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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欠条却否认所欠款项 白纸黑字二审败诉
发布时间:2011-02-18 11:26:06


     光明网讯(通讯员 周勤 齐景伟)   只因为两人合伙做生意,在投入钱财问题上出现纠纷,诉至法院后,由于债权人保存完好有被告人书写的借条,尽管被告人在一审打输官司后上诉,2月17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然判决原审被告人输了官司。

    原审被告人朱某,2007年10月4日借秦某现金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今借现金壹拾叁万元整  ¥130000.OO    借款人朱XX 2007.10.4号”;

    2007年10月8日朱某借秦某现金2O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  ¥200000.O0  朱XX  2007.1O.8号”;

    2008年7月9号,朱某借秦某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今借现金贰万元整 ¥20000.O0  月息4分  借款人朱XX  2008.7.9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7月份执行的年贷款利率为7.47%(则月贷款利率为7.47÷12=0.6225%)。

    原审南召县法院认为,秦某持借条向朱某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秦某要求朱某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2008年7月9日的借款2万元,秦某、朱某双方约定月息4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4×O.6225%=2.49%),对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其余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无具体约定,应自秦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至于朱某称借款35万元中,18万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不得重复计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秦某又予以否认,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朱某主张债权转为股权及秦某、朱某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主张,因双方无书面协议,朱某称双方系口头约定,而秦某对此予以否认;且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其证言真实性该院不能核实;朱某提供的帐目清单未有秦某签字认可,秦某又予以否认,朱某又未提供出其他证据,故朱某举证未能形成证据链条。因此,朱某称债权已转为股权及双方系合伙关系的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条款规定,判决限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秦某人民币33万元,并自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限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秦某人民币2万元,并自2O08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49%(0.6225%×4=2.49%)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朱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应是合伙纠纷,而不应是民间借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秦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秦某持有朱某给其书写的借条向朱某追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朱某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朱某认为与秦某之间是合伙关系,秦某已经把本案债权转化为入伙资金,债权已消灭,首先,本案中朱某给秦某书写的欠条真实存在,其次,朱某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债权已转化为入伙资金,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是否另有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朱某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550元由朱某负担的终审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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