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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起诉环节视角论述诉讼技能的实现
作者:钱新宏 发布时间:2012-12-06 08:37:28
诉讼技能是指诉讼人掌握和运用诉讼法进行诉讼活动和处理案件的能力。诉讼技能要求对法律准确理解的基础上,对诉讼程序准确把握,主要表现在对诉讼进程的精准预测和推动。诉讼技能并不必然决定裁判结果,但当事人诉讼技能的合理运用是其在法律程序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是表达其内心意思的有效方式。
按照诉讼活动的环节,诉讼技能可以分为受案技能、案件分析技能、证据分析技能、起诉技能、法庭对抗技能、结案技能等等。 本文以起起诉环节为视角,分析起诉环节中体现出的诉讼技能。 一、原告资格的确定 原告的资格,源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即起诉必须符合的实质要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从法条的叙述可以得出结论,原告资格的关键之处是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就意味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法院考虑的依据,只有在法条明确规定了间接利害关系可以起诉时,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原告资格。比如,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已到期的债权,并且不能清偿针对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人有代位权。这里,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原本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但是法律赋予了债权人代位权,才使得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具有了“直接”的原告地位。 虽然在大部分的案件中,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不是值得争议的问题,但是,在部分疑难案件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方有起诉的权利,于是该方的利益可能会被认为是间接的利害关系,可能就会阻碍诉讼进程。因此,这个时候就需要诉讼技巧发挥作用了。使用纯熟的诉讼技巧,可以化解这个难题。 在这个问题上,对于民事领域中的人身权,或者与人身权相类似的权利而言,侵权制度是很好的兜底制度,因为从根本上讲,每个人都有义务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侵害他人的基本人身权利,或与之相联系的权利。但是财产权上,目前没有很好的解决制度。因为财产权更多的是在合同关系中产生的,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都将被认定为间接利害关系人。 二、被告的选择 被告的选择,源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即起诉必须符合的实质要件之一就是有明确的被告。被告的选择,即原告权利的义务人或责任人。之所以称为被告的“选择”,在于原告权利的义务人或责任人通常不止一个,即原告的请求权不止一个。有可能是由于法律的强制规定,或者行为本身就符合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要件,所以具有多个请求权。在这种有多个请求权的情况下,就涉及“挑选”被告的问题。因此,也是和诉讼技巧息息相关的。 最通常的考虑是,哪个义务人可以实际承受诉讼请求。此项明显的例子就是大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例。比如,对于消费者购买的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有义务保证产品质量,此时,在产品事故中,原告往往选择最有能力承担败诉后果的一方作为被告。如果生产者难以寻找,但是销售者易于寻找,那么销售者是被告的更优人选;反之,如果销售者的营业额很微薄,但生产者是实力雄厚的公司,并且诉讼请求的标的很大,那么生产者就会成为被告的更优人选。 三、诉讼请求的提出 诉讼请求,源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即起诉必须符合的实质要件之一就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是原告想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因此必须能充分、直接地反映出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即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诉讼请求是整个诉讼过程中矛盾的焦点。诉讼请求的提出,是大部分案件中最为关键的部分,通常决定了一个案件的成败,也是最考察诉讼技能的部分。准确恰当的诉讼请求,更可以使诉讼有效率地进行,最大程度地减少诉讼成本。 诉讼请求的提出,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就是请求权的选择。正如上文在被告的选择中提到的,一个案件中,由于法律的强制规定,或是法律要件的多重符合,请求权通常不止一种,所以面临选择,因此,选择的技巧十分重要。当然,其中一个考虑的要件是被告对败诉结果的承受能力,如果抛开这个因素,选择请求权时还要考虑请求权在诉讼中的实现难易。选择容易实现的请求权无疑是对原告有利的诉讼技巧。于是,进一步地,哪种请求权容易实现,从一个角度而言,就是对诉讼经验的一种考量。具体要考虑的因素都有:该请求权的要件在本案中是否都得到了满足,本案中对上述要件的证明证据是否充分、法官是否会采纳,被告针对本项请求权的答辩理由可能都有哪些、其中是否有可以免除被告责任的部分等等。 此外,诉讼请求中应当恰当地提出请求的项目与请求的数额。数额并非越多越好,数额的增加必然带动诉讼费的增加,法院是根据裁决结果中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支持的比例来确定原、被告双方承担诉讼费的具体数额的。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增多,那么其分担的诉讼费也就会增多,最终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因诉讼费用受标的额与法律规定的比例决定,故提起诉讼数额请求应考虑上述因素。 提起诉讼请求的数额,一般有三种方式:1、在一些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中,无具体金额;2、在提交诉状日计算出并提出请求数额,言明以后再主张后续权利;3、不写明具体金额,但言明计算方式(如关于滞纳多、违约金的请求)。在诉讼实践中一般采用第2、3种方式结合,如此既有确切的数额,又有未明确的数额,未明确数额可在调解阶段作为可放弃对象,以争取案件以调解结案。关于是否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问题,若责任明确在对方,宜提;否则,可以不提。诉讼费用的承担有法定依据,当事人是否挑出不影响法院的裁判。 四、管辖法院的选择 管辖法院的选择,源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即起诉必须符合的实质要件之一就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对管辖法院的确认规则,都有十分详细的规定。基本的原则是就是通常提到的“原告就被告”,此外还有该规则的细化规则,以及例外规则。但是,诉讼法中有法院的“管辖权竞合”的时候,就涉及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 比如,在航空事故中,就会涉及起飞地、事故地、降落地或者合同约定地等多个地点。另外,比较常见的有,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住所地和交通事故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如果此两地的法院不在一地的话,此时的管辖法院的选择就涉及到赔偿标准的问题,因为在现今中国的国情下,不同地域,以及城市与农村的赔偿金标准是不同的。此时,选择赔偿标准高的法院进行起诉,是对原告有利的选择。 结语 起诉环节标志着案件正式进入法院的诉讼程序,因此起诉是开启法院诉讼程序关键的一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法院诉讼程序的启动,四个要件必不可少。在这四个要件中,可以说每个要件都有诉讼技能施展的空间,都是对法律人诉讼技能的考验。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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