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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盗窃汽车牌照索财行为的定性
作者:刘颖 发布时间:2011-06-15 13:42:37
当前,盗窃汽车牌照后向车主索要财物的行为时常发生,给社会治安和众多车主带来了一定的危害,引起了各界的注意。对此种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谈谈个人的浅见。
一、汽车牌照的性质。 汽车牌照是否属于国家证件? 1、司法解释曾作过不同的界定。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据此,机动车牌证(牌照)被最高司法当局确定为国家证件范畴。但是,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据此,可以看出,最高司法当局在对待与机动车相关的有关凭证上,其基本态度是:一、在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情况下,提供、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或者提供、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可作犯罪处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二、修正了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仅将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三、这一修正,虽不是以明示方式,但确是针对着同类行为所作的规定,依我国广义司法解释前文服从后文、狭义司法解释效力高于司法性文件的通行理念,并从最高司法当局对同一问题作不同规定的技术性需要,应当理解为机动车牌照不再作为国家机关证件。 2、立法上并未将机动车牌照作为国家机关证件来看待。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结合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立法上,警用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并不是作为国家机关证件,而是作为专用标志来看待,从法律概念统一性来看,普通车辆号牌也只能作为普通车辆的标志,而不能作为普通车辆的证件来看待,否则在同一法典中,就产生了概念的严重不统一。因此,最高司法当局的后一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3、国家机关证件的概念。“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证明身分、经历等的文件。它外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明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关事项的证件;二是国家机关向社会颁发的证件。从立法本意、司法解释、学理解释、司法实践来看,上述两个方面都是对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类的对象。通行的对“国家机关证件”的解释也就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分、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 问题是,这种凭证本身的形式属性是什么?笔者认为,这种凭证本身不管其表现的载体如何,其本质属性应当是“文件”,即系统性的证明材料,而不是文件中的特定一项,如车号,它只是国家机关对车辆进行行驶证或产权登记时,对车辆所作的编号,而制作号牌是在特定的材质上表明这一编号,号牌是证件某项内容的显著标志,本身不属于证件范畴。正象国家机关对警察颁发身份证件,其警号单纯的物质表现形态不属于证件一样。 二、多起敲诈勒索行为成立犯罪的原则。 在行为人实施多起敲诈勒索行为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人实施多起敲诈勒索行为,可能有下列三种情况:1、行为人实施的多起敲诈勒索行为每起都能独立成罪。2、行为人实施的多起敲诈勒索行为有的能够独立成罪,有的尚达不到独立成罪的数额标准。3、行为人实施的多起敲诈勒索行为,每一起都达不到独立成罪的数额标准。对第一种情形,作为犯罪处理自不存在任何疑义,只要按连续犯的原则处理即可。对第二、第三种情形,刑法理论界一致的观点是,对连续犯,无论是将多起行为理解为犯罪行为还是包含违法行为,都按数额累计的原则处理。作为数额犯的敲诈勒索罪,也都是以这一原则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对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等现实中多发侵财犯罪,都是累计计算。 但是,无论以什么标准将敲诈勒索罪划入数额犯或集合犯或其他类型,有两个问题不能回避:一、实施多起敲诈勒索行为,累计时有无时效影响?二、如何看待立法上如“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偷税),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之类规定?换句话说,没有此类规定的犯罪,是不是不累计计算?累计计算就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数额犯或类似的犯罪,在累计时应当受时效的影响。很难想象一个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已过行政处罚追究效的情况下,以犯罪的时效追究,还具有合理性。但现行司法解释在规定个罪累计追究的时效时,没有统一标准,有的个罪规定,法律依据不足。如在规定盗窃罪时,是以不超过一年为追究标准,而在追究偷税罪时是以不超过二年为追究标准。那么这类规定的理论和法律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在我国,除极少数行为只要实施即成立犯罪外,大多数犯罪,在入罪上都有一个过渡过程,即这些行为较轻的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较重的才作为犯罪处理或累计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在累计违法行为作犯罪处理时,要么统一规定一个追究时效,要么根据这些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为刑事累计的追究时效。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盗窃、敲诈勒索等行为,在六个月内没发现的不再追究,那么,对于这些未被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超过六个月,未被发现的,就不适宜再以刑事犯罪来追究。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对这类规定应将其作为注意性规定(提示规定),而不是作为法律拟制,也就是说,这类规定是一种提醒,没有这类规定的,司法人员同样要根据刑法一般理论,对未经处理的予以累计计算。否则,将会造成司法极大的混乱,也为广大民众所不能接受。 三、对盗窃车牌索财行为的处理。 盗窃车牌后再向车主索财,这类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盗窃车牌阶段和索要财物阶段,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为目的阶段,在刑法理论上可以归入牵连犯。根据前面两个部分的分析和牵连犯的一般理论,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应作以下认定及处理: 1、鉴于车号牌不能成为国家机关证件,盗窃车牌的行为不能作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认定和处理。 2、在盗窃车牌价值无法认定,而行为人敲诈勒索的财物可累计数额达到敲诈勒索罪入罪标准时,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在盗窃车牌价值无法认定,而行为人敲诈勒索的财物可累计数额达不到敲诈勒索罪入罪数额标准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为人的行为分别以盗窃行为、敲诈勒索行为给予治安处罚,合并执行;或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4、从盗窃车牌索财行为高发、社会反响强烈的现实状况出发,在行为人敲诈勒索财物达不到入罪标准时,有必要将盗窃车牌的行为入罪。其基本思路是,车牌毕竟有一定的价值、盗窃车牌的行为了也给车主造成一定的损失,最高司法当局可将车牌制作的工本费作为车牌的价值,在行为人盗窃车牌价值可累计数额达到盗窃罪入罪标准时,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当行为人的行为既达到盗窃罪入罪标准,又达到敲诈勒索罪入罪标准,根据牵连犯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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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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