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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关系
作者:李永勤   发布时间:2011-03-14 15:42:16


    【摘要】既判力理论被称为民事诉讼理论的脊梁;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领域中一个极为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力理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既判力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民事再审作为既判力原则的法定例外,是法院对既判案件的再次审判,用以纠正在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或裁判基础有严重缺陷的确定判决和生效裁定,为当事人提供最后的诉讼救济机会。如何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是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焦点,也是当前司法制度改革的热点和难点。

    【关键词】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既判力 冲突 衡平

    一、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定位、认识。

    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思考。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对法院审判工作作出的生效裁判,接受社会的评价,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纠错。从改革再审程序的角度,从司法既判力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制约与平衡出发,探究如何维护并加强我国的司法既判力,本课题对我国的民事裁判的既判力状况作出深入的思考。

    审判监督制度是特指我国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为确有错误,具备法定情形,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的程序;狭义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司法机关(法院或检察院)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效力但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裁定得以纠正,从而防止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的偏差,而特设的一种补救和监督的程序。”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三种,即人民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申请或申诉提起的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再审程序。由此可见,法律采纳的是广义的审判监督概念。

    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分析,可以解析出这样的内涵:即审判监督程序是国家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所实施的一种法律监督。从权力的性质来讲,是一种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包含审判主体的内部监督即审判监督权和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即检察监督权。法院的内部监督表现为上级法院、最高法院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再审和直接提审。作为一种法律监督的方式,显然与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要求通过司法裁判寻求司法救济的方式是不同的。

    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讼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表现为:不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当事人救济的审查,不能对已终结的案件进行再审。虽然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两者存在紧密的联系且具有共同的目的,但设立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完善审判监督程序,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生效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形象的需要。

    第一、要正确认识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加以区别。首先,两者的性质不同,前者是保障国家审判机关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作出的生效裁判的合法性、公正性的评价,人民法院接受社会的监督,接受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批评、申诉,给予审查答复,改进审判工作、促进法院发展,保证司法公正,国家法制统一,增强对人民法院的共信力;后者是对法院生效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的不当进行再审,依法纠错的程序。

    第二、两者依据的法律不同,前者产生的法律根据是《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是公民的当家作主,参予管理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力,同时也依据《民事诉讼法》对提起再审的条件进行审查是否具有法定救济的诉权;后者只是依据的《民事诉讼法》产生的诉讼权利进行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三、两者的主体和要求不同,前者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不仅仅是当事人对法院审判活动以及所作的生效裁判提出意见、建议、申诉、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意见、建议、申诉、控告进行司法听证审查,确认及其反馈审查结果,改进审判工作并对生效裁判、决定是否进行再审或者提起抗诉;后者仅仅是当事人对法院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求得公正的再次裁判结果。

    第四、两者的程序及其后果不同,前者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批评、申诉、控告,予以受理、进行听证、审查,借以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生效裁判以及是否存在错误,申诉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提起再审程序,对不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驳回申诉,不一定把它进行再审程序;后者是进入再审审判的程序,根据审级规定,作出生效裁判,是一审的按一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作出再审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作出生效裁判的审级是二审的按二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作出再审判决既是终审判决。

    第五、两者的功能不同,前者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社会监督和制衡;后者是对确有错误的法院生效裁判进行纠正,给予当事人诉讼救济。

    第六、两者的审查对象不同,前者是对人民法院整个审判活动以及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后者是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是否改判进行审理。

    以再审程序的概念取代审判监督程序,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具有较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申诉权不能直接引发审判监督程序,而必须由人民检察院运用再审抗诉权或人民法院运用再审决定权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应有体现。这与尊重当事人的申诉权并由申诉权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的国际立法通例相悖,所以,应当以现代司法理念取代陈旧司法观念,以再审程序的概念取代审判监督程序。

    二、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观念源于罗马法。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适用力。英美法在判决的约束力方面使用了一系列术语,其中与大陆法系既判力概念接近的是“Res judicata”,其意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由于英美法的Res judicata制度与大陆法的既判力制度极为接近,因此,有学者干脆把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力,显然是有一定道理的。

    确定判决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之为生效判决。就既判力的含义,日本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既判力”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在美国称之为既决判决规则。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解释为:“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的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既判力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具体诉讼制度中保持了微妙的设计,经过数千年的发展完善,已经成为一个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理论体系。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等都确立了既判力概念,并在司法中力行尊崇。

    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是指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者确定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1]从理论的角度来看,既判力的确切含义应当是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在诉讼标的统一情形中,前诉的判决对后诉的判决的拘束力。二是既判力的积极效力即终局的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作出相异或是相矛盾的判决。既判力在实体上拘束后诉法院的审判,既判力的根据应该在尊重当事人程序权利、实体权利以及尊重法院审判权威两个支点中求得。对在现有的社会环境和司法体制下,如何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并没有既判力这一概念,传统民事诉讼法学中亦不包括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移植的既判力理论体系。然而,既判力源于实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和维护法的安定性的要求,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不赋予判决以实质上的既判力,我国也不例外。尽管没有采用既判力这一术语,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不少实质上的既判力规范,构成了我国的既判力制度。一旦终局判决确定或者生效,它就成为解决纠纷的最终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其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法院也必须尊重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对既判力的代表性定义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换言之,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的通用力,当事人不得主张相反之内容,法院亦不得为内容矛盾之判断,此种判决约束力,称为“既判力”,也称为实质上确定力。既判力的具体含义,包括三个方面:

    (1)主观方面,即民事裁判一经作出,并依法生效后,即对相关当事人产生一系列效力。一般情况下,判决的效力及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在一定范围与条件下,既判力可以扩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甚至所有的社会成员。

    (2)客观方面,生效的民事判决针对特定的诉讼对象产生实体上的法律效力。根据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用以明确哪些事项已经被判决所确定,并排除以后的诉讼对其再次争论。

    (3)时间方面,生效的民事判决明确从什么时间基准开始产生既判力,即既判力的效力于民事判决的确定时间而发生,或在确定的时间与情形下消灭。一般认为,应当于当事人试图提出并且能够提出诉讼资料的最大限度的时间点作为既判力的基准时点,即以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时为基准确定既判力的基准时点。[3]

    从既判力概念中可以看出,既判力具有两方面的内容和作用。一方面的内容是禁止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这是从当事人角度来说的,体现的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另一方面内容是禁止矛盾,即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当受前诉判决的约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就诉讼标的的判断作为后诉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相异之判决,亦即判决的预决效力,这是从法院角度来说的,体现的是既判力的积极作用。

    构成既判力制度核心的是既判力的范围或曰界限,包括既判力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既判力范围的理论和制度中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又称既判力的人的界限,是指既判力及于什么人的问题。既判力原则上只是及于案件当事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不受当事人间诉讼结果的既判力拘束。然而作为原则有例外,既判力在特定情况下也会向第三者扩张。我们就我国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范围问题展开研讨,并就如何合理规范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范围提出建议。

    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的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做出的判断,构成判决的主文。   

    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用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生既判力,判决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生效的时间。既然法院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那么既判力要求当事人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由于既判力是判决效力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本质就是判决一经成立即不容许轻易改变,既判力的本质实际上是关于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既判力,或者说确定判决具有既判力的根据是什么的问题。对既判力的尊重应以法院裁判的正义为前提,并体现在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形成力等一系列效力中,既判力在以上各效力中应当处于核心地位,这是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必然需要。

    既判力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判决需为终局判决和诉讼标的相同、原因相同、当事人相同三个要件。既判力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关于既判力范围的法律规范,包括时间规范、主体规范和客观规范。既判力的根据应该在尊重当事人程序权利、实体权利以及尊重法院审判权威两个支点中求得。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依次性解决的理念,只要法院作出有权威性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判断,以示尊重。为了使既判力具体化,需要明确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和时间范围。客观范围解决的是既判力对哪些争议有拘束力的问题,主观范围解决的是对哪些主体有拘束力的问题,而时间范围解决的是拘束力在哪一时间点上发生的问题。终局判决确定后,当事人应当服从判决,不得对判决确定的事项再起争议;法院也应当尊重自己作出的判决,在其它案件中不得作出与此相矛盾的判决。

    既判力的此种效果是在一定范围内发生的,既判力的界限正是用以说明既判力作用的范围的范畴,是既判力的核心,也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既判力的强制作用力,不仅针对当事人,同样也针对法院,维护司法既判力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容忍瑕疵判决甚至错误判决,这是维护法律安定性与权威性的代价,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在不同情形下的价值取舍。

    就既判力的含义,就我国大陆地区而言,既判力理论经受了长期的冷遇。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这一问题才逐渐浮出水面为人所识。但其受重视的程度仍不尽如人意,既判力理论在学界虽已有研究,但既判力一词在司法实务界却很少为人所知。就既判力的含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有趣的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法律和平性的考虑,已经对既判力理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4)项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民事诉讼中,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免证的事实,其理论基础和依据来源于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理论。”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一直坚持的“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有的学者称为既判力“最典型的作用场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也明确表达了既判力原则在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的地位。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性是实现审判职能的必要保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14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15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上述法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示“既判力”的概念,但所谓“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终审的判决、裁定”均表达了“确定性”这一涵义。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定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定的事实”等规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之中既判力的内涵,也是维护我国民事判决的法律依据。

    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援引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对付对方当事人。当确定判决的权利关系直接作为诉讼标的或间接作为先决问题作出判断时,当事人不得提出违反既判力的主张,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既判力相抵触的判断;二是法院援引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对付当事人,法院通过调查,证明确定判决已经存在时,可援引既判力驳回原告的诉讼。此外,既判力的效果还可以为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利用,即第三人可以主张既判力的相对性来保护自己。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生既判力。我们要在明确再审程序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协调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保护与判决终局性的维护之间的关系,科学设计和运作申请再审程序。

    确定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只有生效裁判发生了明显的错误,达到了必须启动再审程序的程度,才能依法再审改判。

    原告赵某某、曹某某之子赵某系被告方云南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职工。赵某系德胜公司于2005年招用的驾驶员,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13日13时15分,赵某驾驶云E/10732号“红岩”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往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拉矿,行至兰磨线K66+960M处时,与何某某所驾驶的货车相撞,致赵某受伤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2007年11月26日赵某某、曹某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告知赵某某、曹某某须德胜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章,因德胜公司未给予办理,导致工伤无法认定。2008年1月10日赵某某、曹某某仙向禄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赵某某、曹某某末作工伤认定为由,于2OO8午l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另查明,德胜公司招用赵某时,为其投保过商业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曹某某向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院判决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己作过赔偿。原告曹某某属于退休工人。赵某某、曹某某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之子赵某丧葬补助金12889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43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8890元,合计384779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认为原告之子因工死亡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而原告违背法律规定起诉被告赔偿,其程序违法,请驳回原告起诉。

    禄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某某、曹某某之子赵某系德胜公司职工,其因工身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德胜物流公司末为其投保工伤保险,依法应按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赵某某、曹某某支付相关费用。对交通事故已作过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再发给;曹某某属于退休工人,有主要生活来源,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法不再发给。对赵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由德胜物流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90209元;二、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德胜物流公司承担2170元,由赵某某、曹某某承担5000元。

    上诉人赵某某、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曹某某虽有退休工资,但没有规定说领取退休工资的人员不能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2、对赵某生前的工资应按2006年云南省规定的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778元计算。3、上诉人赵某某、曹某某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收取诉讼费不当,请求对有关费用予以改判。

    上诉人德胜物流责任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者86条的规定,应撤销原判,驳回起诉。2、一审对本案以财产争议案件收取诉讼费,违反了《诉讼费用交费办法》。3、一审将《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

    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赵某与德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某某、曹某某与德胜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依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劳动行政主管机关先行处理的争议。赵某某、曹某某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裁定:一、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08)禄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某某、曹某某的起诉。赵某某、曹某某一审交纳的诉讼费7170元,二审交纳的诉讼费1970元,德胜公司交纳的上诉费900元,予以退还。

    赵某某、曹某某再审诉称,赵某某、曹某某已依法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过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原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使赵某某、曹某某的合法请求得不到救济,故请求再审支持赵某某、曹某某的合法请求。

    德胜公司辩称,赵某某、曹某某已在交通肇事附带民事案中获得了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的赔偿,其请求不应支持;曹某某有退休工资,赵某某亦不符合亲属供养抚恤金的对象,请再审依法作出判决。

    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楚雄州中级法院再审后认为,赵某因工死亡后,赵某某、曹某某依法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因德胜公司未给予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导致不能对赵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的结果。赵某某、曹某某依法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享受工伤待遇。赵某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德胜公司末为赵某办理工伤保险,德胜公司应向赵某某、曹某某支付赵某因工伤亡的合法费用。由于赵某某、曹某某已在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已获赔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数额已超过工伤保险待遇中应支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数额,其请求德胜物流公司再次支付该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曹某某属退休工人,有主要生活来源,不属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范围,其要求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赵某某无主要生活来源,符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范围,其请求应予支持。赵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赵某工伤死亡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总额的30%发给,其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德胜公司的辩称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楚中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二、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08)禄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云南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90209元;三、维持禄丰县人民法院(2008)禄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云南德胜物流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每月发给赵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696.92元。如何树立新的理念以及建立新的运行机制,关键是协调处理好两条主线的并重运行,这就要求审监部门一是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从而消除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文书产生的疑虑,达到正面维护的目的。

    既判力的理论在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国外有学者甚至认为,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从来就没有产生过既判力的观念,在历史上具体的规定里也找不到与此相应的程序规定。相反,在中国历史上的诉讼中,“不惮改错”被视为天经地义、不可动摇的原则和常识,而在同一案件中的审理判断被一再推倒重来的“屡断屡翻”的现象比比皆是。

    在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无既判力的概念,对既判力理论与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不系统的关于“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的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也是认同的。

    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基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法律和平性的考虑,承认确定判决的效力和排斥当事人的重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无须证明,法院也不予怀疑,而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并不是抛弃了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的独特的大陆法系理论体系;我国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也并不是可以离开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就能够良好运作的。

    在实体法方面,既判力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纠纷,因此赋予既判力以实体法地位,这就是所谓独立的既判力;在诉讼法方面,当双方当事人在其他的诉讼中,攻击已有既判力的实体法律关系时,确定判决有遮断的效力,这就是所谓附随的既判力。附随的既判力在诉讼中发生作用,而独立的既判力在诉讼外发生作用。 

    既判力的双面性。判决一旦发生既判力,对既判力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论判决的结果有利或者不利,均有既判力的作用。换句话说,既判力并不是对胜诉方的有利部分发生作用,而是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地发生作用。

    既判力的诉讼法特性与实体法上的作用。既判力具有诉讼法的公法上的拘束力(公法上的效力),对于案件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院应该依职权就判决有无既判力存在进行调查,而无须当事人提出主张。当事人之间也不得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不受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如果有约定,这种约定也应该归于无效。与前诉判决既判力成为矛盾的后诉判决,虽然并不是当然无效,但是,在后诉判决没有确定时,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将其撤销。如果后诉判决已经确定,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请求法院将其撤销。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因判决既判力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会规范以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生活,所以在这个阶段,如果双方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就这项实体权利关系作出处分或变更当然是允许的,但这属于民事实体法(私法)领域所支配的民事法律行为(私法行为)关系,与诉讼法无关。

    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在近几年才进入我国诉讼理论界,并成为我们反思司法判决效力的新焦点。既判力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中被称为“确定的终局判决”,在内容判断方面的通用力也称实质性确定力,其基本含义是指在诉讼中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均要接受该判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作出相矛盾的判决。判决所具有的这种拘束力被称为既判力。[3]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请求排除规则”或“判决排除效力”也具有既判力的功能。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关于既判力的代表性表述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4]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则确立了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它与诉讼目的论、诉权论同被视为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的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值得肯定的是,新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者一直关注着既判力理论的重大理论和实践价值,并将其反映到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这是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立法中的重大突破。既判力的价值功能大致体现在诉讼经济、维护程序和法的安定性以及尊重审判权威三个方面,正确理解和处理审判监督程序与既判力之关系,是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及再审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

    三、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与维护既判力的法律关系

    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具有多元化、职权化的特点,造成诉讼秩序混乱,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不稳定,司法权威不彰,最终导致当事人无限申诉,法院无限再审的局面。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相当普遍,法院可以主动发动,检察院的抗诉可以发动,当事人申请再审也可以发动,还有人大的个案监督机制,频繁的审判监督活动致使判决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况,大大削弱了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与既判力的价值取向产生了严重的冲突。审判权是人民法院对纠纷争议,通过正当程序的正当行使确认争议事实,具体适用法律的结果,是受宪法保障的当事人诉权的体现;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程序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不当,依法改判,则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否定,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行使审判权,它必然损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影响法院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因而它的存在只能作为一种例外或特殊情况。

    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而言,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即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理由。此外,程序上的违法如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也构成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

    任何一种渠道启动再审程序成功后,不可再有第二种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即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改为一元化。

    审判监督程序的行使是对错误裁判的纠错,对法院生效裁判予以再审改判,是真正意义上的改判,它不仅改变了原始裁判的内容,而且取消了它的既判效力。不管是一审诉讼程序、二审诉讼程序,还是再审诉讼程序,其共同特点之一,就是这些程序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的一种广义诉权和诉讼请求,不同的只是这种广义诉权根据不同的阶段、对象、目的具体化为各种具体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起诉权、上诉权和再审诉权,并根据程序的特性和要求设定这些程序上请求权的条件。再审案件的启动是对申诉人的对方当事人的一种潜在的不公平,这种情况下,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再审案件,更应当具有公正性、权威性和稳定性,我们如果仍然僵化地以既判力理论来割裂现实,有错不纠,就会使民事审判活动偏离民事诉讼法为它设定的目标和任务。因此,应当从改革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入手,取消人民检察院以抗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确立以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为前提、原审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启动再审程序的联动机制。

    (一)现行再审制度下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包括当事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现行再审制度下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包括当事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再审程序的启动,也需要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符合条件,不符合再审之诉的条件,法院就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归纳启动再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案件裁判从实体上或程序上确有错误,需要进入再审予以调整;2、迫于当事人申诉、信访的压力,不得不启动再审程序。涉诉信访单位或办案人员急功近利,为了给当事人一个希望,一个将来有可能会得到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的信号,只要当事人不上访、信访,不触动上访信访一票否决这条警戒线,拖过一天就算一天;3、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4、检察院抗诉进行再审。任何一种渠道启动再审程序成功后,不可再有第二种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即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改为一元化。

    例:原审原告马ⅩⅩ因与原审被告宋ⅩⅩ、刘ⅩⅩ、楚雄宏熙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2O01午2月4日上午,宋ⅩⅩ驾驶刘ⅩⅩ的云ET05O7号桑塔纳33DK8BLDL型轻型小客车,载着马ⅩⅩ等五人,从云南省楚雄沿安楚高速公路驶往昆明,途经K116+463M处时,其以76.07KM/H超速(该路段限速60km/h)行驶,向右驶出路面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安楚大队认定:宋Ⅹ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ⅩⅩ在楚雄州人民医院院治疗46天。经法医鉴定,马ⅩⅩ伤情构成重伤五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为5OOO元,其支付鉴定费48O元、支付医疗费8060.30元。宋ⅩⅩ为马ⅩⅩ支付医疗费1100元。该肇事车车主是刘ⅩⅩ,此车于1998年l2月1日挂靠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属集体企业,对挂靠发生法律效力。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属集体企业,对挂汽车辆喷本公司字徽,公司为挂靠车辆办理检审、保险、运输信息有偿服务等业务,每年收取150元的服务费。刘ⅩⅩ于2 0 01年5月15日交纳2 0 01年度挂靠服务费150元。肇事后,刘ⅩⅩ已将此车转卖给了许ⅩⅩ。之后,刘ⅩⅩ、宋ⅩⅩ先后下落不明。

    一审遂判决:一、由宋ⅩⅩ赔偿马ⅩⅩ经济损失53881.3元(其已预付的1100元应作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二、刘ⅩⅩ对宋ⅩⅩ的上述经济赔偿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三、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对宋润文的上述经济赔偿承担450元的连带责任;四、驳回马ⅩⅩ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复述了原审中的在案证据。刘ⅩⅩ提供了唐晓江的售车合同、刘ⅩⅩ户籍证明、检察院邮寄给刘ⅩⅩ的信件、宋ⅩⅩ死亡证明四份新证据,并经申请,证人许ⅩⅩ、唐ⅩⅩ、宋ⅩⅩ父母施ⅩⅩ、宋Ⅹ出庭作证,欲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宋ⅩⅩ;刘ⅩⅩ并非下落不明,原审没有采用正常方式而是采用公告通知其应诉违法;现宋ⅩⅩ已死亡。

    再审查明,宋ⅩⅩ系云ET05 07号桑塔纳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宋ⅩⅩ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于2 O 04年1 0月1 8日因病死亡,其父母宋Ⅹ、施ⅩⅩ以宋ⅩⅩ没有遗产,且生车祸后已为宋ⅩⅩ赔偿相关费用欠下了大笔债务为由,不愿以宋ⅩⅩ的继承人在再审中参加诉讼。肇事车辆云ET0 507号桑塔纳小客车,于2003年8月7日,又从刘ⅩⅩ名过户给了余ⅩⅩ,车牌号变更为云E22632,2005年5月,余ⅩⅩ肇事后又将该车以废品卖给了徐ⅩⅩ,现未销户。

    另查明,2005年1 0月2 1日,楚雄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市企改批[2005]11号《关于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楚雄宏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原一切债权债务,负责安置五名职工,注销原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的改革方式。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于2006年5月2 3日注销。

    楚雄中院经审理认为,云ET0507号车系唐ⅩⅩ购买后以刘ⅩⅩ的名义落户经营,后宋ⅩⅩ是该车的际所有人及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是肇事出租车经营的挂靠单位,挂靠车辆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运营并交纳了管理费,是运营利益的归属者之一,宋ⅩⅩ与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应当认定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鉴于改革后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已注销,楚雄宏熙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了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的权债、债务,故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楚雄宏熙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刘ⅩⅩ不是本案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部份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和判处不当,应予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一、维持禄丰县人民法院(2003)禄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一、四项,即:一、由宋润文赔偿马贤菊经济损3881.30元(其已预付的1100元应作抵扣),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马Ⅹ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 0 0 3)禄民初字第6 32号民事判决二、三项,三、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对宋润文的上述经济赔偿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四、刘Ⅹ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我国的再审作为一种审判监督程序,是以审判权作为基础的,启动它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外部权力,对再审申请的事由审查,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前置性审查,当事人诉权主张完全可以纳入诉讼程序之中予以规范。就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而言,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即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理由。

    (1)对有“新的证据”启动再审程序。审判监督是司法救济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程序,它的启动,很大程度上是同证据的存在与出现有密切联系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涉及新的证据可能启动再审程序的,只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在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下,都不存在因新的证据而启动再审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传唤当事人的方式包括传票传唤、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等,其中传票传唤应当说是最正规、最严肃的传唤方式。一审法院在被告没有接到开庭通知的情况下直接缺席审判,是不合法的。从本案看,改判是因为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全案改判。如何界定再审中的新证据可以成为法院如何界定新证据、法院是否坚持证据失权的风向标。新证据是新发现的证据,只有在原审庭审之后发现的证据才可能成为新的证据,从发现的主体来说,无论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原审时都没有发现,都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当事人失踪又重新出现,在这样的特殊情况下,应当认为是新证据。

    (2)、程序上的违法如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也构成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皆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条件下,皆有权提出抗诉。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时限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抗诉提起的时限而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可以解释说是无期限限制的,即无论何时,只要发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再审程序的启动必然要严格于同为复审程序的上诉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思考, 目前理论界主流的观点认为应当发挥当事人在再审程序启动方面的主导作用,取消人民法院主动依照职权发动再审,限制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检察机关仅对损害国家、社会公益利益的案件行使抗诉权。如何认识既判力以及缓和或解决该理论与我国再审制度的矛盾是值得我们探讨的。出于维护既判力的考虑。如何完善审判监督程序,更好地实现对生效裁判的救济,无疑是民事诉讼法学界所关注的热点问题。

    (一)、既判力效应与司法纠错程序的一般关系

    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途径,判决是法院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是诉讼活动的结果,是法律权威的载体。判决既然是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则判决的存在以及判决的内容就绝对不允许轻易被动摇。所以,判决效力问题,是诉讼法的基础理论问题和核心问题。再审程序的启动必然损害已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其与既判力制度之间存在内在的张力,要维护司法的权威性、终局性和法院裁判的安定性,则必须维护司法既判力,所以再审程序的本质必须是有限的,应当以维护司法既判力为前提。

    法院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将会产生终局性的效力。关于判决的终局性效力,一般认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判决的拘束力。是指在诉讼的最后阶段,法院必须基于已形成的诉讼资料作出权威性的判断,该判断一旦生效,则作出该判断结论的人即法院便受此拘束,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则不能任意加以变更或取消;二是判决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当事人不能以上诉方式请求推翻或变更判决,也不能就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也禁止处理后一事件的法院作出与前裁判相矛盾的判决的约束力。这是一次性纠纷解决的要求,即一事不再理的指导思想;三是执行力,即生效判决具有可依法院强制手段实现的效力。判决效力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维护司法权威、法安定性、社会稳定、诚实信用、保障人权和节约诉讼成本。它的积极作用表现在:1、最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2、就同一诉讼标的既判事项,禁止另作不一致裁判。消极作用表现在:如果后诉与已经确定判决的诉讼标的相同,则应当维护已经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以诉不合法为理由驳回后诉,即“一事不再理”原则。

    如何在维护判决的既判力与个案公正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是司法实务工作者经常碰到的问题。以审判监督权为基础的现行再审制度的一个实践性难题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满时,常常会不断申诉或声明不服,在申诉期间届满后仍会寻求各种途径促使法院提起再审,导致法院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无论审级多少,它同样面临一个如何发现错误、如何界定错误、如何把握司法公正和裁判既判力的关系问题。在“有错必纠”与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之间存在着颇为微妙的紧张关系。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目的不但在于解决“申诉难”,还在于解决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受到严重冲击而缺乏终局性的问题。正确理解和处理再审与既判力之关系,是完善再审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司法的终局性与既判力之维护

    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的固有特征之一。民事诉讼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之所以具有不可替代而又举足轻重的地位,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正在于其判决的最终性和权威性。判决的终局性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由于不发生判决不断受到攻击和重新审查的情况,因此保持了司法制度的完整性。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就在于司法的终局性。法院对争议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案件就终结性地解决了。经过司法裁判所认定的案件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终局性的司法裁判不但约束当事人,还约束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应有之义。

    如何把握司法公正和裁判既判力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再审程序的启动必然要严格于同为复审程序的上诉程序,在明确再审程序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协调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保护与判决终局性维护之间的关系。为保障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在“有错必纠”与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之间存在着颇为微妙的紧张关系。没有制约就没有平衡,事物对立的两个方面要达到“黄金分割”的比例才能处于最佳状态,这是两者张力的平衡点。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形势,必须坚决树立既判力的地位以遏制我国司法权威不振的现象,以司法既判力制约审判监督程序的滥用。 由此可见,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作为一种事后的特殊补救程序,再审的启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再审制度只能实行有限纠错,其制度设计必须权衡救济利益的大小与救济成本的关系。 

    (三)、再审程序与既判力的对立

    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以追求结果正确为理想,但会影响到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这实际上是隐含于裁判中之二律背反的价值要求所至。根据既判力理论,法院对案件作出终局性裁判后,当事人不得就该裁判内容再行争执。依照西方的判决效力理论,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与该案有关的诉权与审判权均已消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确定,该判决便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这种形式上的确定力,使得任何法院都无权撤销或变更该判决。同时,该判决还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其效力表现为当事人在判决决定后,不能就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得作出与该裁判内容相矛盾的新裁判,以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而审判监督程序正是打破裁判的稳定性,纠正和补救裁判错误,以维护裁判的正义性。显然,在维护裁判稳定性方面,审判监督程序与既判力理论是存在冲突的。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沿袭前苏联民事诉讼的模式,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惟一的法的价值目标,进而将审判监督制度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在判决被确定后,如果仅仅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是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因此,在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的同时,适度考虑案件的再审是必要的。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再审程序和既判力理论之间的微妙关系。民事再审程序要求推翻已生效有缺陷裁判的效力,强调实体正义的实现;既判力理论则要求维持已生效裁判的效力,强调诉讼效益的实现。事实上,民事再审程序理论和既判力理论之间存在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

    (四)、民事再审程序与既判力的统一

    从司法既判力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制约与平衡出发,对我国的民事裁判的既判力状况作深入的思考,侧重从改革再审程序的角度,切实探究如何维护并加强我国的司法既判力。

    (1)两者相互依存

    民事再审程序和判决既判力互相都离不开对方的支撑,存在包容关系,不存在绝对的排斥关系,两者应当是相互交叉的两种制度。但是,这种依存关系是通过二者彼此之间的相互制约来完成的,两者的交叉之处在于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确定判决所裁判的事项为相异主张和裁判。既判力制度中的积极效果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不具备的,而一事不再理中的诉讼系属效力也是既判力制度所无法包容的。

    此外,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作用针对的对象也存在差异。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一经被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被消灭,再诉通常因不合法而不被采纳。它虽然片面地强调了法院的职权,但在客观效果上主要是针对诉讼当事人的。既判力则是对同一事项不允许作出不同的判断,其客观效果不仅针对诉讼当事人,同时也是约束法院的行为。“如果过分强调裁判的正确性、公正性而忽视判决的终局性,则诉讼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社会所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稳定秩序会被瓦解;而过于注重裁判终局性的考虑,而无论存在什么错误都不予再审纠正,又势必会威胁到司法的公正性,使人们对司法产生‘专断’的疑虑。”因此,在既判力与再审之间必须保持一种适当的平衡:“若要撤销确定判决所产生的既判力,那么,只能通过再审,换言之,只要未经再审,判决的既判力就不能被否定,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构造。”

    (2)两者有着共同的服务目标

    无论是民事再审程序,抑或是既判力理论,都共同服务于维护裁判权威之目的。民事再审程序,通过对错误裁判的有效纠正,虽然否认了个别裁判的效力,但是其维护了作为整体的裁判的权威。既判力理论,通过维护已经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使得裁判的权威性获得保障。就服务于裁判权威这一共同的根本目标而言,二者间的冲突,完全存在着可协调的空间。

    (3)两者的价值取向相互渗透

    既判力制度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统一性和法的安定性角度出发,要求在判决确定之后,无论它是否存在误判,当事人均应受其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争执。同时,法院也应当尊重自己所作出的判断,不得就既决事项重复进行审判或者在其他诉讼中作出矛盾的判决。要维护和实现实体公正、追求客观真实,又要求对存在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因此,维护判决的既判力与“有错必纠”的诉讼观念之间就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

    一方面,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已经考虑到了维护既判力的因素。因此,各国对于再审程序的开启,都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另一方面,既判力理论的贯彻,“其首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是为了当事人的个人利益。”

    在现代法治社会,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充足的根据和重要的意义。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以追求结果正确为理想,但可能因此影响到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在判决被确定后,如果仅仅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是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 因此,在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的同时,适度考虑案件的再审是必要的。

    (4)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与既判力规则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

    再审程序与判决既判力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再审程序是一种补救程序,其直接目的是纠正错误,最终目的是解决纷争,直接目的应以最终目的为出发点并服从于最终目的,如纷争因判决确定已实际解决,当事人已服判息诉,则不应再启动再审程序改判,不能因过分追求直接目的而忽视最终目的已达到。在这点上,再审程序与判决的既判力存在互通之处。

    法院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将会产生终局性的效力。根据既判力原则,无论判决有无错判,当事人均受判决拘束,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即视为解决,这是判决既判力强制性的体现。实际上,尤其在错判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并不会就此罢休,服判息诉,而会继续申诉,寻求司法救济,即有些纷争并未因判决确定而实际解决,这也是既判力之强制力所不及之处。基于生效判决不允许随意更改而又确存错误的情况,再审程序应运而生,作为对错判的补救和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目的仍是最终实际解决纷争,再次对诉争事项进行确认。

    在审判实践中,既判力受到多方面的冲击,判决的执行力是体现司法既判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发挥司法解决纠纷功能的当然要求。在司法层面,既判力处于被牺牲的境地。从表面层次看,在个案上,再审程序是对判决既判力的冲击,再审改判推翻个案判决的既判力。从深层次看,维护判决既判力的前提是判决公正,即司法公正,而再审程序的目的也是纠正错判,维护司法公正,二者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主题,即从司法整体上,二者都维护司法整体的公正性和权威。在二者关系的处理上,应尽量维护判决的既判力,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对极少数错误判决,如错误程度确需纠正,必须在穷尽其他救济办法之后方可启动再审程序推翻既判力,并且,再审程序不得主动提起,必须以纷争实际存在、当事人不服提出再审诉请为前提。

    就我国的国情和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既判力的尊重应以法院裁判的正义为前提,如果说抽象的正义标准难以把握,则法院的裁判至少应当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并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一般规则和原理,否则,我们就可以说裁判是缺乏正义的,是错判。无论就民事实体法还是民事程序法来看,正义都是其首要价值。失去正义,既判力的价值也就失去了光泽。因此,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在采纳既判力理论的同时,又设定了再审制度,使存在重大瑕疵的错误判决能够通过再审得以纠正,从而弥补既判力理论的价值缺陷。因此,既判力理论是维护确定判决的效力,而再审制度则是动摇部分存在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的效力,但是二者的目的是统一的。对既判力的尊重应以法院裁判的正义为前提。当前,与既判力规则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如果将判决的既判力绝对化,则存在着违背实体法公正的危险,但如果过分强调“有错必纠”的诉讼观念,对于同一项纠纷反复多次予以裁判的话,判决的权威性将难以维系,既判力理论将难以存活。

    从司法既判力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制约与平衡出发,对我国的民事裁判的既判力状况作深入的思考,法院的审判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再审制度是对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发现有错误,再审制度以牺牲法的安定性为代价,它与既判力是一对辩证的矛盾,两者之间是对立统一、互相平衡和制约的关系。再审制度是为了实现个别公正对判决既判力的例外规定,是以确保既判力为前提的。既然维护法的安定性是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则每个纠纷都必须得到司法的终局裁判,而禁止滥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即使判决有错误,也应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中遵从与认可,因为相对不可忍受的法的不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险,其危害要少得多。综上所述,司法既判力与审判监督程序之间必须是互相制约并达到合理平衡的关系。

    五、既判力视野下的审判监督程序改革思路:

    改革再审制度,确立和完善既判力制度,以协调二者的和谐运行。以程序保障原则打破传统既判力理论概念的僵化或非现实性,并以弹性处理扩大既判力范围,而发挥既判力制度的适切作用,这也是作者对完善既判力制度的建议。

    (一)既判力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冲突

    再审制度是为了纠正已有既判效力判决中的瑕疵而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但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不符合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程序启动凸显职权主义色彩、再审事由规定的既过于宽泛又抽象笼统等,对既判力制度造成了破坏。司法判决既判力与审判监督程序设置之间的冲突,无论是将判决的既判力绝对化还是依然强调“有错必纠”的诉讼观念,都不能取得理想的效果。关键的做法是我们能否在维护司法判决既判力与纠正生效错误裁判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再审审理过程中,分以下情况处理:(1)如后诉判决尚未执行完毕,则再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在审理过程中视法院意见决定下一步程序,如再审判决不会与后诉判决冲突,则待再审判决后裁定继续执行;如再审后认为重新判决会与后诉判决冲突,则应当先行启动后诉判决的审判监督程序,并将前后诉合并审理。(2)如后诉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前诉判决的再审结果与后诉判决没有冲突,则没有影响;如再审后认为重新判决会与后诉判决冲突,则还是应当启动后诉判决的审判监督程序,并将前后诉合并审理,待再审判决后再决定如何履行及执行回转问题。

    (二)、司法判决既判力与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平衡

    既判力理论是与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司法裁判权及判决的极大权威性相联系的,这种权威性不仅是针对纠纷当事人和作出判决的法院而言,而且也应当是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和广大社会公众而言。对判决既判力的挑战并非仅仅限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再审制度。因此,在司法判决缺乏权威性的社会环境和制度环境下,既判力论很难有用武之地。

    既判力与民事再审制度之间的关系。两者表面上呈现二律背反的状态,但实质是统一的。背反表现在既判力要求判决的稳定性,而民事再审制度则追求判决的正确性,所以不可避免地在二者之间产生拉锯效应。但二者又同属于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达成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通过评价新《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进行的修改,提出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建议。在指导思想上,应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观念转变为“依法纠错,有限再审”。具体到制度上,应废除法院再审启动权,限制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完善当事人再审启动权,建立再审之诉,同时对再审案件进行收费。

    (三)再审程序的改革是既判力的制度保障

    再审范围的大小与既判力效果的强弱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反相关关系。由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施加的限制较少,因此实践中对案件进行再审的情况极为普遍,从而导致既判力制度难以真正形成。应当在充分加强当事人之程序保障、大幅提升法官素质的前提下,对现行民事再审制度进行改革。

    具体而言,在提起再审的主体方面,应当规定只有当事人才能提起再审之诉,而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程序应当予以废止。在提起再审之诉的事由方面,可借鉴德、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极为宽泛的再审事由加以适当限制,并且应当尽量规定得明确、具体。在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间方面,可采用外国通行的“不变期间”和“除斥期间”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限制,例如,可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后、得知再审事由之日起1个月(或规定为2个月)内提起再审之诉;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经过5年的,则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在提起再审之诉的次数方面,应规定对于同一再审事由,只能提起一次再审。

    (四)既判力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之完善

    在现代法治社会,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充足的根据和重要的意义。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以追求结果正确为理想,但可能因此影响到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这实际上是隐含于裁判中之二律背反的价值要求所致。“在判决被确定后,如果仅仅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是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 因此,在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的同时,适度考虑案件的再审是必要的。但是,如果过分强调裁判的正确性、公正性而忽视判决的终局性,则诉讼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社会所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稳定秩序会被瓦解;而过于注重裁判终局性的考虑,而无论存在什么错误都不予再审纠正,又势必会威胁到司法的公正性,使人们对司法产生“专断”的疑虑。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目的不但在于解决“申诉难”,还在于解决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受到严重冲击而缺乏终局性的问题。正确理解和处理再审与既判力之关系,是完善再审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中,既判力无疑拥有天然的重要地位,而再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则是对既判力的否定。现行民事诉讼法虽对再审制度进行了修改,但既判力仍然没有获得其应有的关注。如何才能正确地把握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利救济这两个不同的价值取向,需要我们关注与思考。

    (一)、在协调处理审监庭庭系统工作方面,应全力构建依法纠错和维护法院裁判既判力并重的运行新机制。

    如果从审监工作角度谈既判力的维护,那种把纠正错误裁判同样也是维护的观点肯定是注解的首选。错误的裁判纠正了,既判力自然得到维护。那就是纠错的同时也应当注意既判力的维护,有利于既判力维护方面各种矛盾的化解。

    (1)更新司法理念,平衡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关系。

    (2)严格限制再审程序发动主体,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权,限制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范围。

    (3)以不变期间和除斥期间相结合,灵活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

    (4)在司法层面上,创造性地提出了 “监审分离”的构想。从提高法官职业素质的角度探究增强司法既判力的有效途径。提高法官的素质,优化法官队伍,加大力度、加快速度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是维护司法既判力的有效措施。

    (二)、理解执行好审判委员会的各项决定,建立审监工作能动表达新机制。使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在审监工作涉及的方方面面得到全面维护。

    (三)、协调处理好立案庭与审监庭形式审查与再审之间的衔接关系,建立意见充分交换新机制。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那就是依法纠错的同时,维护好法院裁判的既判力。

    (四)、协调处理好与执行局的共责关系,对执行中出现的矛盾(程序和实体存有暇疵),建立共同处理新机制。

    (五)、协调处理好基层法院审监庭与上级法院审监庭之间的审级监督关系,建立辅导、指导新机制。

    (六)、协调处理好与党委、人大等外部监督主渠道的工作关系,建立监督与解释互动的新机制。

    党委、人大历来重视法院裁判既判力自觉维护的,共同维护裁判的既判力。对党委、人大个案监督中合理合法部分,应当启动法院内部监督程序解决矛盾。有理有据的做好解释工作和多方的互动机制建立与完善有利于维护好法院裁判的既判力。

    (七)、协调处理好与检察机关的“共同利益”关系,建立相互磋商新机制。

    法院审监工作与检察机关有着共同的目标,那就是纠正错误裁判。但其根本职能不同,特别是对民商、行政领域的法律监督工作,由于双方在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方面存在差异,对监督的形式、内涵、方法等不同领域产生了不少冲突和争论。这种冲突和争论的直接后果是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一件当事人私权范围内可以解决的,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与裁定,到了动用国家公权直接干预程度了,这种案件只要提起就完全会使公众怀疑裁判的既判力。可以省去诉讼成本,又可以减轻抗诉带来的司法风险,共同维护好既判力。

    (八)、协调处理好与纪检、监察等法院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关系,建立分工明确,职能共履的新机制。

    无论何种情况出现,都会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严重损害。从共同维护既判力的愿望出发,加大审判监察力度,是充分且必要的。只有真正认识既判力的作用与价值,才能为完善再审制度,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提供前提与基础。

    [1] 汤唯建,季桥龙.论民事申请再审诉权保障与司法既判力的价值衡平.山东警官学院学报.2008,1:16

    [2]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面向二十一世纪课程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76页。

    [3]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5页以下;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2页以下。

    [4]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页。

    (作者单位: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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