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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出台文件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
发布时间:2016-08-23 13:13:55


201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现场。

    本网讯  201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行政审判情况的报告,会议同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告,并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决定》。决定全文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高度重视行政审判工作,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在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助推法治政府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意义。要加强对行政诉讼法的宣传,为行政诉讼法的全面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氛围。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案件立案登记制度,不得违法限缩受案范围、违法增设起诉条件,严禁以反复要求起诉人补正起诉材料的方式变相拖延、拒绝立案。要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保护力度,引导其理性合法行使诉权。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各类司法公开平台,加大司法公开力度,方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查询。每年应当选取一定数量的典型案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旁听庭审,并通过法院系统的网络直播平台或者其它传播形式进行同步直播,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四、各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依法保障其委托代理、举证、开庭审理、上诉、申请再审等各项诉讼权利。

  五、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提高审判质效,繁案精审,简案快审。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一审行政案件,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大力加强行政审判队伍建设,配齐配强行政审判人员,确保行政庭人员数量和素质适应行政审判工作需要。要加强教育培训,重点就新类型案件进行培训,切实提升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素养和司法能力。

  七、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行政机关的联系,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使行政诉讼与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有机衔接。

  八、各级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中反映出的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类案或者个案司法建议,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

  九、各级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等导致的严重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同级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同级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展开调查,对于涉案的违法违纪人员,根据具体情节追究其责任。

  十、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在总结我省集中管辖、异地管辖经验基础上,探索跨行政区划管辖行政案件。

  十一、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严格规范执法,不得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不得怠于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发生;应当通过培训、组织旁听庭审等形式加强应诉能力建设。

  十二、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履行行政应诉法定义务,积极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工作人员出庭,或者委托工作人员与律师共同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而不出庭应诉的,或者工作人员不出庭应诉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予以公告,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严肃处理。

  十三、下列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出庭的。

  被诉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其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十四、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认真做好答辩和举证工作,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开庭审理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

  十五、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对人民法院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十六、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落实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积极化解矛盾、改进工作、规范执法,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反馈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不予反馈的,人民法院可以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

  十七、各级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产生的行政争议,应当积极进行行政调解,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使行政争议解决在行政程序中。

  十八、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行政审判工作的监督,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九、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不作为依法开展监督,对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违法违纪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二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专项报告、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组织代表庭审观摩等方式,监督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对行政机关应诉、生效裁判履行情况及司法建议反馈情况积极开展监督。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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