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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管教体系
——以C市N区法院的70份裁判文书为样本 作者:石林 发布时间:2015-11-23 10:52:42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情况 N区法院设有专门的少审庭,后经高级法院批准为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2013年至2015年9月,C市N区法院共计审结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86件135人。受条件的限制,笔者搜集到70件104人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判决书,占比81.40%;判决书更加详细的记录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容,能够全面反映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文化程度、犯罪起因、犯罪动机、所犯罪名、造成损害、监护状况和判处刑罚等。故统计虽不能完全,却基本能够反映未成年人犯罪的全貌。 70件104人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故意伤害类犯罪(包括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20件26人,抢劫罪21件39人,盗窃罪24件34人,其他犯罪5件5人。 与成年人犯罪类型的复杂多样相比,未成年人犯罪的种类较为单一,以盗抢为主的侵财犯罪和以故意伤害为主的暴力犯罪构成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内容,其中盗抢类犯罪占比64.28%,故意伤害类犯罪占比28.57%。而实施犯罪中结伙作案则成为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形态,70件案件中有60件案件存在结伙作案的情形,占比85.71%。 从犯罪造成的损害看,在20件故意伤害类犯罪中,造成他人重伤案件8件,致人抢救无效死亡案件2件。在21件抢劫案件中,受害人中以在校中小学生为主,常常一次抢劫同路的多人,致使有的学生不敢上学;抢劫金额不等,最高达8000余元。在24件盗窃犯罪中,有的案件盗窃次数高达21次,最高金额达5万余元,犯罪手段有采取入室、砸车、顺手牵羊等。 未成年人犯罪后,被判处缓刑纳入社区矫正的47人,免于处罚的7人,判处拘役的16人,单处罚金的2人,判处有期徒刑实刑的42人最高刑期4年。 二、纠结:惩戒还是保护 (一)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探讨 1.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14岁以下为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4-16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16岁及以上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段。 2.从比较法角度看,刑事责任年龄偏高。站在比较法的角度,我国目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处于什么状况呢?从历史的角度看,两汉时期,关于未成年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主要分为七岁以下、八岁以下及十岁以下三种情形。三国、魏晋、南北朝时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与汉基本相同[1]。唐律规定以7岁、10岁、15岁为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不同年龄,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减免[2]。从空间的角度横向比较,目前世界范围内的刑事立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颇有差异,从8周岁到18周岁不等,但主要集中在14周岁以下。如美国虽无统一的联邦刑法典,但约半数的州将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定为7周岁,英国普通法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定为10周岁,法国成文法规定13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经审判程序处理,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为14周岁。同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日本亦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定为14周岁。还有许多国家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定为14周岁以下,例如,墨西哥为9周岁,马来西亚为10周岁,多哥为11周岁,加拿大、匈牙利、希腊为12周岁。可见,我国刑事责任年龄标准较高[3]。 3.社会发展带来生理与智力早熟。站在社会学的角度,随着经济社会及教育事业的发展,优越的生活条件、较高的教育水平、普遍的网络技术、广泛的法制教育等因素,共同促进了青少年群体生理和智力发展更加早熟。“相比1979年刑法制定时的情况,有资料显示,中国青少年心理、生理和智力上的成熟度已然提升了2-3年。”[4]在此背景下,一些未成年人利用各种渠道获得了广泛的知识。消极的负面知识诱导其犯罪并提供了犯罪手段和方法,而法律知识则为他们进行犯罪起到了壮胆的作用,刑事责任年龄成为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护身符和挡箭牌。“我们未成年,派出所不敢管,法院不能判。”[5] (二)关于未成年人的刑罚问题的争论 1.法律、司法解释的轻刑化价值取向。《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系列规范[6]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从法律、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及条文规范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后得刑罚措施可谓十分宽缓。 2.轻刑本身隐藏挽救与放纵紧张关系。由于未成年人罪犯的可塑造性更强,犯罪的主观恶性等较之于成年罪犯更轻,故轻刑可以避免刑罚的执行对未成年人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可以更好地实现未成年人罪犯的改造自新。因此,有人对未成年人犯罪立法轻刑化予以支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皮艺军认为,对待未成年人,应该有独特的司法原则和独立的司法体系,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只是在成人司法中从轻和减轻。国外对未成年人有详细的立法,而主要的立法原则是非刑事和非监禁,“能不关就不关,能送社区就送社区,而不是马上就进少管所。”而中国的社区里几乎没有相应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很大程度上问题还在于成年人,成年人先把自己的观念解决好,让自己具有更多的理性和宽容,不要老想去惩罚那些犯了错误的孩子。”皮艺军说,“如果大家都能了解这个理念,网上大概就不会骂声一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刷新了1995年的相应内容,其中规定,如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少量钱物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等。这些都让法律看起来有了更多的人性关怀的味道。但轻刑化不等于纵容犯罪,不等于一味地无原则地从轻或减轻,对符合免刑条件的要依法免刑,对不符合免刑条件的坚决不能免刑,这才能体现刑罚的宽严相济和严肃性。[7] 然而,轻刑也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后果轻微甚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一些未成年人罪犯容易因刑罚的过度轻微而有恃无恐,原本为促进改过自新的轻刑法律法规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伞,一些未成年人因而反复犯罪甚至犯罪手段越来越残暴、情节越来越恶劣,教育挽救成为立法者一厢情愿的幻想。因此,轻刑化的立法招致一些人的批评。“我们国家未成年人犯罪目前保护工作不完整,轻型化问题严重。现在立法太超前了,立法与现实冲突严重。北京2005年发生了一起四少年绑架杀人案件,极其残忍,但因未成年而给予轻判,立法者恐怕没有想到会出现这样的社会问题。”[8] 3.未成年人重复甚至恶性犯罪导致轻刑受质疑。除了受害者及其家属因愤怒情绪而对要求严惩未成年人罪犯外,一些未成年人在恶性的杀人、强奸等犯罪中的情节、手段等,严重突破社会的容忍极限,从而导致社会层面对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集体声讨。同时,如果置换看问题的视角,把未成年人罪犯的“挽救、教育”切换到受害人遭到侵害后难以健康成长镜头下,未成年人罪犯的轻刑化处罚也会带来隐约的不安。还有,现实发生一些未成年人重复犯罪也难难免让轻刑化的立法遭受质疑。有的未成年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导致其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制止,有的未成年人虽受到刑事处罚但仍然继续犯罪。 4.比较法差异带来对轻刑化的反思。在国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也同样宽容,强调以教育感化为主。但与我们不同的是,涉及重大杀人案件,刑事责任年龄都很低,如法国为13周岁,加拿大、希腊、荷兰、丹麦等国则为12周岁。国外儿童杀人,被判得往往很重,一二十年,甚至无期徒刑的例子都不鲜见。严惩未成年人杀人犯罪,一来是种震慑,另外未尝不是更好的保护。比如,当一个未成年人生活在一个邪教家庭,他很难摆脱来自监护人的不良教育。这时,让未成年人及时离开其监护人的侵害,在少年监狱中对其进行长期的教育挽救,更有利于防止其犯罪行为出现反复。如果最终判断其确实悔过,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以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逐步让其回归社会。[9] 三、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特定人生阶段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原因 16-18岁是未成年人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这一时期未成年人身体走向成熟、自我意识正在觉醒和正常消费需求增加同时出现。 走向成熟的身体为未成年人带来了充沛的精力并开始认识到自己身体的力量,因而容易逞强斗狠。所谓“及其壮也,血气方刚,戒之在斗”。 正在觉醒的自我意识导致未成年人在听从与叛逆、独立与群体、自我与社会等方面处于矛盾和纠结状态。听从与叛逆的矛盾和纠结,让未成年人在对待尊长得态度上表现出既有服从又有反叛的特征,尊长的引导是否恰当常常意味着未成年人与尊长之间关系的远近疏离,一些未成年人离家出走就是尊长引导不当或者缺乏引导的结果。独立与群体的矛盾和纠结,使未成年人想要独当一面却又担忧自己力量不足,因而纠结其他玩伴结伙作案成为未成年人犯罪形式上的一大特征,而群体性盲动下的结果往往又超出未成年人的主观判断之外。这种结伙作案和严重损害常常被解读为未成年人犯罪组织成人化、手段暴力等,成为呼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严惩未成年人犯罪的正当性理由。然而,未成年人结伙犯罪表现出的撑场子式结伙、意料外的损害与成年人团伙犯罪的协作式分工和意料内的谋害,构成了未成年人结伙犯罪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根本性区别,两者之间仅仅是形似而不神似。自我与社会的矛盾与纠结,来源于未成年人过度的自我中心思维,缺乏对社会多元性的理解和认同,难以做到“和而不同”,因此,发生口角约架打抖、看不顺眼侵犯他人常常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正常消费需求的增加与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社会角色转换息息相关。身体发育增加了未成年人对生活资源的需求,激发了未成年人的审美追求等。在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的情况下,原本可能满足的生活资源可能出现捉襟见肘,而个人形象则成为新增加的却又无法满足的家庭经济负担。伴随着未成年人即将成熟的身体而来的是自我谋生甚至当家的社会责任。然而,工业社会的就业技能不能像农业社会的生产技能一样在家长的耳濡目染下习得,因此,成长的身体并不能很好地融入工业社会进行生产劳动创造价值。在自我的价值创造、自身的家庭条件无法满足正常消费需求的情况下,铤而走险进行抢劫、偷盗往往成为不得以做出的选择。获得意外之财的突然、财产管理能力的低下和正常消费需求的瞬间满足,往往导致未成年人畸形物质欲望的萌生。未成年人犯罪中,之所以抢劫、盗窃等侵财犯罪多且多次抢劫、盗窃,是因为未成年人的正常消费需求已经演变为畸形物质欲望。 (二)监管缺失是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主要原因 家庭是未成年人监管的第一道屏障,所谓家庭是孩子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在未成年犯罪人中,家庭监管的缺失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家庭教育缺失;二是经济供养缺失;三是行为规制缺失。家庭教育的缺失表现为:一些未成年人犯罪人的父母本身就是社会边缘群体,自身素质本来就不高,不知如何对子女进行教育。一些未成年人的父母因离异、残疾或嗜酒等,与未成年人沟通不畅甚至起着不良作用,根本没法发挥教育子女的作用。一些未成年人父母外出务工,意欲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好的经济供养,但却造成隔代供养的局面。以上因素导致了未成年人与家庭的疏离。经济供养的缺失造成正常需求因长期无法满足而产生对某些物品和活动的极度渴望,导致未成年人无法合理地的管理财产,难以形成正确的金钱观等等。由于教育、供养的缺失,未成年人与家庭的抚养关系较为薄弱,疏离的家庭关系导致父母在未成年人中失去威望,亲情的淡薄导致尊长对未成年人的规劝难以发生效用,未成年人的脱轨行为难以及时纠正。 学校是未成年人的主流社会,学生是未成年人的主流群体。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有的未成年人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便已离开学校,而这些离开学校的学生往往不属于学习成绩优异型,因此其脱离学校教育后获得老师的关注等再回学校的可能性较小甚至基本为零,而关于义务教育的跟踪督促也很难跟上。这些脱离学校教育的未成年人逐渐演变为对应年龄段中的边缘群体,既不能享有同龄人的教育,也不能融入同龄人群体,成为游荡在社会的闲杂群体。 国家监护虽然只能给未成年人创造最基本的条件,但也是最后的条件,因而国家监护的缺失使未成年人丧失了最后的保护屏障。在家庭、学校监管缺失的情况下,国家可以通过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为未成年人提供最基本的生存、发展条件。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困境表明, 尽管当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立法总体上有法可依,但由于有些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保护方面存在监管缺失,在家庭监护缺位的情况下,国家难以提供补位性保护。 (三)不良因素的诱导是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诱因 这些缺乏家庭、学校监管的未成年人之所以走向犯罪,原因之一在于结交社会不良人士、出入网吧、甚至吸毒等。未成年人所处的身心阶段特征和监管条件的低劣,对未成年人成长不利的社会因素趁虚而入,导致辨别是非善恶能力不足的未成年人迅速向不法分子靠拢,沉沦于不良嗜好。 1.在家庭监护方面,除了6人获得普通的监护外,其余98人中,有的父母离异,有的父母长期在外务工,有的父母一方出走或病逝,有的监护人或嗜酒或残疾或犯罪,未成年犯罪人常常处于隔代监护或亲朋看管甚至无人照顾状态,这造成未成年人在经济供养、行为引导与纠偏上的真空状态。 2.在学校教育方面,在104名未成年犯罪人中,高中在读、肄业或毕业13人,初中在读、肄业或毕业64人,小学毕业或肄业11人,另2人文化程度不明。根据犯罪未成年人所处16-18岁的年龄阶段,这些未成年犯罪人基本都处于就读高中的年龄,然而他们或因家庭条件或因自己不爱学习等原因未能接受继续教育,从而与接受正常教育的大部分同龄人群体脱离,成为社会边缘群体。 3.在社会监管方面,有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无法落实到位,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只有在未成年人享有正常甚至较为优越的家庭条件才能够得以实现。如法律法规虽然规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但对于这些走向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享受这些合法权益几乎是不可能之事。 4.社会不良亚文化的诱导。未成年人常常缺乏家庭和学校有效监管而长期在社会游荡,从而使其遭受不良诱导的可能性大大提高。一些社会不良人员对未成年人“投其所好,送其所要”,主动诱导未成年人沉沦堕落,导致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在这些过程中,未成年人结交社会不良人士、出入网吧、甚至吸毒等。未成年人所处的身心阶段特征和监管条件的低劣,对未成年人成长不利的社会因素趁虚而入,导致辨别是非善恶能力不足的未成年人迅速向不法分子靠拢,沉沦于不良嗜好。以网络为标志的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对未成年人产生巨大冲击,网吧管理缺位以及网络上缺乏监管和约束的不良信息潜移默化的弱化未成年人的道德意识。 四、构建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管教体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要有“超越司法”的思维,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本质上是社会问题,而不仅仅是司法问题。要坚持未成人犯罪综合治理理念,建立由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等方面组成的多层次、多环节的预防犯罪体系,真正把当前的“挽救于已然”保护工作改变为“防患于未然”。 (一)促进经济均衡发展。从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原因来看,无论是其自身成长需求得不到满足还是监管教育的缺失,都可以归结为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的后果。一方面,贫富分化导致来自不同阶层的未成年人面临统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负担与压力;另一方面,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未成年人罪犯的父母背井离乡,从而无法尽到监管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因此,缩小贫富差距和均衡区域发展水平,促进经济均衡发展,无疑是预防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治本之策。 (二)优化家庭教育环境。家庭发挥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道屏障作用。但受过高的离婚率导致家庭结构残缺、外出务工谋求生计导致的冷落、子女教育方式简单溺爱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在残缺的家庭结构、不良的父母子女关系中难以成长出健全的人格。因此,未成年人所处家庭结构的重建、正常教育观念的培育都应当成为优化对象,新时期的家庭结构调整成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内容。另外,可以借鉴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做法,在立法层面提示全社会尤其是父母关心未成年人的精神需求,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即或因生计所需在外打工,也应经常性的与留守家乡的孩子保持电话信件联系,学校社会也应对这类青少年及其家庭给予格外关注和帮助,此亦为重构社会道德良知的契机。 (三)改善教育评价标准。学校是未成年人的主流社会,俗话说最坏的学校也胜过最好的监狱。受“唯分数论”“唯才艺论”等教育评价标准的影响,学校及老师对于成绩平平甚至拖后腿、“不学无术”的未成年学生评价不高、引导不足,导致本属于弱势群体阶层的未成年学生得不到应有的关怀而更加边缘化,从而产生厌学等情绪最终脱离学校而游荡于社会。改善教育评价标准,首先要让教师拥有正常的教育业绩观,给予弱势学生更多的人文关怀,引导学生更好融入未成年人群体。其次要改变升学途径过于单一的现状,改变千军万马过独木桥的单一高考模式,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丰富未成年学生的升学方式。此外,要重视家校联系,发挥家庭和学校教育的协同效应。 (四)净化成长社会空间。未成年人融入社会是其成长的重要内容,但未成年人因好奇心浓厚且心性未定,辨是非好坏并笃行真善美的能力有限,极易受到不良因素的诱导而误入歧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严格审核控制文化娱乐场所的开办,坚决取缔无证经营或违反规定的娱乐场所;加强对娱乐场所和游戏机室外围的巡逻检查,严格控制未成年人进入电子游戏室、录像室、歌舞厅、网吧等场所, 同时为未成年人多提供一些健康的活动场所。 (五)提供经济、就业帮扶。强化监护人就业、创业帮扶。未成年人经济条件改善的关键在于监护人经济条件的改善。社保等部门应帮助引导未成年人父母就业、创业,增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基层组织要加强未成年人成长状况的把握,对于受监护权受损的未成年人,要主动向人民法院起诉,积极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民政部门等应加强救助措施,民政部门、有关组织应加强贫困家庭未成年人的社会救助,有其要注重解决未成年人的生活困难。社会救助要普惠贫困未成年人,当前,社会救助集中流向成绩优秀的在校学生,虽然有其合理性但也使优势资源独占独享。行政机关应加强社会救助资金的引导,使其适当地向生活贫困者倾斜而不论学习成绩好坏,尽量做到雪中送炭。同时,加强适龄未成年人的就业帮扶,用正当收入满足未成年人成长消费,实现“有正业”引导“务正业”。 (六)区别对待矫治改造。在强调未成年人犯罪事前预防的同时,不能忽视事后矫治和改造。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同样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方面,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主观罪性、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对初犯、偶犯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未成年罪犯,在从轻、减轻判处的同时多适用缓刑,使尚未成熟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判处缓刑后在社会大环境接受监管改造,同时积极探索建立多元化的矫治机制和措施,采取社会帮教、家庭管教、工读教育、社区服务等非刑罚处置措施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促其自新。另一方面,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必须判处实刑的的未成年罪犯,司法机关应依法惩教,社会各界也应联动协同加强教育帮扶力度,积极推动社会资源整合,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做好监禁刑未成年犯罪人的境遇改造工作,防止交叉感染,要组织社区干部、亲人、老师、审判法官等,定期与监管场所对接,了解其学习、改造情况,配合教育改造工作;刑满释放的,及时主动接回,全面落实技能培训、帮助就业等措施。 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惩治、改造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的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行动,为未成年人撑起成长的天空,化解他们成长的烦恼,促进未成年人事业健康发展,促使未成年人健康、快乐成长。 注释: 1. 贾元辉、温秀芳,刑事责任年龄若干问题探讨,【J】当代学术论坛,2011(11) 2. 李晓莹,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6) 3.在未成年人(18岁以下)的总数超过一千万人的国家或地区中,至少有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南非等11个国家将该年龄定为7岁;定为8~10岁的,则包括英国、乌克兰、埃塞俄比亚等10个;定为12~13岁的有韩国、法国、波兰等7个;14岁的是6个;14岁以上的只有埃及、阿尔及利亚等5个。也就是说,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在国际上处于较高的水平。 4.中国正面临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戒与保护困惑,来源于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652a9de0101omus.html,2015年10月5日访问。 5.低龄古惑仔夜半砸店 未成年成其犯罪“挡箭牌”,中国经济网,2007年7月11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第七、第九、第十六、第十七条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应作出不认为是犯罪、缓刑或免于处罚的规定。 7.低龄古惑仔夜半砸店 未成年成其犯罪“挡箭牌”,中国经济网,2007年7月11日 8.低龄古惑仔夜半砸店 未成年成其犯罪“挡箭牌”,中国经济网,2007年7月11日 9.《中国正面临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戒与保护困惑》天涯乐土博客2014年6月3日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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