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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昌瑞诉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作者:向建军 发布时间:2011-02-24 09:03:33
【要点提示】
本案主要涉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如何定义“具体的诉讼请求”问题。 【案例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30号。(2008年11月25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行终字第×××号(×年×月×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胡昌瑞。 委托代理人(二审),。 被告(被上诉人)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徐萍,市劳动局养老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昌瑞诉称,原告自1979年5月受伤害之日起按当时国家劳动保护政策就开始享受工伤待遇,1986年8月,宜昌市劳动人事局明确认定:胡昌瑞确系医疗事故造成的伤害,请按国家有关精神,比照因工受伤的待遇给予处理。2005年,因工伤后遗症问题,原告单位和被告要求对原告进行了后遗症相关疾病和伤残程度鉴定。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鉴委)鉴定为七级伤残、目前所患疾病与原工伤伤害有关联。2005年4月省劳鉴委(2005)84号鉴定结论:胡昌瑞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七级。本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上述权威性的最终结论下达后,被告应该为我办理相关行政手续,按规定落实七级伤残待遇及后遗症医疗待遇。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行政职责。原告不间断地请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就是不给我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答复。由于被告一直不在有关落实工伤待遇的申请表上签字,办理相关行政手续,致使原告工伤待遇不能落实,给原告带来了极大伤害。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超期不予盖章、不办理有关行政手续、不履行行政职责、且不给有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和赔偿对原告伤害的精神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称其诉状中的请求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判令被告为原告进行工伤待遇的审核和伤残等级的确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劳动局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明确;(2)原告1979年因医疗事故受到伤害,1986年8月,宜昌市劳动人事局致函原告单位,要求该单位比照因工受伤的待遇给胡昌瑞处理,原告单位已按此要求进行了处理。2005年省劳鉴委的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单位又比照因工受伤七级伤残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待遇,有关原告医疗事故受伤一事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再次主张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变更明确后的诉讼请求辩称:(1)行政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要求法院另给答辩期。(2)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核工伤待遇和确认伤残等级均不是市劳动局的法定职责。因此,市劳动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在法庭上变更的诉讼请求内容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所以没有证据提供,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超期不予盖章、不办理有关行政手续、不履行行政职责、且不给有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和赔偿对原告伤害的精神损失变更明确为:判令被告为其进行工伤待遇的审核和伤残等级的确认。针对原告变更明确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此项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应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该经办机构在本市为宜昌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该处系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事业法人。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分为10个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依此规定,原告要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确认应是市劳鉴委的职责。综上, 由于工伤待遇核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不是市劳动局的法定职责,经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坚持以市劳动局为被告。 湖北省宜昌市人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昌瑞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胡昌瑞负担。 胡昌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 人胡昌瑞及委托代理人王兰\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到庭参加诉讼。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对上诉人工伤复发(包括伤残等级)待遇的行政审核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此项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应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该经办机构在本市为宜昌市医疗保险管理处,上诉人以此起诉被上诉人不当。(2)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已尼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该结论为最终结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确认其伤残等级没有必要,而且鉴定伤瑜等级属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也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因此,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是因原告(上诉人)胡昌瑞诉被告(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胡昌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超期不予盖章不办理有关行政手续不履行行政职责且不给有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和赔偿结原告伤害的精神损失。本案主要涉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如何定义“具体的诉讼请求”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其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就是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若干解释》 第三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否则即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在行政诉讼程序中, “具体的诉讼请求”涉及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起诉权,是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必须重点审查的一个问题。 行政诉讼中,“具体的诉讼请求”不能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其有非常严谨的法律定义。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程序中 “具体的诉讼请求”。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从字面意义上看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例限期履行之诉,必须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是哪一项行政职责,否则法院无法判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职责是否为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资格是否适格、其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诉讼请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诉的基本类型。综合《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有有四种基本类型:(1)撤销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2)限期履行之诉,即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3)变更之诉,即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4)确认之诉,即在行政机关实施事实侵权行为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的违法性。即在行政机关实施事实侵权行为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的违法。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即是指必须是上述四种诉讼请求之中的一种。如果原告在起诉时,提出了四种诉讼请求以外的请求,就不属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情况。因为法院没有权力对四种诉讼请求以外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三、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必须是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请求。例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xx为工伤或请求法院判决确认xx不是工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工伤认定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故诉讼请求只能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xx工伤认定决定。《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原告(上诉人)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超期不予盖章不办理有关行政手不履行行政职责且不给有效答复的行为违法。其中“超期不予盖章”指的是不在什么材料上盖章?“不办理有关行政手续”指的是不办什么行政手续?“不履行行政职责”指的是不履行哪一项行政职责?“不给有效答复”指的是不给什么有效答复?等等这些都不具体、不明确,致使法院无法判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职责是否为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资格是否适格、其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关于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因此,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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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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