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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侵权 雇主担责
作者:朱莉   发布时间:2011-06-01 15:44:19


    【案例】

    王某是李某的雇佣人员。一日,李某让王某去甲村拉材料。张某是李某的朋友,当日,经李某同意,张某顺便搭王某的车去张村办事。王某开着卡车,张某则站在车上,两人一起去甲村。途中,王某看到前面有一限高门,于是立即对张某说,前面有限高门,你小心点。张某由于年龄较大,反应较慢,而被限高门刮下摔到地上,后送医院救治,共花去医药费3万元。张某出院后,将王某和李某一起告上法庭,要求各项赔偿损失计5万元人民币。李某认为,王某在张某的受伤事件中有过错,所以张某的损失应由王某赔偿,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则认为,自己是李某的雇工,在为李某工作时,由于意外事件造成了张某受伤,自己并没有过错,故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承担。

    【分歧】

    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受伤是意外事件,王某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王某和李某对事件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应按公平责任原则对李某进行适当的补偿。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虽是李某的雇工,但由于王某是过错致人伤害,所以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承担。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作为雇主应向张某家人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张某受伤不是意外事件。

    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上都没有明确规定意外事件的定义。通常意义上意外事件是指难以预见的、出乎人的意料之外发生的,是指在当事人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的情形下,仍然发生了事先难以预料的事件。意外事件是以当事人必须首先尽到合理的注意和谨慎义务为前提。本案中,王某开着卡车载着张某前往甲村,在经过限高门时,王某虽然提醒了张某,但在没有确认张某已经做好准备的情况下就将车开过限高门,造成了张某被限高门刮擦从车上摔下的后果。王某显然并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而且,王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是发现了限高门,并且也预见到了张某站在车上可能会被限高门刮倒,所以提前提醒了张某,所以涉案事件并不是难以预料的。所以,本案中张某受伤不是意外事件。

    二、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199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上规定分别从程序和实体上规定了雇主的被告资格,且雇主对雇员致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对于雇员在从事受雇事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不论雇主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对张某的损害并没有故意,且已经提醒了张某要其注意限高门,虽然王某并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却也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王某在本案事件中的确存在过错,但雇主李某也不能因其雇员的过错而免除自己的责任。综上,雇主李某应当赔偿张某的损失。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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