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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约定用工试用期无效 员工索要双倍工资获支持
作者:闫慧   发布时间:2009-02-04 09:41:05


    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仅约定试用期,员工索要双倍工资及补偿金。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认定该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中国石油节能环保担保公司诉称,刘先生于2007年12月入职,担任公司总裁助理。公司与刘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到期没有续签,原因是刘先生一直拖着不愿签合同。2008年5月26日,刘先生离职。刘先生在仲裁过程中称,该公司仅与其签订试用期合同,经其多次要求,该公司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属实。故不同意仲裁关于支付刘先生双倍工资的裁决,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刘先生则称,其于2007年10月11日到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工作,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中国节能担保公司与其签订试用人员协议书,约定试用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月薪4000元等。2008年2月20日试用期到期后,其要求与中国节能担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拒绝签订,其便于2008年5月26日提出离职,中国节能担保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办理了有关离职手续。后其于2008年6月10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6 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支付刘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驳回了其他申诉请求。其同意该裁决,不同意中国节能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先生到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工作,中国节能担保公司依法应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先生于2007年10月11日到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公司工作,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未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1日,中国节能担保公司与刘先生签订2个月的试用人员协议书。因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个月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到期后,刘先生继续为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工作,中国节能担保公司依法应当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因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未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中国节能担保公司依法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  

    由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北京中油洁能环保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给刘先生2008年3月21日至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七角四分;驳回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北京中油洁能环保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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