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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与改进
作者:李永勤 发布时间:2011-01-20 08:57:39
民事再审制度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谈论已久的问题,而且也是一个意味深长的重要问题,审判监督是指法院通过“申诉”和“再审”等环节,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复查”,它是法院系统内部一项重要的监督机制,也是确保案件审判质量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我国诉讼法中设立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而专门设置的,它虽然不是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却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救济程序。审判监督改革是法院工作改革的重点,改革与完善现行审判监督机制,通过对案例的实证分析,对审判监督制度的运行状况进行阐述。本文就现有制度框架下的审监改革,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对策和建议,还对未来的审判监督制度改革,设计了构建再审之诉的改革路径。
关键词:民事再审制度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 再审程序 一、对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文章从分析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了探讨. 为了实现公正解决私权争议的目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不仅设置了相应的上诉制度,而且还设置了特殊的再审制度。如果说,上诉制度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上诉审程序保证私权争议获得正当裁判的诉讼理念,故将上诉制度称为对受法院未生效瑕疵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普通救济”的话,那么,再审制度则是以对因受生效瑕疵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进行特殊救济为程序目的而设置的;因此,再审制度被称为对受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特殊救济”则是毋庸置疑的。这是因为,相对于基于上诉制度而设置的上诉审程序而言,以再审制度为基础的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则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审判监督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实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是为了保证法院生效裁判的公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法的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制度。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主要是源于追求实体公正的理念。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思想的指引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以广泛的启动机制,全面的发动事由,概括的程序规定,最大限度地保障个案的实体公正。 二、搞好监督法制建设,逐步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申请再审难的问题。 申请再审是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的具体体现。由于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法院再审审查的事由、范围及处理方式等规定的简单、笼统化,导致法院的审查过程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不透明性,当事人申请后案件能否进入再审,完全取决于法院的决定。以人为本,注重司法活动中的人文关怀,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上的重大变化。在司法领域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就是必须坚持司法为民的要求,在审判监督工作中坚持司法为民,就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通过加强审判监督工作,逐步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申请再审难的问题。 抗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杨XX;原审被告杜XX。杨XX与杜XX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牟定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2)牟经初字第131 号民事判决, 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式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杨XX不服该判决,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二00三年八月十一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 (2003) 民抗字第1号民事抗诉书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00三年九月一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楚中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牟定县人民院再审。牟定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生希X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杨红明及其诉讼代理入高X、何XX,原审被告杜XX及其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2002) 牟经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杜XX为杨XX在原有一层的房屋上加盖第二层房屋,包工包料。主体工程完工时,杨XX发现工程质量有明显缺陷,便子二00一年元月六日通知杜XX停工,二00一年三月八日,杨XX因工程质量问题向牟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XX赔偿损失,返还拨付款,后因杜XX下落不明而撤诉。二00二年五月三十日,杜XX以追索工程款为由向牟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00二年十月十一日,牟定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牟经初字第83号判决书,判决出杨XX返还杜XX工程折价款26047.38 元。[在(2002牟经初字第83号案和(2002)牟经初字第131号案审理中]经鉴定,杜XX为杨XX住宅楼二层施工主体部份为不合格工程,需加固的费用为23798.52元,其中税金771.4元,定额编制管理测定费35.70元,劳动保险统筹金832.95元。另外,由杜XX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500元。合议庭根据(2002)牟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及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原、被告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需加固处理费用应按相应的责任分担,遂判决由被告杜XX承担原告杨红明住宅二楼工程加固费23798.52元中约的16659元,并承担鉴完费17750元。 后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2003)民抗字第1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杜XX对杨XX向法庭提供的有鉴定资格的楚雄科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律公司)所作的鉴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部门的选择意见不一致,牟定县法院委托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楚雄中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据楚雄州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主管部门楚雄州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证实,楚雄中大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云南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司法鉴定书”不合法,法院在有法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指定由没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鉴定,庭审中又未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的说明进行审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属程序违法。另外,楚雄科律公司及其鉴定人有法定资质,其所作鉴定结论更具权威性,中大会计师事务所所作鉴定结论与其所作鉴定结论相差10345﹒35元,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 再审查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杨XX与杜XX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杜自林包工包料为杨红明在原有住宅一层的基础上加盖第二层。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杜自林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杨红明又支付工程款16500元,后发现杜自林施工技术差,工程质量有明显缺陷。通过了解,得知杜自林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不能承揽建筑工程,便于二00一年一月六日通知杜自林停工,二 OO一年三月八日,杨XX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向牟定县法院起诉,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牟定县法院委托牟定县建筑定额编审管理站对杜自林所完成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结果为杜XX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5696.57元,面积 178.33㎡, 单方造价256.25元/㎡。因杜XX下落不明,杨XX于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请撤诉并获准。二00二年五月三十日,杜XX以相同的理由起诉杨XX,并以牟定县建筑定额编审管理站所作造价鉴定书为据,要求杨红明给付尾欠工程款 29196.51元。杨XX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只能将杜自林实示支付的材料费、工时费折价补偿,因双方末结帐,杜XX的给付之诉不能成立, 牟定县建筑定额编审管理站的鉴定结论是以合格工程来对造价进行评估,没有考虑因工程质量需要补修,加固部份的价格。该案审理中,杨XX的代理律师所在的佳信律师事务所委托楚雄州建筑学会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楚雄州建筑学会出具楚建字(2002)第1号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鉴定报告,认定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对该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00二年十月十一日, 牟定县法院作出的(2002)牟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XX、杜XX所签订的合同因杜自林缺乏资质而无效,所建正程款应折价返还,杨XX的辩解意见因未举证证明加固费用和提起反诉,不予采纳,故判决由杨XX给付工程折价款 26047.38元(扣除了税金、劳动保险基金、定额编审站测定费等 3149.13元 ),杨、杜均未上诉。二00二年九月十一日,牟定县建筑设计室受杨红明委托,出具了“杨XX住宅楼工程加固设计意见书”。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楚雄州科律公司接受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对杨XX住房工程因质量问题需加固补强的工程量进行建设工程预算造价鉴定并作出楚科律鉴字(2002)第01号建筑工程预算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根据牟定县建筑设计室的“加固意见书”,杨XX住宅楼加固修复至正常功能,需工程预算费为34143.87元。二00二年十月二十日杨XX以该鉴定报告为据向牟定县法院起诉,要求杜XX偿付工程加固费34143.87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牟定县法院以(2002)牟经初字第131号案予以受理。在该案审理中,杜XX及其代理人认为牟定县建筑计室缺乏相应资质,其为固意见书应属无效,科律公司依据该“加固设计意见书”所作的加固工程预算造价鉴定报告依法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牟定县法院准许重新鉴定后,双方当事就鉴定人的推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 牟定县法院依照司法鉴定归口管理的相关规定委托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子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接受委托并于十一月十五日接受委托并于十一月二十五日委托楚雄中大会计师事务所对杨XX、杜XX争议的工程作加固补强工程进行预算鉴定,中大会计师事务所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认可牟县建筑设计室所作的“加固设计意见书 ”,并同意将“加固设计意见书 ”中第三条“施工找坡后按图施工防水层”改为“找平层 ”( 实应为建设坡改为建筑找平)。楚雄中大会计师事务所以此为据,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楚会基审字(2002)第36号工程结算司法鉴定书,认定该工程加固,补强所需工程造价为23798.52元。二00三年一月十七日开庭质证时,杨XX、杜XX均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牟定县法院遂作出(2002)牟经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杨XX认为中大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未把装修费计入损失范围,价款与科律公司的鉴定结论不符;判决其承担过错责任不合理。向牟定县检察院申诉,县检察院受理申诉后,向楚雄州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调查,该站出具证明,认为中大会计师事务所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其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不合法,不得作为判案依据,科律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乙级资质,其所作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合法,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于二00三年八月十一日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牟定县法院再审。 牟定县法院另行查明,楚雄中大会计师事务所在作出“楚会基审字 (2002)第36号工程结算司法鉴定书”时,确无云南省建设厅颁发的可进行工程造价预结算鉴定的资质证书和云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楚雄科律公司亦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两个中介机构均无资格对社会进行司法鉴定服务,在科律公司的鉴定结论中,将楼层“二层 ”变成了“三层”,且在“加固意见书”和楚建字(2002)第1号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报告均明确指出加固补强范围为主体工程的情况下,增加了装修工程,有可能影响工程量和价款。两个鉴定结论均不宜再采信为有效证据。双方协商后,同意由牟定县法院委托云南省高级人民鉴定中心对争议进行鉴定(简称司法鉴定中心)。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司法鉴定中心向牟定县法院提交了云法鉴字(2004)第60号 “杨XX住宅楼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杨XX住宅楼加固补强工程造价费用为28165.12元。进行该次鉴定,杨XX预交鉴定费5000元、邮寄资料费33元、汇费、手续费51.70元。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开庭质证中,杨XX及其专门技术辅助人张XX对云法鉴司字(2004)第60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未取得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不能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2、鉴定人刘X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概 (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3、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中既无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图章,又无概(预)算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及图章,不能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4 、鉴定报告所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中存在严重的漏算、误算,导致加固费用偏离实际,明显不足。杜XX及代理人对鉴定报告的程序未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漏算,相反是多算了装修部份,因其完成的工程是主体工程,牟定县建筑定额编审管理站计算的工程量也是主体工程,不包含装修部份,故加固补修工程价款不应包括装修部份,应从鉴定的价款中扣减掉该部份。 针对双方的质证意见, 牟定县法院要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补充鉴定和说明。二00四年三月三日,司法鉴定中心就云法鉴司字(2004)第60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的资质和签名作了书面“情况说明”,并分别有鉴定人的签字,三月二十四 日,司法鉴定中心就漏算、误算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认为已按牟定县建筑设计室所作的加固意见书的要求在鉴定书中充分考虑了相关费用并作了全面计算;同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扬红明住宅楼加固工程中加固费和装修费分别预算,结果为加固费为25455.21元、装修费为2709.92元。二00四年四月九日, 牟定县再次组织质证,杨红明及其聘请的工程师仍坚持1、云南省高级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及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和资质;2、预算定额和计价标准与现行市场价格严重脱节;3、存在预算漏项,牟定县建筑设计室未对工程安全问题在加固设计时作出承诺。杨红明及其辅助人据此要求由云南省高级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就牟定县建筑设计室出具的“杨XX住宅楼工程加固意见书”未明确的打除部份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改造设计、出具图纸进行预算,以确保结构安全和施工的可能性、预算的准确性。杜XX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 ”、“回复”和两份预算书无异议。牟定县法院认为,云南省高级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系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设置的鉴定机构,杨XX对其鉴定资格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 该鉴定中心委派的鉴定人的资质在“情况说明”中已作了明确的解释, 并认可云法鉴司字(2004)第60号“杨XX住宅楼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系鉴定人作出,“情况说明”加盖两鉴定人的注册章,并有其签名和鉴定中心的印鉴且均是原件,来源的合法性、客观性不容质疑, 杨XX对其资质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预算定额和计价标准和漏算、误算的问题,在云法鉴司字(2004)第60号鉴定报告第三项第三小项“技术依据”(5)中已明确了依据并且在鉴定中心“关于‘杨XX住宅楼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几点意见’的回复 ”中也作了说明, 杨XX的异议不能成立;杨XX及其辅助人要求由省高院司法鉴定中心另行委托有关机构对拆除部份进行加固改造设计并出具图纸进行预算的请求已超出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牟定县建筑设计室出具的加固设计意见书范围,同时,杨XX及委托其辅助人对具有专门知识、有资质进行建筑工程设计的牟定县建筑设计室、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云南省离级人民法院司鉴定中心就同一工程的安全性均有疏漏的异议缺乏据证明其合理性,故杨XX的异议和请求不能成立。省高院司法鉴定中心补充的“杨XX住宅楼工程加固费建筑工程预算书”和“杨XX住宅楼工程装修建筑工程预算书”杨XX未提出异议,原、被告表示认同,依法应采信为有效证据。 杜XX已向中大会计师事务所返回其预交的鉴定费。 牟定县法院认为:(2002)牟经初字第131号民事判认定导致原审原、被告争议将工程视为不合格工程、工程需加固处理的原因是杜XX在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杨XX违法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进行施工造成,杨XX将住宅楼建筑工程发包给杜XX施工,未严格审查杜自林的施工资质,也有一定过错;双方所签合同已被(2002)牟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对此产生的损失(加固费)双方应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该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及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对加固工程费的认定因鉴定就构不具备法定资质致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而失去依据。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基本观点成立。受牟定县法院,由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法鉴司字﹙2004﹚第60号“杨XX住宅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质证,杨XX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预算是否存在错漏、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提出异议,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审原、被告质证了补充鉴定和说明,经第二次质证, 杨XX仍异议,但未提出新的观点和证据, 杨XX及其辅助人提出要求对工程结构的安全性和施工的可能性另行委托分析设计、出具施工图纸并预算,重新作出“杨XX住宅楼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依法无据, 不应予以采信:杜XX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仅进行主体工程施工,装修工程是杨XX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完成,装修费不应纳入损失范围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应予以采信。云法鉴司字 (2004)第60号鉴定报告及司法鉴定中心补充的说明、回复和补充预算书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杜XX已退鉴定费本案不再处理。根据本案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2002)牟经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杨XX住宅楼工程加固费25455.21元,由原审原告杨XX自行承担7636.56元。由原审被告杜XX承担 17818.64 元 , 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执行。诉讼费(含鉴定费)7311元。由原审原告杨XX承担2193.30元(已付),由原审被告杜XX承担 5117.70元,限款交付法院执行。 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民事再审程序,是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此案通过再审之后,双方均未再上诉,此案发生法律效力。 三、完善我国鉴定启动程序的基本构想 改革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应该以司法公正作为价值取舍的标准,从加强审判监督力量与提高监督水平的目标出发,探讨出符合司法规律和监督特点的作法、措施及制度。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监督是人民法院全面行使审判权限的四个方面的内容与环节。其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审判权的行使都是不完整的(当事人自愿调解和自觉履行的也属于范围之内)。审判监督作为审判权限行使的最后也是关键的一个环节。它之所以重要 是因为监督是一道案件质量与正义的把关口,凡是有违于司法公正的判决、裁定及相关的行为都必须接受监督、检验、查核与纠正。既然审判监督是司法救济的一个程序,也是把握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它必然是一种高品位高水准的检验、督查、复核及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行为,这就决定了组成审理再审案件的合议庭人员其素质必须高于各业务庭的审判人员,其组合必须是优化的,其审理也必须是优质的。因为不这样就不足于发现与查处问题,不足于提高监督的权威与监督效力。同时,审判监督对法院内部而言,又是一项十分严肃与认真的事情,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案件的性质,涉及到原参与审理案件的法官的能力,行为性质及个人威信等,这些都需要再审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是具有较高业务素质、办案能力水平高的审判人员把好质量关。 实行再审案件优质审理的原则,就必须改革与完善法律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这一制度,首先必须建立健全审判监督机构,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凡是再审案件都必须由审判监督庭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复查审理等;其次是充实和加强审判监督的人员,把素质高、业务好、文化知识结构优化人员配备在审判监督庭,把好案件质量关;再次是每审理一件再审案件都应该从优中选尖,这样就能够 保证审判监督高质量高水平地履行职责,从而有力地维护与推动司法公正。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其自身独特的地位和功能,有别于一、二审程序,民事诉讼法也是单独作为一章予以规定的。民事诉讼中的“再审之诉”就是建立在限制监督性再审,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基础上的一种救济性再审程序。把诉讼内的制度设计与诉讼外的相关纠纷解决机制结合起来加以考虑[1];考虑到这个“法律条文+ 司法解释·具体规则+ 实务操作方式”的整体结构如何能够内部自洽地构建或形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改,并于今年4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立法指导思想来设置再审程序制度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提起再审、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抗诉,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裁判不当的案件。通过此案,我们可以看出改革我国的鉴定体制,首先应对鉴定程序、鉴定启动权等概念的内涵、外延予以正确的理解和认识。 (一)建立司法鉴定程序规则 第一,鉴定前置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法律原则,引导、鼓励和支持当事人自觉依法去启动鉴定程序,依法补充和完善支持本方诉讼请求的有力证据,这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本质要求。 第二,丰富和拓展“鉴定”的法律内涵原则。广义的鉴定应包括咨询、说明、验证、比较、公共记录或报告、权威机构书面鉴定、专家证人证言等多种形式的证据,只要是这些“鉴定”是通过合法、正当的渠道或手段取得并且足以认定争议对象或事实的性质即可作为鉴定结论予以提供,最终由法官决定予以采信或不足以采信。 第三,鉴定公正、透明原则。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其鉴定计划、鉴定程序、鉴定过程、鉴定手段和鉴定结果等都应该公正、透明,法院和双方当事人都可依法监督鉴定结论获得的合法性。 第四,依法维护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权威地位原则。 鉴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公信力和证明作用,在规范鉴定机构体系的基础上,应明确其在解决疑难问题、为法官审判案件提供帮助方面的合法权威地位,依法规制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怀疑或申请回避从而使得诉讼延迟的行为。 (二)建立“多元化主体、复合结构型”鉴定体制的基本构想 1、补充、修改和完善现行的证据法律制度,对鉴定问题做出明文的法律规定。 在《证据法》能够出台前,可以考虑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鉴定的主体、鉴定资格、鉴定的效力、鉴定的法律责任等先做出一些适用性规定。在条件成熟时再一并纳入到新的《证据法》当中去。 2、实行法定鉴定机构名录制度 在清理、规范现有鉴定机构的基础上,明确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一些新的鉴定机构或准鉴定机构,在国内外各大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广泛征求各方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借鉴大陆法系有关国家的鉴定机构名录制度,将所有适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单、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印成小册子,分别置于法院、律师事务所及其它合适的公共场所,以便当事人随时获取。 3、建立鉴定机构的认证制度和鉴定人的资格考核与聘用制度 随着形势和环境的变化,原有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可能会不再适格作为鉴定机构、鉴定人。为保证鉴定机构、鉴定人体系的稳定和司法鉴定的总体质量,有必要实行鉴定机构认证或类似于工商年检的制度,将不适格的鉴定机构及时从名录上删除,将新的适格的鉴定机构及时补充进来。同时,对鉴定人实行必要的考核与聘任制度,确保鉴定人恪守职业道德和提高专业鉴定水平。 4、在规范鉴定机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健全和完善当事人鉴定费用预付制度,由当事人先将鉴定费预先转到法院的专有帐户上,当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依法、正当、客观、公正地完成鉴定行为并出具鉴定结论时,才可划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帐户。如发现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有不法鉴定行为,则此笔资金将有可能被法院所冻结,经过必要的司法程序后,或返还给当事人,或者由国家予以没收。 就需要讨论的具体问题而言,解决当事人的“申诉难”是这次修改审判监督程序所着眼的重点。改革我国的鉴定体制,保证鉴定程序的启动畅通无阻。启动鉴定程序是当事人法定的举证权利,而不是法官的辅助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法官的最终目标永远是客观、中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和正义。 注释:[1]王亚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民事审判的交织——以“涉诉信访”的处理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05 年第2 期;王亚新:《“再审之诉”的再辨析》,载《法商研究》2006 年第4 期。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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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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