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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殊动产执行方法的思考
作者:郭疆卫   发布时间:2014-03-03 10:00:46


    在民事执行程序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机动车辆等特殊类型动产的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首先调查该特殊动产是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然后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限制过户登记等,待实际中发现该车辆时再采取实物查扣措施。  

    对于这样的执行方法,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关于动产所确立的“占有推定”和“交付”理论的精神,应予完善。《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看出,《物权法》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而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的物权变动则作了例外规定,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特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鉴于特殊动产不依登记确定权属,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尽量调查物权变动的情况,而不能再简单的以登记确定权属,以免执行工作中出现被动;同时也不能因为无法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而在执行中无所适从,执行中可利用被执行人实际占有特殊动产或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现实状况,先行对特殊动产采取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如果产生权属争议,则通过执行中的听证程序解决。

    总之,《物权法》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将对执行工作带来新的挑战,需要执行人员深入地学习和研究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和理论,准确把握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立法宗旨,深刻理解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内涵。只有这样才能在执行中及时调整执行思路,改变执行方式,增强执行技巧。只有这样才做到依法执行,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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