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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称在学雷锋 原告诉侵权赔偿
作者:李晨光   发布时间:2003-09-01 15:32:5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0日审理了一起,原告张某诉被告符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的起诉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驳回。

    原告称,2001年9月9日上午,当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涧西区同乐寨时,因被告从原告外侧突然向右行驶,原告无法躲闪,被挂倒在人行道上,被当时在人行道上炸油条锅中的热油烧伤,经洛阳医专附属医院诊断为中度烧伤。原告受伤后,在周围群众的舆论压力下,被告将原告送到洛医附院,当医生让被告缴住院押金时,其以回家取钱为借口,带原告之子到其符家屯儿子家后,却矢口否认伤害事实。原告因缴不起巨额医疗费,在洛医附院住院4天后被迫出院治疗,至今已支出医疗费11744.63元,其它经济损失5163.20元,现右腿仍存在功能性障碍。被告因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那天(大约是2001年9月9日)早上8点多,我在路上慢慢骑着车子往前走,突然听见后边有人喊“救救。”我停下车子回头看,看到一个妇女倒在路上的炸油条锅上热油烧身,我当时也没多想,救人要紧,就赶紧过去拉她起来。当时她没有被烫着的一条裤腿还夹在车子里,手上连着车把还缠了个布兜(布兜里有一本圣经和别的有些沉的东西),我帮她弄了一会儿才把她拉起来。后来来了一些看热闹的人也没人帮她,炸油条的人也不知去那儿了。我当时也没多想,摸摸兜里还有十几元钱,就帮她叫了出租车,把她送到医院后我要走,她说让我等一等,等她家人来了我再走。我看她伤的太重很可怜,只好站在她的床头等,医生当时把她的衣服都剪了,让她光着身子躺在床上好多人扒着窗户和门看,我那个难受劲儿就别提了。我当时还想着她家人来了会感谢我,谁知她家人来了,反而怨我,不但不感谢我反而让我拿医药费。我家人问明情况后,就让她家人走,她家人就走了。第二天派出所来人问了问情况也走了。第三天派出所让我去,我儿子媳妇去了,她家人也去了。派出所也没说啥。至此以后,原告和她家人再也没有找过我。张书改出事当天我就明确告诉她和她家人不要赖我,我是不会掏这个钱的,她和她家人下来也没有找我要求赔偿。事情已经过去一年半时间她才起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是一年,现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本名张某,因其被烧伤后到医院诊治。2001年9月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张某骑车行至涧西区同乐寨附近突然跌倒,被当时在人行道上炸油条的油锅中的热油烧伤,被告符某正好遇上,将其扶起后送至医院,经诊断为中度烧伤。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支付医疗费被拒绝,遂将此案报知工农乡派出所,说自己是被符某骑自行车挂倒在油锅中被烧伤的,派出所问明情况后,认为没有证据,又找不到炸油条的人,对此案未予立案,并告知原告须向法院提起诉讼。事过一年零七个月后,原告于2003年4月10日状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16907.83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依法应于一年内提起诉讼,原告张某未能依法行使权利应该承担败诉责任。本案不属公安机关受案范围,原告以其向派出所报案作为时效中断之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加之,原告张某的损伤是中度烧伤,炸油条人违章设摊,对造成此事故的责任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找不到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要求被告符某对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的证据又不充足,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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