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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给售楼员销售提成 房产公司被判败诉
作者:郭保化   发布时间:2008-11-12 10:35:02


    日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案。原告因不服劳动仲裁,又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2007年4月,被告席明连到原告洛阳卓世公司工作,负责销售洛阳东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朋瑞园小区的1、2、3号房屋,双方协商,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基本工资500元加销售提成,具体办法为待购房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给被告席明连发放提成,提成办法为销售额100万以下为千分之之二,100万为千分之三,120万为千分之三点五,150万以上为千分之四。从2007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席明连为原告洛阳卓世公司代理销售房屋11739137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洛阳卓世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席明连提成款45916.33元。 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席明连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5月28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涧劳仲案字第(2008)14号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是:洛阳卓世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予席明连支付劳动报酬45916.33元。洛阳卓世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洛阳卓世公司称:被告系刘丽红个人聘用,与洛阳卓世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洛阳东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朋瑞园小区的1、2、3号房屋系刘丽红代理销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席明连予以否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洛阳卓世公司虽未与被告席明连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席明连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洛阳卓世公司在庭审中称:被告系刘丽红个人聘用,与洛阳卓世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洛阳东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朋瑞园小区的1、2、3号房屋系刘丽红代理,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洛阳卓世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售房销售记录、销售任务计划、个人销售工作日志、工装及工号牌、电话清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所进行工作的报酬(即提成)。遂判决原告洛阳卓世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席明连提成款45916.33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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