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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龙法院首开作伪证者罚单
发布时间:2016-08-22 16:47:56


在法庭上。

    本网讯(徐艳)  近日,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杨某某指使其证人作虚假陈述,法官依法对被告杨某某及两位证人作出分别罚款2000元及1000元、1000元的决定。这是我院针对民事诉讼参加人虚假诉讼行为开出的首份罚单。被告杨某某及两位证人收到罚款决定书后,当即交纳了罚款。

  2015年1月,被告杨某某承包了建盖被告杨某甲的房屋。同年4月,被告杨某某开始组织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施工。后来原告杨某丁打电话给被告杨某某,要求同他做工几天。同年5月9日,原告在勾缝过程中不慎跌伤。

  原告受伤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与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杨某某申请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出庭作证,其证言均证实被告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原告是合伙关系。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追加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为被告,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追加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在第二次开庭时,杨某乙、杨某丙当庭陈述其是被告杨某某的小工,被告杨某某也当庭陈述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原告均是其的小工。对于两次开庭被告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本院本着去伪存真的态度,对被告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分别调查了解后,结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质证意见(认为杨某乙、杨某丙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他们同被告杨某某之间具有亲戚关系,杨某某是包工头)及从人的心理、利益驱动角度,可以推定被告杨某乙及杨某丙所作的证言系虚假陈述。被告杨某某表示是其指使杨某乙、杨某丙作的虚假陈述。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据实陈述,不得提供虚假证言。若证人违反此规定,则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严重妨害到法官对案件的查明。因此根据其情节,对杨某甲、杨某乙作出了分别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并限其在一定期限内交纳。被告杨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指使证人作虚假陈述,妨害民事诉讼,也领到了一张2000元的罚单。

  承办法官表示,该决定是本院建院以来对当事人及证人开出的第一份罚单。法院受理的其他类型案件中也存在证人出庭作证情形,此举对证人虚假陈述的行为依法进行惩处,将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也对今后证人出庭作证起到良好的示范和示警作用。诚实信用是社会普遍崇尚的基本价值。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更应当坚守诚信。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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