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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前隐瞒病史 投保人索赔无望
作者:郭泳 发布时间:2003-07-31 11:08:22
现在许多公司都为员工办理了医疗保险,但是在投保时您该注意些什么呢?请您一定要如实填写健康状况,否则理赔时将无法保护您的合法权益。某公司职员孟小姐就是因为没有认真审查保险免责条款,在填写健康状况时随随便便地画了个勾,不仅保险公司不给理赔,而且还输了索赔官司。
孟小姐是某公司职员。2002年2月22日,孟小姐所在公司统一为员工办理医疗和人寿保险,孟小姐作为该公司员工之一,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医疗保险投保书》。医疗保险投保书告知内容部分第3条的规定为:“您是否曾经患有下列或多种疾病?肾结石或其他肾脏疾病、各种型溃疡病……”在该项的后面,投保人可作“有”或“无”的选择,孟小姐所签的《医疗保险投保书》,均在“无”的方框内划有对勾。 2002年8月,孟小姐因突发泡疹引起面瘫,在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病症为“雷-亨综合症、带状疱疹、IgA肾病、慢性扁桃体炎病”,住院费用共计6839.89元。2002年10月11日,孟小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根据孟小姐曾经就诊的两个医院的病历记录认为,孟小姐在投保之前就患有IgA肾病,投保时未将该事实告知保险公司,故决定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仅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经查,孟小姐确实曾经于2001年6月在北京721医院就诊,诊断病症为“IgA肾病、慢性扁桃体炎病”,并住院治疗。 孟小姐觉得自己很冤枉。她说,在签定保险合同时,自己曾向保险公司经办人口头告知以前得过肾病的情况,保险公司经办人表示没有关系,而且是由保险公司的经办人代替自己在“投保人选项”既往病史部分画的对勾。对此,保险公司的经办人予以否认,经办人提出其在代替孟小姐划对勾之前曾向孟小姐逐项核实过,并不知道孟小姐的病史。 在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而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一中院认为,从投保书告知的内容看,凡具有一般文化水平的人均可理解其文字含义,并不需要特别告知或解释。孟小姐的签字是在该投保书的下方,而告知内容在该投保书的上方,依常理,在投保书上签字是签订保险单的最后程序。因此,根据人民法院可确认的事实,应视为在签字前孟小姐已确认了告知内容。孟小姐向保险公司承诺其没有肾脏疾病的既往病史,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因此拒绝理赔,理由成立。 因此,一中院终审认为,孟小姐未明确告知保险公司其曾患过IgA肾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保险公司为其办理了相应的保险。故双方签订的《医疗保险投保书》无效。保险公司在受理理赔后,发现孟小姐曾患过肾病一事,而拒绝理赔,其行为并无不当。一中院依法作出驳回孟小姐的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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