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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通讯详单否认驾车打电话 索3元赔偿被驳回
作者:胡柳 发布时间:2008-06-20 09:19:24
6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行政案件。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和平里交通队对颜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2008年2月1日,颜某驾车行至东城区安定门桥上时,一边驾车一边拨打、接听移动电话,被和平里交通队值勤民警当场发现,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和平里交通队对颜某依法作出罚款200元的道路行政处罚决定。颜某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支队和平里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诉讼文本费共计人民币3元。 庭审中,颜某称,其当时并没有接打移动电话,有移动公司的通话详单可以证明。并称当天用的是朋友的手机号码,且曾经拿出手机让民警查看通话记录。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自己的损失即交通费1元、误工费1元、诉讼文本为1元。 被告和平里队辩称,颜某所提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颜某当时拨打电话使用的手机号码与电话详单的手机号码是否同一无法证明,且所拨打电话如果没有接通,则不会在电话详单中显示。 法院认为,被告和平里交通队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颜某在驾车过程中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反了上述规定。和平里队对颜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一百零九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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