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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倒闭 一高管追讨清算期间薪金败诉
作者:潘文婕   发布时间:2008-02-22 14:20:48


    证券公司关门倒闭,原高管人员追讨工资,赢得仲裁后却被告上公堂。今天上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有关证券公司破产后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判决:原告兴安证券公司的清算组支付员工单先生2002年4月至2003年2月的工资差额13200元及25%赔偿金3300元,不支付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0328.70元。

    2002年4月,单先生进入一家证券公司工作,担任部门主管,双方约定单先生每月税后工资6000元。但在之后的几个月中,证券公司并未全额支付工资,只支付了80%的工资即4800元。尽管嗣后证券公司曾下发关于补发员工20%工资的通知,但这部分工资一直未予发放。2005年,双方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上并未约定工资数额,期满未再续签。2005年12月30日,由于该证券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严重违法,被证监会取消证券业务许可、责令关闭,并成立清算小组开始清算。所以,单先生实际工作也就到此为止。此后,他的工资也大幅度跳水,每月的税后工资连两千元都不到,而那笔补发的工资也就没了着落。2006年3月,单先生曾为此事申请过仲裁,但由于清算组的一再承诺,单先生也就撤了诉。可直到去年4月,清算组仍旧未作出处理。5月份,单先生再次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清算组支付其2002年4月至2003年2月工资差额13200元及25%赔偿金330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工资差额100328.70元。仲裁后,清算组以不服裁决为由起诉至徐汇区法院。

  清算组诉称,自2005年12月30日起,证券公司的经营活动全部停止,员工原岗位工作停止并转变为配合清算工作。2006年1月,证券公司原办公场所退租,员工基本回家。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清算组不可能提供原劳动合同下的劳动岗位,单先生实际也未正常劳动,故不可能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同意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0328.70元,服从仲裁其他裁决。

    单先生则辩称,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其仍为公司工作,合同应顺延。公司虽被责令关闭,但未与其协商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按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故工资标准不变,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用人单位,证券公司在被责令关闭后,已无法继续开展证券业务,清算组无法继续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岗位。作为劳动者,单先生应当知道公司不再正常经营,也不可能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因此其认为应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的认识明显有误。清算组根据规定调整薪酬,保障了员工的生活所需,在员工未付出劳动的情况下,不解除合同而支付工资,且数额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更未违反“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此举并无不当,故对于单先生主张原工资标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02年至2003年工资差额及25%赔偿金,双方均服从裁决,法院予以准许。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链接】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现场工作组、清算组、托管组职责分工的通知》中规定,托管期间原则上冻结人事变动,建立重要岗位人员离岗报告制度,在沿用原工资制度的基础上合理调整薪酬制度,下调原高管人员薪酬。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般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中,适用原工资标准的前提是原合同须继续正常履行,劳动者付出正常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虽于2006年2月期满,但自2005年12月30日起,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经营活动全部停止,实际已不能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虽然清算组曾书面通知员工“不得擅自离岗、离职、离境”,但公司停业后,特别是在办公场所退租后,员工已无岗位,更谈不上正常出勤,将书面通知等同于实际出勤,并由此推论劳动合同是正常履行的,是缺乏事实基础的。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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