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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下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 单位不服未举证败诉
作者:田丽娟   发布时间:2008-03-19 14:11:32


    用人单位认为本单位职工在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应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对于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提起的诉讼,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郑某系北京市某通讯器材公司的职工。2006年5月2日19时许,郑某在下班回家途中,所乘车辆与徐某驾驶的车辆接触,造成身体多处受伤。2007年2月1日,郑某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所提材料不齐,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后于2007年3月20日受理此案。2007年3月21日,劳动保障部门向用人单位通讯器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7日内办理是否同意给郑某认定工伤的举证手续,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通讯器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郑某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证据材料。2007年4月23日,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并送达给用人单位和郑某。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通知书》,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论是维持《工伤认定通知书》。

    通讯器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认为郑某在其公司正常下班,后在办理私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郑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是上下班时间,也不是上下班正常路线。郑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有交通事故肇事方负赔偿责任。劳动保障部门没有依法进行调查,也没有核实相关证据,作出了错误认定。诉请法院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作为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郑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所作《工伤认定通知书》并无不当。因此,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中院审理后认为,通讯器材公司职工郑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范围。“上下班途中”应当包括因加班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等综合判断。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郑某和通讯器材公司提供证据的情况及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在通讯器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郑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下班途中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郑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实在下班途中并无错误。劳动保障部门所作《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予以维护。通讯器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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