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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父母死亡,继父母还有义务抚养继子女吗?
作者:于黎阳   发布时间:2022-09-27 15:06:14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父母子女关系通常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发生,也可因收养或父母再婚而发生。前者称为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以双方在血缘上的直接联系为根据;后者可能形成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以收养的法律效力为依据或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而产生。

  沈某(女)和冯某(男)婚内于1995年育有一子小乐,该孩子为智障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10月,冯某因病去世,小乐由沈某独自抚养。2014年沈某与司某结婚,为方便生活,沈某与司某商议为小乐在外租房,并出钱请保姆照顾小乐,偶尔将小乐接回家中。2020年,小乐生母因车祸不幸离世,继父司某便将小乐送往小乐爷爷奶奶家,小乐的爷爷奶奶年事已高,且均患有慢性疾病,日常医疗费用开支较大,无经济能力抚养小乐,便将小乐继父司某诉至法院,要求司某给付小乐的抚养费。

  法院审理认为,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且不受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继父与生母间婚姻关系消灭的影响,因为其已形成了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但生父与继母或继父与生母离婚时。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则继父、继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解除,仍由生父母抚养。但是生父母死亡的,继母或继父仍有义务继续抚养继子女。

  本案中,小乐虽已成年,但因为他是智障残疾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司某作为其继父,与小乐生母沈某共同生活期间,为小乐租赁房屋,并出钱请保姆照顾小乐,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为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具有法定的抚养监护义务,应依法履行对小乐的抚养义务。

  《民法典》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民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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