返还杜侄22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叔与原告杜侄属叔侄关系。2012年7月29日晚,在邻居的喜宴上,杜侄酒后打伤杜叔头部、胸部。杜叔受伤后到医院门诊治疗4天,医院诊断为头胸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事后,杜叔向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组织调解其与杜侄之间的纠纷。在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杜叔及其三个儿子作为申请人一方,杜侄作为被申请人一方参加调解并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分为三部分,第三部分为协议条款,即:“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当事人杜侄愿意一次性赔偿杜叔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车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30000元,申请人杜叔及其三个儿子一致同意:以后由此引起的一切事情杜侄概不负责,即如杜叔因脑震荡引起的各种疾病与杜侄无关。2.申请人杜叔及其三个儿子不再追究杜侄的刑事责任,双方调解了事。”

    协议签订后,杜侄赔付了杜叔3万元。事后,杜侄以《调解协议》是杜叔及其三个儿子利用优势地位胁迫,利用其没有经验,在没有确定杜叔损害情况和实际费用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其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赔付的3万元。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从原、被告当时签订《调解协议》的目的来看,一是原告杜侄一次性赔偿被告杜叔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车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30000元,以了结双方的纠纷,此后如还有损失的,不再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二是被告放弃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

现有事实表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本案纠纷并签订《调解协议》过程中,杜叔及其三个儿子没有把被告杜叔的治疗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出示给原告核实,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已如实告知原告具体伤情、医院的诊断治疗情况、伤情恢复情况、是否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说明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况以及各项已经发生的或者即将发生的损失费用情况。正是基于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上述有关情况,而当时原告又只身一人参加协商调解,被告则携同其三个儿子参与协商调解,因此,在调解协商能力对比上,被告一方较占优势,以致原告对其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缺乏应有的基本判断。在此情况下,被告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原告尽可能地多赔偿,而原告担心其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便尽可能地满足被告的赔偿要求,这就有了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写上被告放弃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表述。由此可见,本案《调解协议》是被告利用优势地位,在原告对被告的具体伤情、医院的诊断治疗、伤情恢复、是否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说明需要后续治疗、各项已经发生的或者即将发生的损失费用的多少、是否涉嫌犯罪等情况缺乏基本认识和没有社会经验的情形下签订的。

    同时,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时,在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有后续治疗的必要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多少的情形下,被告的实际损失仅为4520.68元,但原告却赔付了30000元,被告由此多得25479.32元,两者相对比,被告为此获得了巨大的利益,原告却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在利益上存在严重的不对等,明显显失公平。

    据此,根据相关相关法律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一次性赔偿30000元的调解协议因订立时显失公平,故依法予以撤销。同时鉴于杜侄同意赔偿5000元作为杜叔计至一审辩论终结时的所有损失,并同意预留3000元作为后续治疗费,故法院判决杜叔返还杜侄22000元。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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