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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重刑诉法修改的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
——访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成有
作者:唐时华   发布时间:2011-07-01 15:22:36


    近日据媒体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刑事诉讼法修改列入今年的立法计划,目前全国人大法工委也已正式启动该法修改的调研。从目前的形势看,刑诉的修改似乎已成事实。刑事诉讼制度是保证刑事追诉活动正当性的国家法律制度,也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国家司法权合法、正确行使,防止公共权力滥用的重要规范。距上次刑诉法修改的15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情况如何?刑诉法修订的意义何在?刑诉法修订过程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成有博士。

    人物话语:“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功能和作用,就在于运用法律规则和制度,对控辩关系、控审关系等进行调节,使其朝着诉讼规律的方向运动。”

    记者:田副院长您好,就目前全国修订刑诉法的大趋势而言,作为在高校担任法学教授十多年,如今又在审判机关担任高级法院副院长,您想必对此事有很多自己的感受,那么,您能否谈谈,目前,我国的刑诉法是否到了需要再次修改的时候?

    田成有: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7月1日制定的,至今已经走过了30多年的历程。1996年八届人大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并于1997年7月1日开始实施,到现在也已将近15年了。15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执行行情况总体良好,但随着刑事诉讼法制的不断完善,我国司法机关的执法理念发生了重大变化,譬如,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保护弱势群体尤其是未成年人诉讼权益,探索未成年人办案机制,在公诉案件中引入当事人和解办案方式,实行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等。

    相应的,在过去的15年中,影响全国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系列案件背后的刑讯逼供、有罪推定和监管漏洞,致使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屡有发生,在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证据存疑案件的处理、律师行使辩护权、死刑复核等等重要程序方面,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权利不能得到良好保障,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难以通过程序内的手段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也暴露出刑事诉讼法中急需完善。

    是否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需要国家结合整体的社会发展的进程来综合判断。动不动就修改法律,不合适;永远不修改也不对。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朝夕暮改,人们的生活和司法机关的工作就缺乏明确的指引和依据,不利于法律的执行。但是,毕竟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如果法律落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并且这种程度发展到了人民普遍需求的程度,那么就需要对法律进行修改,否则就不合时宜了。就目前来看,《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证据制度以及与《律师法》的对接方面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应否修改确实还需要看全国人大的调研结果。

    记者:据我们所知,此前有两次刑诉修订列入立法计划都未能实现,您认为存在最大的困难在哪里?

    田成有:说到修订刑事诉讼法最大的困难,我认为主要还是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和我国现实国情的抵牾。比如,限制侦查权力与保持社会稳定的背离问题。一方面,要进一步限制国家权力,而这势必带来对侦查权力的规制,对侦查权力的规制则可能带来犯罪成本的降低,打击犯罪的不力,以致社会治安出现波动。而保持社会的稳定,保证社会转型的平和实现,又必须借助警察权力的行使。又比如,对抗制方向与现有司法资源的矛盾的问题。对抗制乃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毫无疑问应该沿着这个方向走下去,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是强大的,辩护方是弱小的。根据刑事诉讼的原理和规律,又要求做到控辩平等和对抗,以便发现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功能和作用,就在于运用法律规则和制度,对控辩关系、控审关系等进行调节,使其朝着诉讼规律的方向运动。

    人物话语:“刑事诉讼法对公众最大的意义就是通过程序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让公众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让民众对司法产生信任”

    记者:我国一直以来似乎只是“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您认为刑事诉讼法对公众的最大意义是什么?

    田成有:我国法治的历史并不长,从历史和现实情况看,实体法的发展程度要远远高于程序法,由于缺乏程序意识和观念,人们往往从结果上去主观判断是否“公平”,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人们除了关注实体的结果之外,也越来越意识到公正的程序的重要性。佘祥林、赵作海这些案件的出现,更加体现出程序正义和证据全面是十分重要的,直接影响着案件结果的正义性。

    中国法治的昌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众程序意识的觉醒,依赖于全社会的程序意识的启蒙。要实现良法之治,必先从程序开始。刑事诉讼法对公众最大的意义就是通过程序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让公众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让民众对司法产生信任,我们要通过修改树立多元化的、正确的诉讼目的观,摒除过去那种单纯惩罚犯罪的观念,树立保障人权的观念,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的共同发展。

    刑事诉讼法也被视为“第二宪法”、“人权法案”,刑事诉讼法看似仅仅是一部部门法,仅仅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系,然而它的修改与每一个公民息息相关。因为,如果公权力不能受到控制,则每一位公民都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受到无端的追诉。作为与人们性命攸关的《刑法》的程序法,公正的程序对于刑法的正确执行和对人民负责是意义重大的。

    记者:我们注意到,律师界对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更加积极,藉此希望能更大限度保护律师的职业权利。您认为此次刑诉法的修订,应该如何更好地与律师法衔接?如何使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多年的痼疾得到根治?刑诉修改要不要加入“律师在场权”的规定?等等,对于这些具体问题,您怎么看?

    田成有:2007年律师法修改的内容较多,在很多方面都有了一些突破,吸纳了不少先进的理念,这体现在,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加强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有效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加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赋予律师言论豁免权;赋予辩护人的拒绝作证权。相对来看,《刑事诉讼法》在有些方面确实与《律师法》的规定不协调,这种不协调主要是由于两部法律制定的时间和背景相差较大造成的。修改刑诉法,以解决二者规定不协调的地方是合适的解决之道。

    关于“律师在场权”问题,这应该是辨护律师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辨护律师的职责就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清事实真相,防范他们的合法诉讼权利遭受侦查、司法机关的侵犯。如果在侦查、检察机关讯问时,辨护律师不在场,就无法及时和完整地获取到案情,从而有效地提出辨护。

    只有确立律师的在场权,才能摒弃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的“口供中心主义”,将侦查的重点转移到物证和其他科技证据上来,这也就消灭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制度土壤。

    人物话语:“法治国家里的任何一部法律,都会具备保障人权和打击违法犯罪这两极价值,而作为程序法的刑诉法则更宜偏重于前者”

    记者:通过媒体曝光的一些案件,暴露出刑讯逼供、有罪推定以及诉讼监管漏洞等等恶疾。为此,理论界有学者建议与国际公约衔接,将“如实供述”去掉,增加“排除刑讯逼供证据”内容。对此,您怎样看法?

    田成有:刑诉法的修改,舆论和公众把目光聚焦于“刑讯逼供”有充分的理由,完全可以理解,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恶性事件的背后, 都缺乏对公权力机关违背正当程序的行为进行制约。杜绝刑讯逼供,不能单独寄望于公职人员个人的素质和道德自律,必须靠严格的法律规制。法治国家里的任何一部法律,都会具备保障人权和打击违法犯罪这两极价值,而作为程序法的刑诉法则更宜偏重于前者,在实体法之外之所以还要有程序法,本身就是为了遏制公权力滥用。学者们提出的主张或者说建议应该说有其合理性,其目的主要是要防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情形发生,从而出现屈打成招的冤假错案。

    记者:我们注意到,有网民建议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写进刑诉法,对此观点,您如何看?  

    田成有:我认为,证人出庭问题是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法律之所以规定要证人出庭作证,是因为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是他亲眼所见、亲耳所听的法律事实,他人是无法所能代替的。但是在现实当中证人由于种种原因,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却十分常见,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极低,已严重影响庭审质量。原因在于,我国传统上的厌诉思想就比较浓厚,也比较在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一般心理上不喜欢“得罪人”。在这样的国情下,要求证人“必须”作证,其执行的难度是很大的。

    从更好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以及诚信的角度来讲,如实作证以及出庭作证当然是比较重要的。我们可以用“完善证人出庭制度”这些方法来解决问题。比如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规定一些责任条款;证人来法庭作证的车旅费,赋予证一定经济补偿权利;进一步完善证人及近亲属人身保护制度;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制意识等等这次措施来改善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问题。

    记者:实践中,我们的一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已经有了一些改革的成果,比如“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量刑规范化改革、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等等,这些有必要吸收到刑事诉讼法当中吗?

    田成有:这些年来,我们在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上,取得了长足进步,而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中有不少内容涉及到刑事诉讼体制与工作机制问题。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成果,我认为有必要吸收到刑事诉讼法当中。把改革的成果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有利于改革成果走上法治化的轨道。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刑诉法修改应当吸收这些改革成果,但不应仅限于这些成果,而应当在改革成果中有所拓展和前进,以体现与时俱进的精神和满足公众对于保障人权的需要。

    记者:综合目前的一些观点,您认为是否该将公安机关的看守所、拘役所、强制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等部门移交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以实现侦查和行政强制执行以及刑罚执行的分离?目前,云南及部分省市的强制戒毒权已经全部移交,是否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您认为是否该将这个内容写进刑事诉讼法?

    田成有:自《禁毒法》实施以来,公安部门承担的强制戒毒和司法部门承担的劳教戒毒整合为强制隔离戒毒。但长期以来,都存在着公安部门所属戒毒场所收戒人员“爆棚”,而司法部门戒毒场所大量闲置的现象。我省及其他部分省市才将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统一由公安部门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的做法,是正确的也是十分有必要的。符合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要求。

    按照“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的司法理念。刑罚执行和行政强制性措施的执行分别属于刑事和行政程序法两个不同的范畴,如果公安机关对案件既执行侦查、预审、逮捕,又执行刑罚;既决定又自己执行行政强制性措施,违背了程序法追求的通过互相配合,互相制衡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以往我们只管打击(实体)不讲保护(程序)已出现严重后果。目前,这一做法能否在全国范围推广,能否写入刑诉法,则要根据全国人大调研的结果来看。

    人物话语:“立法需要脚踏实地的进行,天马行空的构想永远替代不了折冲樽俎的权衡,立法者必须认清中国的问题,多些对症下药的清醒”

    记者:您在法学理论界实务和国家审判机关都有长期而丰富的实践经验,那么结合工作实际,您还认为此次刑诉修改还应该改变或增减哪些内容?

    田成有: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个人认为应该注重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要注重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反映了共产党执政理念的已发生深刻变化。以人为本,体现在刑事司法上,就是要把公民、当事人视为刑事司法诉讼的主体,尊重和维护其做人的尊严,保障和维护其基本权利,决不能把公民和当事人看作刑事诉讼的客体而肆意处置。

    第二呢,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协调以维护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  当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律师法等相关的法律有不协调之处,修改中必须以宪法为核心,并注重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以维护国家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与统一性。

    三还要注重法的前瞻性和稳定性。对于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应抓紧进行调查研究,但不要抢时间。制定与修改一部大法,最重要的是要保证立法质量,而不应抢工期、赶速度。那怕晚几年,也要力争搞得完善一些。一旦再次修改后,就要使其能够稳定一段时间,不要过几年又修改。

    从实践的层面看,我建议创设刑事和解原则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道歉、赔偿或者其他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公安、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近些年来,在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理念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实务部门通过开展试点,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因此,应将其增设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还应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加以体现和规范,使其发挥最大功能,将弊端减少到最低限度。    如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以及放纵犯罪或者处罚过轻现象。

    记者:那么,您所指的附条件不起诉应该包含哪些内容?有何社会实践意义呢?

    田成有:附条件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特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和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具体说来,建议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品格、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犯罪后的认罪悔过表现、赔偿情况以及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认为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确定一年至二年为对被不起诉人的考验期。这样做的意义在于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也符合刑诉法发展的需要。

    记者:能否最后谈谈您对此次修改的总体看法?

    田成有:对刑诉法修改,我们对其进行理论上探讨不可避免存在着理想化的倾向和弊端,但是,立法需要脚踏实地的进行,天马行空的构想永远替代不了折冲樽俎的权衡,立法者必须认清中国的问题,多些对症下药的清醒,应当利用此次修法契机,立足长远,广泛调研,为启动新一轮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工作,做好必要的立法准备。我坚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尽管困难多多,但程序正义已经上路,我们一定会到达。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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