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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后又自行收缴罚款 许昌交通局因程序违法败诉
作者:谢耀军 王少华 芦萍 发布时间:2008-11-12 09:29:00
因5个月未缴养路费,河南省许昌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受许昌市交通局委托执法)在对车主颜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又自行收缴颜某缴纳的560元罚款。11月4日,河南省许昌市交通局因程序方面违法,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罚款处罚决定,并返还颜某罚款560元。
2008年5月19日,与朋友商量好后,许昌市民颜某一行准备驾车到南阳。行至许昌市区延安路时,许昌市交通规费征稽处执法人员韩某、李某以颜某未按规定缴纳2008年1至5月份的养路费为由,用规费征稽处名义将其轿车暂扣,并当场以许昌市交通局名义向颜某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颜某拒绝签收该通知书后,执法人员又当场向颜某送达了交通行政罚款处罚决定书,以颜某未缴纳养路费为由给予其560元罚款,并告知颜某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许昌市交通局申请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无奈之下,颜某于第二日缴纳养路费及滞纳金并向许昌市交通规费征稽处执法人员李某缴纳560元罚款后,对方才将所扣车辆退还。 “罚款可以,但征稽人员现场收罚款、不交罚款不放车我不能接受!”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颜某将许昌市交通局起诉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颜某认为,许昌市交通局的扣押、罚款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仅实体违法,而且程序违法,遂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违法行政处罚行为,被告退还违法处罚的560元罚款,并赔偿自己各项损失共计11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适用一般程序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但未提供其立案呈批表的立案材料,缺失立案审批环节;被告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在履行告知救济途径方面,错误地告知了复议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作出的罚款决定有权进行复议的行政主体是许昌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交通厅,而不是被告所告知的许昌市交通局);被告系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却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又自行收缴原告缴纳的罚款款项,违反了罚款决定机关与罚款款项收缴机关相分离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方面严重违法,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许昌市交通局于5月19日作出的交通行政罚款处罚决定书,并返还原告罚款人民币56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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