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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执业资格竟在妇产科工作两年 遭解聘告医院
作者:钱军 王永兰 发布时间:2009-05-21 16:11:54
一妇女被医院聘至妇产科工作,但在工作整二年后却发现其没有执业资格,医院决定将其辞退,由此引发一场“补偿”官司。5月20日,经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梅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某医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医院按合同无效一次性赔偿梅某15000元。
无“资质”上岗 1996年7月,原告梅某毕业于某县卫生进修学校妇幼医士专业。毕业后,梅某曾先后在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等处工作。遗憾的是,梅某至今未取得助理医师执业证或医师执业证书。 2006年10月,梅某被聘至被告医院,双方口头约定安排梅某在妇产科从事医师助理工作。此后,梅某以医师名义为患者开写处方。本案所涉医院是一家私营医院,无“资质”的梅某缘何获得聘用,并工作于“生命工程”,至今如迷一般无法揭晓。 在梅某工作期间,医院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按月向其支付工资报酬1600元,直至2008年9月。 下岗讨说法 2008年9月30日,医院以梅某不具备医师执业资质为由向其发出辞退通知书。当日,梅某收到上述通知书。次日,梅某未再到医院工作。 同年10月22日,梅某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医院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按照双倍工资标准补足其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工资96000元;额外支付解除合同一个月工资40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依法为其补缴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2009年3月6日,劳动仲裁委以梅某不具备医师执业资质,不符合就业条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非法为由,驳回了梅某的申诉请求。梅某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辩难统一 原告梅某诉称,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本人在被告医院工作,医院未依法与我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按国家规定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9月30日,医院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以本人没有相关执业资质为由将我辞退。仲裁委未依法进行仲裁,故我向法院提出诉讼,现要求法院支持我在仲裁委提出的一切请求。 被告医院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要构成劳动关系必须符合主体资格要件,而原告梅某不具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条件,其未取得执业医师的相关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 释法理巧调解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医院系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其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梅某系自然人,其年龄条件、劳动能力条件,亦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资格。2006年10月,梅某进入医院工作为医院提供劳动,医院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双方由此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事实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还要看其与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无冲突。鉴于被告医院系医疗机构,属于特定行业,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及医师执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梅某除应当符合年龄和劳动能力的法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由于原告梅某至今未取得助理医师执业证或医师执业证书,梅某在医院从事妇产科医师助理工作,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据此,应认定原、被告间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无效。 基于无效合同从成立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与有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同,其只能依法寻求赔偿,而不能按有效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现原告梅某对无效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向原、被告双方阐明法律规定,动员双方按照无效合同达成调解协议,避免本案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处理,当事人再另行打无效合同赔偿官司。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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