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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时效问题
作者:赵新   发布时间:2011-06-10 11:08:37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不同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限,其法律效果为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其法律效果是导致权利的丧失或权利效力的减损。

    一、诉讼时效适用的范围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主张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请求权,但也不是一切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制。

    所谓请求权,就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包括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基于债产生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又包括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如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如必要管理费用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如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其他债权请求权,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赔偿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则主要包括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在无法恢复原状时,又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同样适用诉讼时效。因此,与请求权相对的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都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1、基于侵害人身权产生请求权。主要是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而产生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请求权。因为此类请求权无财产内容,且与特定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加以限制,等于认可侵害人身权的行为经过一段时间便转为合法,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因此,即使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也不应因时效而失去法律上的保护。

    2、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主要是抚养费请求权、赡养费请求权等。尽管这些请求权 具有浓厚的债权性质,但其仍然属于人身权的范畴。而且,此类权利若时效届满便失去法律的保护,这对处于弱势的被抚养人、被赡养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有违社会道德和善良风俗。因此,此类请求权也不应因时效而消灭。

    3、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主要是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因这类请求权随相邻关系的存在而长久存在,只要所有权或占有权不丧失,即使时效届满也不丧失其请求诉讼保护的权利。

    4、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因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与共有关系相伴,在当事人协商或法院判决终止共有关系前,共有人不可能行使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因此,为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此类请求权也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5、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某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是连续进行的,有的持续时间较长。有些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未予追究,当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时,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侵权人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对于连续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从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2年。如果该项知识产权在法律保护期间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诉讼时效起算点作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点,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也是涉及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问题。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种规定过于笼统,《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和诉争,规定了不同的起算点,大致可以涵盖以下情形。

    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2、附明确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3、附明确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期限到达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4、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也不能准确推定的,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即明确拒绝或者表示不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之日起算时效。除此之外,应按20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5、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以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                                          

    6、对持续性、连续性侵权行为,发生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以侵权行为结束时间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受害者亦有权在权利确定时提前主张权利。

    7、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应简单以损害发生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因人身受到伤害后,须经过一定时期的治疗,才能最终确定具体的损失额,当事人才能具体明确的提出具体的损害赔偿,所以应以伤势确诊并因伤害而应支付的医疗等费用确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三、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问题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的争议主要为:一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确定。第二个争议问题是起草司法解释中最大的争点,由于难以统一意见,最后司法解释没有对该问题作出规定。但此类案件仍然会不断产生,有必要作出进一步探讨研究,在此,我们将相关争议作出介绍,并将司法解释讨论中的倾向性意见重点推出。

    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

    对此,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因而引发了实践中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涉及到财产的返还和赔偿损失,在经过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后,如果仍允许当事人提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仅不利于当事人生活的安宁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与法律所追求的效率、秩序、稳定等价值目标不相符。因此,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合同法》第55条第1款和第75条分别规定了可变更和可撤销行为的请求变更权和请求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同理,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也应受时效的限制。

    我们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价值评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主要理由有:

    1、合同无效不同于合同的变更或撤销,确认合同无效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无效制度是法律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而运用公权力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所进行的主动干预。对于无效合同,不仅当事人可以申请确认无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也可申请确认无效。即使无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可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然而,合同的变更或撤销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无涉,只能由合同当事人自行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为了避免社会生活长久的不稳定,法律才要求当事人在一定的时间(即除斥期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

    2、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在于其违法性,即违反强行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善良风俗。只要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没有发生变化,合同的违法性将一直存在,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这类合同不能也不应因为“履行完毕多年”就认可其违法或无效状态的延续(除非在未来设定合同无效的转换制度,或者合同无效的事由在法院处理时已经消失)。如果限制当事人申请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必将使得无效合同变为有效合同。

    3、确认合同无效所提起的诉讼是确认之诉,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与请求权不同,无需另一方同意或给付,通过当事人单方主张后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即可实现,类似于形成权性质,因而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关于订立和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

    1、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产生两个间接的法律效果: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此争议不大。但对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根据合同交付的财产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受领人对物的占有为非法占有,原所有权人可以主张物上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物权范畴,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属于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们认为,当事人要求受领人返还财产并非基于原所有权人自力支配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请求权。既然是请求权,不管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基于物上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其权利的性质和内容没有本质的区别,其权利的实现均依靠受领人的配合。因此,该请求权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2、关于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

    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无效合同占有对方财产是非法的,因非法占有处于继续状态,因此任何时候权利人可以要求对方返还,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一方要求返还而对方拒绝时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故应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时开始起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或将财产交付给对方时,其权利就已经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时或一方交付财产时起算。

    这三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全面。第一和第三种观点无疑要求当事人如法官一样,精通法律,对合同的效力有准确的认识,知道合同无效并享有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实际上,对合同效力的认识,不仅需要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而且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权确认合同无效。因此,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就知道合同无效,无视对合同效力认识上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对合同效力确认权限的专属性,有违常理。第二种观点则走向另一极端,完全忽视权利人的主观认知能力,假设当事人只有在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同样与事实不符。

    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根据当事人是否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形确定

    1、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未履行义务的,已履行义务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履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义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

    2、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履行合同的,一方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

    3、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或者双方开始履行,甚至当事人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嗣后合同履行中,或者合同履行期满,但一方及时主张权利的,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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