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对《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理解
作者:赵永贵 车媛媛 发布时间:2015-11-26 09:43:30
物权是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这样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然纠纷不已,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否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如果没有通过公示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的方法公示,只能用转移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而且,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时间和效率成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方法作为现实交付的补充。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的公示方法。物权法上所说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或者更准确地说,指的是一方民事权利主体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转移给另一方的事实。在物权法中,交付必须是明确的、可见的、一次性的、全部的占有转移,使得出让人不再成为任何意义上的占有人。在债权法或者其他的法律中,交付也可以采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而且还可以形成出让人和受让人之前的占有中介关系,产生出让人的间接占有。这在物权法上是不许可的,但是法律另有规定,依据其规定。 对于房屋所有权、土地经营权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一般有三个:一是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应当合法有效;二是出让人对房屋、土地经营权有处分的权能;三是必须以登记作为公示。对于一般动产,如自行车、服装等,产生物权变动的条件也是三个:1.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出让人对该动产有处分的权利;3.完成交付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是为一般原则,但是对于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法律规定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非经登记,关于这些特别动产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物权变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对于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中,物权变动效力认定问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已经交付的,以实际占有特殊动产为物权所有人。2.均未交付的,以实际给付价款者取得特殊动产物权。3.既未实际占有,又没有给付价款的。有登记的,已经登记的取得所有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先来后到,以签订转让合同的先后确定。 第二,不动产多重买卖物权变动效力的确定。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甲将自己所有一栋楼房出卖给乙并实际交付,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甲又将此楼房出卖给丙,同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况下,谁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呢?对于房屋的多种买卖,就不是以先交付而取得所有权,而是以登记为准。甲先将此房出卖给了乙并实际交付了此房,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在甲、乙之间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甲又将此房出卖给了丙,而且办了过户登记手续,丙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丙可以基于物权,要求乙将房屋交还给其所有,是物权返还请求权的体现。 第三,在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中,要注意不产生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设立。因为质权是将质物交给质权人保存。在占有改定的方式中,原物的占有没有变动,故不产生质权的法定效力。 物权变动的方式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产生了重大变化,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尤其是对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格外注意,才能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平正义的市场环境,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为经济与社会的正常运行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