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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作者:谭险峰 杨燕云   发布时间:2011-06-15 11:23:15


    学术界中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监督权的行使一直存在争议,有人持肯定的态度,也有人持否定的态度。对此,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长期从事执行工作的执行法官,试图从执行实务的层面为视角,浅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行使。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争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是否包含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包含否定说和肯定说。

    1、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审判活动”应作广义理解,执行活动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延续。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明确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条规定表明人民检察院不仅对审判机关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同时,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或者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所以,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有权监督。同时,民事执行仅靠法院的内部监督已无法解决目前存在很多“执行难、难执行、执行乱、乱执行”的问题,需要党内监督、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更需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介入。人民检察院不仅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有权监督,而且应该采用抗诉的方式实施监督。

    2、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审判活动”在这里不应包括法院的执行活动,而且《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活动的章节内也没有相关检察机关监督的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所以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于法无据。

    这两种观点的根本分歧在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是否有权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是否有权提起抗诉。

    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已明确了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拥有监督权是无容置疑的。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民事执行的 法官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仅有利于规范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行为,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化解执行难问题,人民法院乐意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执行监督。今年三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积极态度,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如何监督,监督的范围、方式、内容仍是热议的焦点。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拙见。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如何界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主要是对法院民事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既包括对民事执行案件的裁决、实施监督,也包括对执行工作人员的责任、纪律监督。本文所述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包括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处理决定;仲裁裁决、调解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有财产刑判决内容的刑事判决书等的执行活动。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个案的监督,包括执行立案、执行异议、执行措施、执行救助、暂缓执行、执行中止、终结、执行结案和执行回转等内容。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立案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是否及时立案,应恢复执行的是否恢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裁定是否合法实施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活动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异议之诉实施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措施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各种控制性、制裁性、处分性执行措施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担保、执行和解、参与分配等执行程序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暂缓执行、执行中止、终结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暂缓、中止、终结裁定实施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结案、执行回转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结案、执行回转的合法性实施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享有监督权。如果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实施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甚至因滥用执行措施而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为了保证司法公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实施活动的中这些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即对执行人员的监督,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有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权钱交易或执行不公、怠于执行,给国家、集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应该实施监督。

    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不仅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而且还应该对民事执行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双方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实施监督。特别是,在民事执行活动中,部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特殊主体和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精英等特殊人群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这些特殊主体、特殊人群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甚至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人民检察院应该对这些特殊主体、特殊人群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进行监督。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明知被执行人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采用缠访、闹访的方式给人民法院施压。人民法院在化解这类涉执信访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参与,有权监督。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199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检察院是否有权抗诉的请示》的函复中称,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9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的函复中称,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的函复中称,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对此,笔者理解最高院出台的这三个司法文件并非排斥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只是对监督的方式不认同。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认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监督方式,指出暂缓执行建议没有法律依据,并不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此就没有监督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中的裁定、决定理所当然具有监督权。当然,笔者对最高院2000年6月的这份司法文件不认同,但对以抗诉的方式实施检察监督也不认同。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是为了最多限度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各项执行措施,作出的各类裁定是解决执行程序中的问题,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行使的是申请权、执行异议权等,并非诉权。检察机关以抗诉的方式实施监督,抗诉则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利害关系人可以以异议之诉的方式获得救济,检察机关对此可行使抗诉的权利。故此,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以下几种方式:

    1、检察建议。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民事执行监督方式,可以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各类通知、决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瑕疵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更正;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的,在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前,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各种执行裁定、决定不能用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但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对人民法院执行实施过程中的错误也可以采用检察监督的方式;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的,又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不当干预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2、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作为案外人对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执行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3、现场监督。人民法院邀请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和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现场监督,如现场发现人民法院有违法执行行为,可以及时提出意见。

    4、督促立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的案件,怠于立案或不立案;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明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怠于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敦促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5、列席法院执行专题会议。人民法院在研究重大、疑难执行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缠访、闹访的执行案件;可能引发全体性上访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过司法救助的方式解决的执行案件;执行回转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实施执行监督的执行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会议。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享有监督权是无可厚非的,可以采用不同于审判活动中抗诉的监督方式进行监督。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监督的存在更加有利于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

    1、事前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明确规定,移送执行的案件一般有这样几种类型: (1)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制裁决定书,包括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决定书和民事制裁决定书; (2)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财产刑案件都应属人民法院主动执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这几类案件人民法院的相关庭室是否移将案件送执行部门执行、立案庭是否立案、执行部门是否进入执行程序进行监督,即立案监督。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执行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该裁定违法法律规定,有权提出检察建议。涉及到重大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前,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国家资产所有人的代表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2、事中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财产调查行为、强制执行行为、执行过程中各种裁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并有权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消极执行、拒绝执行、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可以督促人民法院执行;对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群体性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案件,可以主动派员到执行现场监督;对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危机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的,在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前,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人民检察院列席人民法院执行专题会议时,应该发表检察建议。

    3、事后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某些终结执行裁定有错误的,或者认为应当执行回转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消极执行、怠于执行、违法执行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徇私枉法,利用职位便利,贪污、收受贿赂的;工作严重失职,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监督,追究其纪律、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检察院如能将民事执行法律监督作为己任,不仅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行为,促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全面开展,势必开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联动机制建设的新局面,为化解执行难增添新的篇章。

    (作者单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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