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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购车情形下原车主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
作者:彭微 发布时间:2013-08-13 09:08:50
【案情】 2013年4月10日15时20分左右,李某驾驶赣06/40506变型拖拉机与张某无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系胡某,2011年胡某将该拖拉机卖与侯某,2012年侯某又将该车卖与李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公示作用,被侵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最直接且准确地查找赔偿义务人的方式就是查询机动车登记车主,这样能最大程度实现对被侵权人即张某的救济。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胡某与侯某分别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车辆交易人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胡某与侯某均存在过错。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胡某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其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评析】 本案涉及在交通事故当中,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一方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对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与之相对应,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手段。其中,占有作为公示手段主要存在于动产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而交付则主要在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下发挥其对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也即,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是否交付作为判断法律效力的标准。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也肯定动产的所有权变动以是否交付作为判断法律效力的标准。之所以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为生效要件,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要求的。具体到本案当中,拖拉机系动产,拖拉机的连环买卖行为系动产转让行为,只要在该买卖行为后,拖拉机已经交付给了买受人,则意味着拖拉机所有权已经转移,此时,拖拉机的受让人作为真正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故本案中,该拖拉机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某。 第二,根据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也可以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为李某,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音乐会,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即胡某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由行政机关对其未及时过户的行为进行惩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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