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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罚程序轻微瑕疵能否定处罚的有效性吗
作者:焦根柱 郭旗   发布时间:2011-06-24 15:34:46


    【案情】  

    河南省汝南县张楼乡庙东村村民马小花将砖块、石块、柴草等杂物长期堆放在其院外的道路上,影响同村村民通行。在该村村民的要求下,2010年6月3日上午该乡人民政府组织乡、村干部及部分村民到马小花住处的道路上清障。李文书(张楼乡庙东村村委主任)参加了清障工作。当日下午5时许,马小花和其丈夫回家见其堆放在道路上砖块等杂物被清除,马小花即在村内提着乡干部和李文书的名字进行辱骂,时间长达近四个小时。2010年8月14日,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以马小花侮辱他人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汝公(张楼)决字[2010]第05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马小花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马小花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马小花认为,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结案(30日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张楼)决字[2010]第05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认为,汝南县公安局对马小花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对马小花作出的汝公(张楼)决字[2010]第05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李文书认为,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对马小花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审判】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马小花作为被处罚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汝南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具备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和享有相应的行政职权。汝南县张楼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马小花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砖块等杂物进行清障,属正常的公务活动。马小花对此不满,对参加清障工作的乡、村干部进行辱骂,并在较长时间里在村内提着乡干部和李文书的名字进行辱骂。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调查四村民的证言为证,且马小花对辱骂他人的基本事实并不否认。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认定马小花构成侮辱李文书等人事实清楚。马小花辱骂的对象是参与政府组织的公益事务的乡、村领导干部,其在村内公共场所较长时间的提名辱骂,不但损害了乡、村干部个人的人格和声誉,也损害了人民政府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汝南县公安局认定马小花的侮辱行为情节较重,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汝南县公安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结案,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延期。该超期限虽没有直接损害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但具有违法性。鉴于汝南县公安局对马小花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其它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超期限的轻微违法性虽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汝南县公安局对马小花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有效性。为避免汝南县公安局重新作出结果相同的行政行为而带来的不必要的反复处理和资源浪费,可以对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撤销。马小花以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2010年12月7日,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马小花的诉讼请求。

    马小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28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安机关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3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是否影响行政处罚的有效性。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做出的处理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确定程序上的办理期限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使行政部门提高工作效率,防止行政部门无故拖延办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行政处罚超过办理期限并没有直接损害马小花的合法权益,只要没有其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不予撤销而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对于超过法定的期限作出的行政处罚,如果一律以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让行政部门重作,将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带来不必要的反复处理,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

    第三,对于没有适当的理由而延期作出的处罚决定,从诉讼经济和行政效率的角度讲,只要没有事实、法律适用、程序严重违法等方面的问题,一般也只能认定为存在程序瑕疵。其结案方式不宜判决撤销,也不宜判决维持,而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于行政部门存在的程序瑕疵问题,可以通过向相关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的方式,帮助行政部门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正。      

    (作者单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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