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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和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李永勤   发布时间:2011-04-29 09:44:31


    内容提要:我国既存的解纷机制有诉讼和非诉讼两大类,如何凸显当事人合议和法律规则的契合,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程序有效衔接,是当前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通过司法审查对合法的结果予以确认应该是降低成本的有效途径。在彝区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重视和利用生长于传统、植根于民间的德古调解制度,无疑具有营造法治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纠纷解决之生态合理性及其和谐社会构建的特殊意义,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多元化调解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新形势下的必然选择。

    法律是保障人们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但它却并不适合于作为最基础的社会控制手段,与对法律的过度依赖相反,调解方式恰恰是广泛调动各种秩序资源解决纠纷的手段。针对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和新趋势,要积极探索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政法综治组织协调、基层司法行政组织为依托,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合力共抓的多元化调解工作新格局。近两年来,楚雄彝族自治州法院系统紧紧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牢固树立“调解优先”理念,强化“诉调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三调联动”为平台, 不断增强调解意识,积极创新调解机制,着力提高调解能力,完善了“大调解”工作格局。

    一、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多元化调解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有纷争,上法院。这是很多人的思维定式。”近几年,人民法院受案数量剧增,解决“诉讼爆炸”已成当务之急,有限的司法资源和传统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应接不暇,寻找诉讼外纠纷解决办法十分迫切。

    “有纷争,找调解。却成了很多人的口头禅。”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工作,它既是一项富有中国特色的传统工作,更是一项需要不断探索的工作。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及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尊重,以及对社会效果价值取向的追求,注定了现代民事案件调解制度强大的生命力。如何完善现行民事案件调解制度,正确处理新形式下的各种社会矛盾,使其更加适应现代和谐社会,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就促使我们不得不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深层次的思考。

    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调、互动和合理衔接能够较为有效地化解矛盾冲突,因而其具有较高的收益,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多元化调解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新形势下的必然选择。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但因只有法院一己之力显然不够,还要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二、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

    对于一个国家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言,其核心就在于公正与效率,效率上的价值正是经济价值的具体体现。我国既存的解纷机制有诉讼和非诉讼两大类,非诉讼机制包括民商事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裁决以及民间组织调解等,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通过司法审查对合法的结果予以确认应该是降低成本的有效途径,

    通过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通过司法审查对合法的结果予以确认应该是降低成本的有效途径。2008年中央将“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纳入统一的司法改革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最终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司法确认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调、互动和合理衔接能够较为有效地化解矛盾冲突。审判实践中,我们始终认为,司法决定是司法确认工作流程的关键环节。首先,在司法审查环节,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做到了依法、高效。从程序上,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实体上,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等。其次,在司法决定环节,根据审查的结果做到了合法、公正。承办法官认真审查后,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具备可执行性的,制作司法确认决定书予以确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解协议无效、部分无效的,不予确认,出具不予确认决定书,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当事人请求撤回确认申请,或者送达确认决定书时,一方当事人拒收,按自动撤回申请对待的,出具终止确认决定书。

    楚雄州法院系统在受理申请确认案件类型主要是:相邻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土地承包等案件调解协议案件。自从2008—2010上半年,楚雄州基层法院双柏县法院受理1件,判决维持;禄丰县法院受理15件,2009年诉前调解案件60-70件,占案件总数的7-8%;楚雄市法院受理20件,在巡回审理中均邀请原主持案件调解人出庭,此类案件一半调取原调解组织调解笔录等相关材料;1/3对原调解组织了解相关情况,决定部分1/4,申请执行占1/2;牟定县法院受理2件;永仁县法院受理8件,其中审理后认真定有效的的有7件,占总数的87.5%,审理后经调解变更调解协议的有关1件,占总数的12.5%;元谋县法院2009年有4件,其中3件为人身损害赔偿、1件为财产损害赔偿,经过法官做工作,3件以调解方式结案、1件以当事人撤诉方式结案;2010年,到现在有5件,其中3件为人身损害赔偿、1件为财产损害赔偿、1件为相邻纠纷,经过法官做工作,3件以调解方式结案、2以判决方式结案,判决的结果与人民调解员调解的结果基本一致;楚雄中院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6件,案由确定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2件,一件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签订调解协议无效,1件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楚雄中院审理的2件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均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属行政调解范畴),引入了“诉前司法确认机制”,确认一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其独特的优势不仅使大多数当事人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利益,而且为交警部门及时处理交通事故中的赔偿纠纷提供了坚强法律后盾。

    我州基层法院审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一般二个月才能结案。楚雄州10县(市)基层法院具体处理程序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庭,在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审查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后,出具法律文书确认该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经审查后对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违法自愿、合法、有效原则时不予确认,对仅仅为表述不规范的调解协议进行适当修改予以规范,对部分有效、规范的调解协议进行部分确认。楚雄市人民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时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认可的案件近期年来有4件。决定不予确认的,告知其不予确认的理由后不予受理。   

    从自动履行率来看,群众对诉前确认认可的,如今有越来越多的民众开始选择它;楚雄市人民民法院立案时建议当事人在3000元以下数额,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建议先由当地调解组织调解,调解不了再立案。诉前确认最直观的特点是快捷、便民,立案法官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予以诉前调解,由立案庭的确速裁庭进行处理,同样给当事人调解书,调解不成立受理立案,进入正常审理程序。对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我州二级法院严格贯彻民诉法回避规定和调解保密规定,严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具体规定予以收取诉讼费。

    我州基层法院在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时,拒绝签收确认文书的情况少之又少,即使有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而反悔的,再经法院的解释和疏导之后,也都自愿及时的签收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协议。对确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均能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申请强制执行的有但不多。对依法不予确认或当事人撤回确认申请后,当事人就原纠纷向法院起诉的案件极少。当事人以当时处理纠纷时不懂法、受到外界干扰而非出自自愿、合法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我州二级法院对司法确认案件同正常诉讼案件规范列入司法报表统计,但未单独统计,而是将每一类案件中涉及确认人民民主调解协议纠纷的案件数量在其它合同中进行统计,但案件审结后纳入档案管理范围。

    虽然法院现已开展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这项工作,但收案数量少,力度不大,方法不多,进展不快,成效尚不明显;法院的审判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组织的力量不足,难以适应当前调解工作的需要;诉讼与仲裁、调解等各种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之间缺乏协调性,当事人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积极性不高;经费和装备不足,人民群众对法院的工作不能完全理解,在引导其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解决或经其他调解组织先行调解时,认为人民法院推诿搪塞;一系列的矛盾和问题成为制约基层调解工作尽快发展的重要因素。

    三、民放地区的调解

    “审判”是现代法律解决纠纷的首要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法律规范严格排斥其他规范,任何纠纷的解决过程都是运用三段论来适用法律的过程。与这种模式不同,在“调解”的纠纷解决模式下,纠纷解决基准的非法律化成为显著的特征。调解取决于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比如民间调解,但遗憾的是,法律对民间调解的效力却没有给予应有的保障,为建立起对民间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调解的效率和社会效果。

    国家法律是非常严肃、具有国家强制力、是形成文字的一套法律制度,而“彝族习惯法”是彝族民间自己应运而生、非常灵活,没有固定的法条的一套规范。在彝族社会生活中,特别在楚雄广大彝族老百姓的观念里,只有“彝族习惯”与“汉族习惯”之分。我们楚雄彝族自治州的彝族同胞大多数居住在高山及二半山,在实际生活中,彝族和汉族、彝族与彝族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彝汉之间的冲突。主要因婚姻、土地、林权和其他摩擦而产生,是彝族地区突发事件和涉稳事件的主要根源和普遍表现形式,一般都是由个案直接上升为民族矛盾,稍有不慎就会产生彝汉民族之间的群体事件。二是本区域彝族家族之间的冲突。三是不同区域的彝族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往往给事发地的地方政府带来极大的维稳压力,稍微处置不当就会产生跨区域的矛盾大冲突。 彝族与汉族解决问题的思维和方式是有很大区别的。汉族之间产生矛盾或冲突,主要是寻求法律的途径来解决,辅之以调解的方式,调解都是在法律框架内,本着友好、平等、互谅互让的原则来进行。而彝族同胞发生纠纷后,习惯于用“彝族习惯法”, 习惯法是彝族的大法,是彝人赖以立足于社会的行为准则,人人遵守,(“彝族习惯法”是由彝族内部口头传承下来的,共分9 部分,包括关于土地财产所有权、关于土地财产继承权、关于等级关系、关于租佃关系、关于债务、投保制、刑法、婚姻、司法情况等内容。是解决彝族之间所有矛盾的约定俗成的规矩)来思考和解决问题。

    调解方式是广泛调动各种秩序资源解决纠纷的手段,“法官+徳古”模式。“德古阿莫”(简称“德古”)作为彝族社会的一个特殊阶层,在彝语中意为“德高望重,且掌握了一定的民族习惯法,善于调处纠纷的人”。彝族称纠纷和案件为“莫牛威克”,调解案件,称“木矣牛矣”,受理案件称“威兹克兹”。发生纠纷,双方分别请“莫萨”传话,称此对话为“莫玛兹”具有法庭传票的意义。火塘边就是习惯法法庭,同时还有审讯室,拘留室等功能。在火塘边的习惯法法庭,具有广泛的履行法律手续处所的作用。纠纷一经发生,当事双方便各自聘请一个“德古”担任主要调解人,同时还要各自聘请一个本家支中的男性长辈担任监护人。当事的双方叫做“莫知”,主要调解人叫做“塔莫”或“莫博”,监护人叫做“莫大”,具有全权处理这次纠纷的决定权。若系重大纠纷。在调解过程中。还会有更多的“德古”加入调解,有时会多至三四十人,形成一个松散的“调解团”。这个“调解团”的所有成员统称为“莫萨”,而后来加入的调解人员,叫做“莫之莫若”,是主要调解人的助手。德古处理案件的形式充分体现出民主的精神,他们在调解纠纷时很少单独行动,调解案件的主持者通常会和“谋嘎”(传递信息或意见者)、“谋当”(当事人某方的代理人、担保人)、“丘西”(德古的助手)等组成松散的“调解委员会”,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调委会”成员将会分工合作,反复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查、斡旋和说理,最后再共同商议提出调解意见。这种民主合议的办案形式不仅可以避免调解者误判或偏私,也更容易实现双方当事人和德古之间的信息沟通。在彝族格言中有:“用金子做腰带的人,推翻不了用麻绳做腰带的人调解成功的纠纷”。彝族聚居地,发生民间纠纷时,绝大多数群众自己请“德古”,按照彝族中约定俗成的“习惯法”进行调解,对达成一致的调解结果,由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即可。

    由于没有统一司法权力的存在,通过德古的调解形成合意,是彝区首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他们调解的范围小至家庭、邻里的口角纷争,大至跨越家支的械斗和战争。云南省楚雄州直苴地区有句话叫做“不喝酒说出来的话不算数。”每个彝族村寨或家族,都有一位德高望重的老人担负着调解纠纷的职责。调解时,当事人无需支付其他费用,只要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纠纷双方请头人喝一次酒,边喝边说。按当地习俗,酒喝完,话说完,调解即生效。用习惯法进行调解,尊重民俗、民风,灵活运用法律拓宽调解渠道是民族地区法院处理案件的主要方式,它使彝族农村中许多矛盾纠纷及时息诉止争。

    诉前调解和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主要是适用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在操作程序上,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时,对符合立案条件,但有可能通过诉讼外调解解决的案件,立案法官建议当事人暂缓起诉,走调解途径。立案庭在案件繁简分流的基础上,对小额、简单等案件范围内进行立案调解,案件受理后移送审理前,引导、组织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及时解决纠纷的立案调解活动,能调解的尽力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能调解达成协议的排期移送业务庭开庭审理,要求立案庭,对案件“只调不裁”,立案调解法官只享有调解权,不具有裁判权。能调解的尽力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能调解达成协议的排期移送业务庭开庭审理,分流不必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开庭前从事调解的法官在正式立案后开庭时,根据“立审分离”的原则不得参与同一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决定正式立案前,引导当事人协商选择(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在征得起诉人同意后,暂缓立案,根据纠纷性质和当事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因素,由立案法官做好当时事人的工作,由其请有关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的,法院立案后,出具调解书进行确认。对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楚雄彝族自治州法院系统运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方法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实现立案调解与诉前调解“诉调对接”。

    社会文化的变迁特别是法文化的变迁,对彝区是一次质变的冲荡和洗涤,尊重民俗、民风,灵活运用法律拓宽调解渠道是民族地区法院处理案件的主要方式。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我们彝族地区法院调处好一件纠纷,常常要综合运用习惯法、国家法种知识,形成一种化解矛盾的合力。少数民族法官或工作人员一般都能结合本地区、本民族心理特点进行换位思考,引导少数民族群众的合理诉讼请求,例如:对于矛盾不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般不急于立案,首先根据彝族风俗习惯做和好工作,能够和好的,基本劝解回去,不再诉讼,通过“法官+徳古”模式调解形成一种化解矛盾的合力。2010楚雄州法院系统共计调解结案2342件,经调解撤诉1166件,调撤诉率为45.04%。  

    四、关于彝族地区完善和创新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思考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榜贴文,申明教化,同时由乡官受理当地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加以调处解决。彝族人民在漫长的岁月中逐步形成了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他们的法律生活也与外界不同。楚雄州法院系统着眼社会和谐,倡导社会各界通过“法律调控与非法律调控”相协调、“诉讼解决与诉外解决”相衔接,从源头上解决矛盾纠纷。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的过程中,一方面积极肯定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提高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对调解协议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人民调解组织,并提出具体的改进建议,纠正他们工作中的偏差,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楚雄市人民法院指定研究室负责协调与调解组织调解员的联络、培训工作,每年进行二次培训,其它基层法院和楚雄中级法院每年不少于一次对调解员的确培训工作,楚雄中院每年指派业务骨干到楚雄州司法局组织的人民调解员培训班进行法律讲课,另一方面,民一庭法官利用下乡办案的机会,深入乡村,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当地民事纠纷的处理,就具体案件审理,指导培训、指导人民调解员学习业务,提高调解水平。

    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本方式,实施全方位、全过程、多元参与的诉讼调解机制。楚雄州至2009已经建立调解委员会1264个,村居调委会1094个,乡村街道调解委员会103个,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15个,区域性行业性调解委员会42个,其他调解委员会10个,调解员共有17879人,培训人员9次,整顿调解组织10个,撤换人员11人,表彰先进集体12个,表彰先进个人13人。楚雄州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类型涉及公民与公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纠纷,类型为婚姻家庭纠纷;相邻纠纷、合同纠纷、赔偿纠纷、劳动纠纷、村务管理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征地拆迁纠纷、计划生育纠纷、施工扰民主纠纷、房屋宅基地纠纷、其它纠纷等;2008年调处案件22063件,成功21056件;2009调处成功22373件,履行21958件,纠纷诉讼43件,判决变更或确认无效件,申请支付令22件;2010上半年,调处案件10260件,成功9932件,纠纷诉讼11件,判决变更或确认无效1件,申请支付令2件。

    发展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需要我国立法机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与帮助,彝族地区发展是第一要务,维护稳定是第一责任。党委政府特别是党政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肩负保一方平安、维护彝族地区稳定的责任,增强维稳意识,平等对待彝汉之间的一切矛盾和问题。针对我州情况,借鉴其它法院的经验,现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1、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多元化调解矛盾纠纷,诉调对接就是使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这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相互衔接,它主要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政法综治牵头协调、司法行政业务指导、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社会各界整体联动的以调解为主要手段的综合性纠纷解决机制。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有机形成“三调对接联动”(诉讼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社会大调解制度。我们要积极探索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成立党委、政府“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由某部门(如综治委)牵头,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导本州的“三调联动”工作,并对该项工作进行宏观部署、政策调研、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由政法综治组织协调、基层司法行政组织为依托,法院、公安、司法行政、信访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合力共抓的多元化调解工作新格局,走出一条 “横向联合、优势互补、资源共享、齐抓共管”的预防化解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新路子。

    2、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相衔接处于探索和研究阶段,尚未形成成套、有效、完善的机制,如何在现代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在民族地区实现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和谐发展?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加快立法的进程。我国《宪法》第116 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享有自治权和立法权, 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权和立法权的主要体现, 通过它们可以从原则上协调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关系。在实践中应当加快对民族地区习惯法中的优秀传统文化的吸收和借鉴。使之成为国家法的一部分,但是对于现代法制精神相违背的劣习当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为首要,实现法制统一。

    3、无缝对接,不断创新。无缝对接就是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矛盾纠纷的全面衔接,转变诉讼与非诉讼自然对接、无序对接的弊端。要做到诉讼与非诉讼的无缝对接,就立足于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矛盾纠纷特征,不断创新机制。一是职能上的对接。管理一体、多元化解,就是要有具体的职能部门来管理服务,要成立专门的机构专管,改变与非诉讼分离的状况。二是效力上的衔接。要尊重非诉讼的劳动成果和特有价值,不应当轻易否定非诉讼调解结果。三是程序上的对接。对没有达成调解结果的矛盾纠纷,但有调解建议的纠纷应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4、强化诉讼调解与多元化调解的有效链接。相对重大疑难案件、矛盾隐患案件、集团诉讼案件、领导关注和群众关心案件及判后效果不佳的案件,我们特别注重诉讼调解与社会多元化多角度多方位调解的对接,形成了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联调联动、联防联控的调解机制。

    5、司法确认案件采用裁定文书五花八门,有调解书、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建议对司法确认案件可以参照民诉法关于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采用判决书的裁定文书形式。具体构想:列当事人为申请人,诉讼标的是非诉讼调解协议、判决结论是确认非诉调解协议具体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

    6、创新方式,规范彝族大调解。在彝区的山野田间,至今仍活跃着被称作“德古”的特殊职业群体。楚雄彝族自治州习惯法解决纠纷模式是和解性质的,德古——民间调解人,在调解时巧用这些资源,往往能在案件中获得良好的效果,而这正是强制性规范所无法做到的。彝族地区可喜的现状是,一些德古正逐渐通过进入村民委员会,乡、村调解委员会的方式,将其传统的法律职能纳入合法化的轨道。与此同时,新的身份赋予德古们新的职责:他们不仅需要谙熟习惯法规则,同样需要谙熟国家的法律与政策并灵活运用到调解实践之中。这些“村长德古”、“委员德古”是两种知识体系的承载者,他们调解的范围小至家庭、邻里的口角纷争,大至轻微的刑事纠纷。他们在解决纠纷时总是不断寻找两种法律体系的交汇点,由于“德古调解”这种非诉讼方式在运用规则方面的灵活性,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因此得到缓和,二者融合的社会基础也得以缓慢建立。

    在彝族聚居区聘用“德古”从事特约人民调解员工作,逐步使彝族聚居地区民间从依照彝族“习惯法”的调解转变为依法调解;由于用习惯法进行调解,虽然能使彝族农村中许多矛盾纠纷及时息诉止争,但调解结果无任何文字记载,容易出现反复,所以要从简单的“口头协议”转变为规范制作“调解文书”。党委政府要认真分析彝族地区的维稳形式,结合民族地区特点,加强对人民调解人员的选调培训工作,组建了“彝族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委员会”组织将肩负着由彝族“习惯法”调解作为常用的解决问题的方式,逐步过渡到“依法调解”、“规范化调解”的方式,努力使民间纠纷化解在社会基层,使解决问题法制化。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的选聘、培训、评估、奖惩制度,对“德古”,可以考虑承认其在在民间调解的作用,通过在彝族家族中推荐具有威信的、有一定文化的、处事公道的代表,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通过法定的程序,由党委政府行文任命为彝族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对其进行必要的注册登记,尝试建立一套由彝族德古构成或参与的组织机构和协会对德古进行管理。

    总之,建立、完善和推广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机制,彝族习惯法中的调解,对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具有重大的借鉴作用,如何建构将彝族的一些解决纠纷的习惯法纳入到ADR的范围,将是很有意义的研究尝试。

    (作者单位: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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