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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不满怠慢欲辞职遭8万索赔 法院判决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作者:富心振   发布时间:2007-12-17 13:39:39


    陆某大学毕业后,被受聘于一家医院,聘用期间他提出辞职,院方不予办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人事争议仲裁,陆某的请求因未获支持而诉至法院要求解决。12月17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人事争议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陆某聘用期间提出辞职不符法定情形,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5年6月,原告与南汇区一家医院签订毕业生协议书1份,该医院同意原告至其单位工作。后原告即与南汇卫生人才服务中心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聘用合同1份,约定将原告派往签约医院工作。该2份协议均约定聘用后五年内不予办理辞职或调动手续,若申请辞职或调离医院,除需承担医院所支付的进修、培训等继续教育费用外,每年需付2万元的赔偿金。今年5月,原告向就业医院递交辞职申请书,医院答复要求原告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费8万余元后,给予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对此有异议,遂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获支持,今年9月,原告将医院和服务中心告上法庭,请求解决。

    原告诉称,今年4月,原告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后,医院一直未为其在工作场所更换执业证,使得其工作十分被动,且在福利待遇方面也存在问题。据此,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要求医院开具退工证明、转移诚信档案等相关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至医院工作,并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后,医院将原告已为执业医师的插卡交给了他,让他自己更换插卡。医院并不存在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情形。原告申请辞职后,医院按合同约定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赔偿费8万余元,原告未予同意,故医院未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获得执业医师执业证后,虽医院在公示栏内未及时更换信息,医院在工作上确存疏忽,应予改进,但该疏忽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因此,医院的行为不符合“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情形,原告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及基于解除聘用合同后引发的开具退工证明、转移诚信档案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受聘人员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又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存在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本案中,原告向医院提出辞职申请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又不具有可随时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法定情形,那么,原告理应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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