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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作者:余滔   发布时间:2011-11-04 11:41:35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法治的进程中已摸索前进了30余年,广大人民群众也逐渐明白了一个道理——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但对绝大多数农村百姓而言,向法庭提交证据仍是一件困难的任务。具体案件需要哪些证据、如何收集和提供等等,仍需法律工作者的帮助。更多的时候,他们仍然是希望法官能够明察秋毫,在法庭都有这么一句话:“你们法官去调查嘛!”。

    要法官去调查取证,就必须先谈法律对于法官调查取证的规定。1991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订,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突出了当事人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责任,但仍为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其第六十四条(以下简称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其认为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以下简称73条)对此作了细化,规定法院负责收集调查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在此后的民事司法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通过颁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进一步收缩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限,这一权力被限定在相当狭小的范围内,明确规定六十四条中的“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仅指: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证据规定》还严格限定了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的范围:1、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同时规定了三个原则进行限制: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即无申请不取证)、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理论上,最高人民法院收缩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限主要是基于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简单来说就是从强调法院应当查明客观真实转变为“谁主张谁举证”。这种转变也是界定法院责任的需要,法院作为裁判者,其主要职责是对当事人事实和法律方面的争议做出判断,对证据的主要工作应该是是审查核实,而非调查收集。法院作为裁判者更不应越俎代庖为当事人的私权轻易动用公权力来调查取证,以防止一方当事人认为法院是为另一方当事人取证而导致司法不公的怀疑。此外,民事诉讼相比刑事诉讼司法资源更为有限,倘若为一件刑事案件从云南去趟北京人们还可以理解,如果是民事案件的话,大家看法就会产生分歧。市场化的环境,人口流动性的速度加快,人们对身边的人情不再如以前熟悉,各组织、单位对对其管理的人员也不如以前一样了解,特别是在城市,法院取证的难度明显增加,这也是收缩法院取证权限的外因。

    然而,我国公民的整体法律水平不高,特别是一些农村的当事人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对这种对抗性较强诉讼活动中应承担的义务,根本无法按照诉讼的要求进行,即便是客观上存在着许多明显对其有利的证据,也会因为种种原因而不能提供,从而违背了诉讼目的和对诉讼公正的追求。同时,民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诉讼经验,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是文盲、半文盲,缺乏诉讼经验。经济实力强的当事人可以请专业性很强的律师维护其的诉讼权利,而经济实力弱的当事人无钱请需要高额律师费的律师。例如,云南省2010年农民人均收入为3952元,而律师事务所动辄收费两三千元以上,法律服务所虽然收费相对便宜,但服务水平参差不齐。这就造成当事人攻防的能力有很大差异,也使得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陷入窘境:法官过度的消极和律师积极地规避法律和事实,造成原告败诉的多了,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到处上访、申诉。当事人对法院失去了信心,对法官失去了信任,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受到了破坏,司法改革受到了质疑。

    作为基层法官,我们不仅是单纯的法律的执行者,还应该是依据法律而彻底地解决纠纷的人,是和谐社会的主要创建者。法官不能机械地“坐堂问案”,片面地追求程序公正,以事实不清、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应当依职权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要善于适度深入调查取证、指导人民群众举证,并严格审核证据,从而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对于具体案件中如何处理法院依职权取证的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就此谈一点自己的感受。

    首先是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当前,西方国家的一些现代司法理念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及社会的法律意识存在着较大的差距,面临着现实合理性的考验。例如“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矛盾使情理法的冲突加剧,使人们从对法律过高的期待转向失落和对法律的规避。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兼顾当事人能力及国情,在诉讼程序中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尽量缩小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差距。因而,法官在审判中体现的应该是实体对程序、结果对过程、实质对形式的优先,也就是说以实质正义为基本价值取向,以程序作为工具和手段。因而,基层法院的法官应该更多地熟悉当地的社会习惯和价值观,了解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和民众的法律意识程度以及他们的行为方式等特殊的信息,以便在法律适用中更好地做到合情合理。在裁判时必须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案件发生的各种因素,以公正、公平的司法目标来审视证据、理解法律及其精神,并做出结果公正的裁判。

    其次是指导人民群众举证。由于农村群众文化素质不高,经济能力有限,法律知识比较缺乏,证据意识不强,大多数农村群众往往没有达到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能自行完成举证义务的水平,甚至有打官司的人民群众跑到法庭对法官说“我自己就是证人”,往往很多群众都难于举证或者不及时举证。因此,法官应适度的能动司法,做到对举证能力较弱的群众予以举证上的指导,不是简单的以程序上的原因让实质上享有权利的人民群众失去权利的救助,以此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特别是对于群众举证时间结点上也应灵活掌握,举证期限届满后只要不是恶意隐瞒证据的,在庭审结束前,同样可以尝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决定是否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法院可以根据近年来所受理案件的不同特点和法律的不同要求进行分门别类,并结合当前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以及群众在诉讼中普遍性的疑难问题等,将这些材料汇编制定“举证指南”,将诉讼规则中一般性常识问题,给来访者予引导,这样既能使来访者对所寻求解决的问题一看就懂,又能减轻法院任务,提高工作效率。

    再次是发挥法院调查取证的作用。在审理一些相邻权、宅基地、承包地等纠纷案件,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案情简繁,法官在庭审前都应主动依职权勘查现场,必要时测量画图、拍照录像,否则开庭时无异于盲人摸象。再如身体权类的纠纷案件,如果双方均认可的在场证人却不愿意出庭作证,而案件事实有不清,那么法官应对该证人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并组织质证。实践证明,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有利于查清事实,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有利于保证诉讼活动的合法、真实、有序,也有利于法官作出公正裁决。例如乐业法庭审理的袁某诉吕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袁某与吕某在同村村邻家吃杀猪饭,因酒后言语不合吕某将袁某打伤。袁某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11000余元。法官在阅卷时发现袁某的伤情只是普通的软组织损伤,并无严重伤情,其治疗过程与费用可疑,遂依职权到医院调取的袁某的费用清单,发现许多用药与伤情无关,袁某系男性,竟开出了妇科药品。后来经过法官的悉心调解,案件以调解6000元结案。当然,法院依职权取证,打破了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平衡,极易引来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满和猜疑,所以法官就应当把握住其中的分寸,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阐明,避免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法官偏袒一方的印象。

    总之,相对于行政权力的扩张性,《证据规定》对于收缩法院取证权力的规定,无疑也体现中国法律精英的自律,对于私权给予更多的尊重。但中国人对于法院的要求与西方民众是有所不同的,看重实体正义,对程序一般持灵活的态度。就现阶段的大环境来说,特别是对于广大的农村,基层法官仍然要从维护社会稳定、减少涉法涉诉上访、提高法院权威的高度来处理法院依职权取证的问题,不怕一时之麻烦,不省一案之开支,充分发挥法官主观能动的优势和作用,查清案件,公正裁决,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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