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杨克元)
由于胡女士的房产买卖均委托上海市闵行区的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公司),被誉为“金牌客户”。这次购房,胡女士商请佣金减免被获准。事后,中介公司却翻脸不认可当初减免承诺,将胡女士诉至法院。胡女士申请了原中介公司的经办人作为证人,获得了有利证据并被采信。日前,闵行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中介公司要求胡女士再支付1.3万元佣金及其利息的诉请。
中介公司起诉索佣金
2009年8月8日,胡女士通过这家公司购买一套房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各自向公司支付房价款1%的佣金。一个月后,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格为280万元。2个月后,办理了房屋交易和交接手续。中介公司帮助买卖双方完成的房产交易,胡女士理应按约支付佣金2.8万元。但由于胡女士是中介公司的“金牌客户”,所以她与中介公司商量享受优惠。最终,胡女士只向中介公司支付了佣金1.5万元, 为此,中介公司认为胡女士应支付佣金2.8万元,余款1.3万元至今未付,故于去年11月将胡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付居间服务费余款1.3万元及其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的利息。
证实佣金已支付完毕
胡女士称,自己是中介公司的金牌客户。已经就优惠待遇与中介公司协商一致,没有拖欠的情况,所以不同意诉讼请求。 但是,中介公司对双方协商减免佣金一事坚决不予认可。在这样的情况下,胡女士申请了原在中介公司工作的诸先生出庭作证。诸先生称:“本人在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间在中介公司工作,并参与了胡女士和曹先生房屋买卖的居间工作。”诸先生陈述,因胡女士另有房屋在中介公司销售,故向中介公司提出要求减免交易的佣金。经中介公司门店经理和业务总监同意后,胡女士仅支付了佣金1.5万元。法庭经过认证分析,认为证人诸先生系涉案房屋居间经办人,对案件事实是了解的,其所作证词有较高的客观真实性。证人虽系中介公司原员工,但与中介公司无其他利害关系,也无与胡女士有相应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其所作证词是相对公正的。诸先生对胡女士和中介公司协商佣金事宜过程中有关事情过程等细节性陈述,较为符合实情。基此,对证人的证词予以认定。
格式条款非充分协商
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介公司促成了胡女士和曹先生签订买卖合同,胡女士应当支付报酬。 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约定的具体佣金数额。因胡女士提供的居间协议系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第5条系格式条款,并非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而成,且该条款约定买卖双方各向中介公司支付房价款1%的佣金,此足以证明在签订居间协议之时未就佣金的具体数额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之后,经胡女士恳求,同时鉴于胡女士另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之情节,中介公司同意了胡女士仅支付佣金1.5万元的要求,至此,双方方才就佣金数额协商一致。现胡女士履行了付款义务,中介公司再要求其支付佣金,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