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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盗窃”初探
作者:周喜春   发布时间:2011-06-15 11:31:31


    刑法修正案(八)于今年五月一日正式生效了。该修正案对盗窃罪进行了较大的修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修正案不但废除了盗窃罪的死刑,同时也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规定为犯罪,充分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因我国刑事司法实际工作中,对 “携带凶器盗窃”尤其是“凶器”的理解存在争议,很容易出现对此行为定性上的偏差,造成司法上的混乱,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刑事司法的统一。本文试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一些抛砖引玉性的探讨,以期对刑事司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是实施盗窃而非意图伤害他人。立法者之所以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是因为所携带的凶器对他人的生命和健康形成巨大的潜在危险性,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一般盗窃更为严重。一般而言,携带凶器从目的上分析,可分为为实施盗窃而携带凶器、为实施其他犯罪而携带凶器和没有犯罪意图而携带凶器。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携带凶器盗窃”主观上是为了实施盗窃,客观上携带了凶器,统一起来分析,就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而随身携带凶器。如果行为人意图将所携带的凶器作为抗拒抓捕的工具,但在被抓时并没有使用或没来得急使用,仍然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二、行为人携带凶器而不显示或暗示。从犯罪的实行阶段分析,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可分为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单纯处于盗窃预备阶段的“携带凶器”并不具有针对被害人的现实危害性,因此,单纯的预备阶段的携带凶器盗窃,并不构成盗窃罪。只有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携带凶器接近被害人时,凶器对被害人才具有现实危害性,该行为才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携带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便丢下凶器落慌而逃,说明行为人并无使用凶器伤害他人的意图,该行为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有意向被害人或其他抓捕人员显示或暗示所携带的凶器,说明行为人不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还产生伤害他人的故意,根据刑法理论,该行为转化为抢劫罪。

    三、携带凶器盗窃入罪没有次数和数额限制。有学者认为,盗窃罪是数额犯,须确定一个数额对“携带凶器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来进行衡量。[①]笔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犯罪构成要件是没有数额和次数方面的限制。首先,从法条的逻辑上看,对于数额和次数的限制性规定已在本条以并列方式列举。其次,与立法本意相悖。之所以将携带凶器盗窃规定为犯罪,主要是考虑该行为不但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也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形成潜在的危害,故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较一般的盗窃更为严重。为了有效遏制当前盗窃多发的势头,新修正案才对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扒窃行为规定为犯罪,即“重典治盗”。

    四、如何认定“凶器”。“凶器”虽然是一个法律概念,但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给“凶器”这一法律术语一个较为明确的定义。在实践中很难对是否携带凶器作出判断,如一名歹徒携带一支圆珠笔,想在盗窃过程中以此作为凶器,该圆珠笔是否应当认定为凶器。[②]有的人认为,凶器系行为人携带的意欲在实施犯罪时使用的器械;有的人认为凶器系能够对人身造成有形损伤的一切器具;还有的人认为凶器系行为人行凶时使用器械等等。通常情况下,凶器一般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但并不限于枪支、管制刀具。笔者认为,认定盗窃时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凶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一、是否对人体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如果所携带的物品具有对人体造成伤害的功能,行为人才有使用的可能性,才可能认定为凶器。二、是否具有对人体造成伤害的现实可能性。判断是否属于凶器时要着重考察物品的物理特征,如大小、长短、轻重等。盗窃时通常使用的作案工具如扳手、老虎钳等,因容易对人体造成伤害,可以认定为凶器;一些小型的螺丝刀,虽然对人体也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但通常情况下不容易对人体造成伤害,对他人也不具有威慑功能,则可不予认定为凶器。另如,从行为人身上搜出的一根筷子一般不应当认定为凶器,但如果筷子一端已被行为人特意削尖,则具有对人体造成伤害的现实可能性,故可认定为凶器。三、是否与实施盗窃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所携带的物品可能是用于作案的工具,如扳手、老虎钳、撬棍等,也可能是用于抗拒抓捕的工具(但尚未实际用于抗拒抓捕),如刀具、棍棒等。如果所携带的物品与所实施的盗窃无关,则不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四、携带该物品是否具有普遍性,换言之,就是携带该物品是否属于人们普遍的生活、工作习惯,如皮带,虽然对人体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和造成伤害的现实可能性,但不能仅凭从行为人身上搜出一根带金属头的皮带就认定是凶器。再如很多人习惯在钥匙串上挂一把小刀,因其属于人们普遍性的生活习惯,也就不能一概认定为凶器。

    [①] 裴仕彬:《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几个问题》,《检察日报》,2011-04-08。

    [②] 张跃平:《“携带凶器盗窃”提高盗窃罪入罪门槛》,http://cn.sonhoo.com,2010-12-23。

    (作者单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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