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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别名”引发债务纠纷
作者:曹云   发布时间:2003-09-18 13:34:22


    陈先生在公司中一直使用别名“罗杰”,但为了讨回一笔借款,作为原告的陈先生此时必须在法庭上证明自己就是这笔借款的债权人。日前,上海卢湾法院根据陈先生提供的证据最终认定其就是借款的出借人,判令被告必须归还陈先生借款10万元。

    陈先生就职于上海市一家娱乐公司,从到该公司工作起,他就为自己起了个别名叫“罗杰”。从此,“罗杰”就成了陈先生在公司里的称呼,除了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知道陈先生的本名外,公司里的同事及业务关系上的朋友都只知道他叫“罗杰”。1998年,陈先生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承包经营一家食品店的周某,不久以后双方也成为朋友。周某因为经营需要,经常以食品店的名义向陈先生借款。但到2001年后,由于周某承包的食品店被关闭,陈先生借给他的10万元也无法收回。

    由于食品店是一家贸易公司的分支机构,今年初,多次催讨未果的陈先生只得凭着食品店立下的借条将贸易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贸易公司为食品店归还借款。令陈先生没有想到的是,贸易公司对食品店当初立下的借条并没有异议,却提出根据借条内容,只能证明食品店当初曾向一个名叫“罗杰”的人借款,现在作为原告的陈先生与借款一事无关,无权向贸易公司主张权利。

    为证明自己就是“罗杰”,陈先生首先找到自己所在公司的总经理,请其出具证词证明自己在公司里就叫“罗杰”,同时又向法庭提供了公司内部与自己有关的工作文件,文件上自己的署名也是“罗杰”。陈先生还千方百计地找到当初代表食品店向自己借款的周某,请其出庭证明当初借款给食品店的“罗杰”就是陈先生本人。

    经过当庭质证,法院对原告陈先生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该案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原告即为“罗杰”。由此可推断出原告与食品店间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因该食品店系被告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法人的民事能力,故应由其设立单位被告贸易公司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之责任。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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