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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问题研究
作者:朱金 李珊姗 发布时间:2015-11-17 17:07:00
引言 当前,中国社会正在加速进入多元化社会时期,处于急剧转型阶段。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呈现出愈发突出的运行态势。并且,受到多元化社会所产生的各种消极因素影响,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呈现出明显的低龄化、多元化趋势与特点。有学者研究发现,产生并加剧未成年人犯罪这一态势的原因,是由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社会外在环境等多重因素所导致的。本课题研究发现,目前我国还存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立法不尽完善、少年司法体系有待完备、庭审程序涉及缺乏针对性制度、未成年案审判人员综合素质仍需提高等诸多问题。为此,本课题将对前述问题逐一进行分析论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继续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对未成年人不起诉案件进行案后跟踪、加强社会各界监督力度、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在专业技能上下功夫,提高灵活运用能力等具体举措,以期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护问题解决提供一定的参考路径。但是,笔者也清晰的认识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护问题不能一蹴而就,不可能在短期内实现。这与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密不可分,需要不断积累经验,共同努力,逐步改善。 一 、解析: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特点及成因 探究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问题首先应该探究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特点和具体成因。只有这样才能够提出解决未成年司法保护问题的科学路径、对策建议及具体措施。根据2009 年农工党中央妇委会联合部分省市妇委会组成的“未成年人犯罪现状调查及对策研究”课题组的一次调查数据显示,该调查对全国部分省市近3年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进行了调查,其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犯罪人数逐年上升、西部高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家庭经济困难所占比例高、男性罪犯居多数、“留守少年”犯罪比例高等显著特点。值的特别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低龄化的特点,平均年龄仅为14岁至15岁。此外,未成年罪犯的文化程度也普遍较低,95%仅具有初中以下文化。 (一)未成年犯罪的主要趋势和特点分析 通过综合分析近年来笔者所在法院的实际案例,我们发现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向低龄化发展的趋势日渐显著。按照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承担刑事责任。从笔者所在法院近年来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2012年审结的案件中,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5人,占犯罪人数的10.2%;至2014年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21人,占犯罪人数的33.9%。未成年人犯罪的确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 2.案件呈现出犯罪类型多元化的趋势。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12年以来审结各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09件,其中盗窃、抢劫、强奸、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这些传统型的犯罪185件,占审结案件的88.5%,此外还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犯罪案件24件,例如放火、绑架、吸毒贩毒、诈骗等等,占审结案件的11.5%。但从总的犯罪案件类型来看,还是体现了以侵财型案件最为突出的特点,在所有犯罪案件中,盗窃和抢劫类案件128件,占61.2%。综合分析原因得出,未成年人对社会的感知往往更加丰富也更加深切,因此更容易受到社会上不良风气的侵蚀。 3.未成年人犯罪与传媒介质关联密切。综合分析发现,上网的人群中青少年占有很大的比例,许多未成年人沉溺于网络已经成为一个引起社会广泛重视的现实问题。充斥着暴力的游戏、虚拟的聊天角色、色情网站等等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是潜移默化的,它在不知不觉中改变着未成年人的心理,影响着其行为,由此也引发了一些刑事案件的发生。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对此进行了一项调查,在接受调查的未成年人罪犯中,高达八成以上的受访者承认自身的犯罪行为与接触网络不良信息有关;超过九成的受访者表示沉迷于网络。在与网络有关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80%以上的人都有通过 QQ 等即时通讯工具联系的情况。通过网络纠集成员进行的青少年犯罪,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下犯罪所呈现出的一大社会特征,也可以说是犯罪所具有的鲜明的时代特征。在数字化时代,人们的交流范围也无限扩大并更加复杂,这在管理上也就更加困难,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愈加显得重要。 4.未成年人犯罪的恶性程度增加。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往往带有很大的盲目性,部分未成年人喜欢争强斗胜,冲动易怒,与成年人相比较缺少犯罪的羞耻感和隐蔽性,再加上未成年人采取的犯罪手段普遍简单且残忍,往往不顾后果。2012年以来,笔者所在法院审结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案件57件,占案件总数的27.3%。类似的案件也证明,部分未成年暴力倾向严重,这是以往未成年人犯罪中所罕见的。 5.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现象明显。从笔者所在法院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现象较为明显。2012年以来审结的案件中,重新犯罪的23人,占12.4%。未成年人思想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极易受客观外界条件的影响,往往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后经过帮助教育,表现出易于接受改造的一面;另一方面也存在较大的反复性,一些未成年人从少管所出来后,经其同伙拉拢,又管不住自己,再次违法犯罪。 (二)未成年犯罪的主要成因分析 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正处在发展时期,其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均处于逐步形成的过程中,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与可塑造性。随着未成年人生理发育加快,其个性意识迅速增强,但心理发育却相对滞后,这导致其情绪不稳定,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诱惑,缺乏一定辨别是非的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十分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影响而误入歧途。究其主要原因,有学者研究发现,好奇与模仿心理、攀比和嫉妒心理、从众结伙与哥们义气、自私与逞强心理等诸多心理因素是引发未成年犯罪的主要成因。 1.主观因素: (1)好奇与模仿心理。未成年人恰好处于生理和心理发育成长阶段,对社会上的不良风气、不良诱惑以及一些低级趣味的事容易产生好奇心,加上自身对事物的辨别能力弱,受到好奇心的驱使,导致其不自觉的模仿和尝试一些不良行为,甚至最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攀比与嫉妒心理。未成年人自控能力弱,如果不正确引导,这种攀比和嫉妒心理往往会对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及价值观的形成反面作用,进而影响到其行为。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上高消费场所越来越多,事实上这对未成年人来说也是一种极大的吸引和诱惑。未成年人大多处在人生的起始阶段,不可能拥有足够的条件使他们能够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大量财富,面对迅速膨胀的物欲与经济上的拮据现状之间的矛盾,个别未成年人即产生心理失衡,进而萌发犯罪的不良企图。 (3)从众结伙与哥们义气心理。未成年人受知识水平、辨别能力和社会经验的限制,分辨是非的能力较差,其从众心理仅仅停留在最基本的阶段,不明白是非对错,以为朋友两肋插刀为荣,并不关心是非黑白,这也是未成年人结伙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 (4)自私与逞强心理。年满 14 周岁未满 18 周岁这一年龄段被犯罪心理学家称为“危险年龄段”,事实上,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一“危险年龄段”也更加趋向低龄化,处在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情感不稳定,再加上大多数是独生子女,在家里都是“小皇帝”、“小公主”,自私且好胜心强,思维方式容易偏激,冲动起来往往不计后果。从本法院审理的案件,我们可以发现,许多未成年人犯罪后,往往都非常后悔,犯罪行为往往只是因为一时冲动所致。 2.客观因素: (1)家庭原因。一是部分家庭结构的缺失,比如父母离异、父母长期外出打工等等,使得很大一部分单亲家庭未成人和留守儿童长期缺少正常的关爱、管教,容易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二是一些家长教育管理方式不当、家庭暴力、父母行为不端等等,未成人在成长的过程中受父母的行为影响是很大的,这直接造就了他们什么样的性格、习惯、行为;三是一些家庭过于贫困等因素,受利益驱使导致他们违法犯罪,这些因素使得在未成年人中产生犯罪易感人群。 (2)社会原因。现在社会处于急剧变革的时代,以网络为标志的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对未成年人教育产生巨大冲击。通过网络他们获得了大量的信息,这些信息中,有的是积极的,也有的是消极甚至是危险的,网上不良信息在潜移默化地弱化未成年人的道德意识。从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案件来看,发现未成年人正处于学习与成长阶段,一些暴力、色情的东西也在通过媒体、游戏等方式向未成年人渗透,并对他们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于是很容易使一些缺乏自制力的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3)学校原因。学校教育的缺失也是重要原因。少数教师思想素质较差,教育方法欠佳,一旦对学生的某些言语或行为不满,不是从思想上教育开导学生,而是想办法对学生进行打击报复,或采取惩罚性措施对付学生,促使学生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和逆反心理,容易造成学生心理的扭曲。一旦受到社会上不良现象的诱导极易误入歧途。 二、审视: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护现状 探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护,就必然讨论到未成年犯罪。这是一种我们无法忽视的社会现象,更是不可回避的事实。目前,国家立法已将未成年人的保护专门分为了四个类型: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就此,我们在强调未成年人犯罪的事前预防的同时,不能忽略事后矫治,此即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以防止他们重新犯罪。 事实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司法制度,也从改革开放后才逐步建立起来。对未成年人犯罪及刑罚的适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作出了特别规定,并且单独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法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机关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等等,形成了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建立了一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较为健全的司法体系;公检法等部门在实践中也进行了很多积极的探索,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方法。 以上这些都是我国未成年司法保护的现状,结合笔者所在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进行了深入分析,发现对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目前仍然存在下列问题: (一)构成犯罪的认定标准与成年人区别不明显 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仅在《刑法》的第十三条与第十七条作出规定,可是却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与成年人犯罪的差异,罪或非罪都按照同一标准认定,致使一些可以不定罪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比如寻衅滋事行为,对未成年人来说,实践中争议较大。如果按照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与挽救的方针和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则可不对其定罪。在其他种类未成年人犯罪中,也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上述情况。事实上,这类案件有一部分是被当做治安案件处理的。 (二)法律条款对未成年人犯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得过于笼统、模糊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各种情节的规定,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等,都是笼统、模糊的概念,没有明确具体的情节、程度与标准,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的主观性与随意性较大。如果办理同样一起案件,由于承办人员的理解不同,可能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并且无论何种处理结果都不会背离法律规定,这就造成了执法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大量存在。 (三)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规定过于严格 对于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来说,适用缓刑制度不仅与我国刑事立法对犯罪未成年人一贯坚持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基本宗旨与原则相符合,最重要的是避免了短期自由刑可能存在的对犯罪较轻的未成年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从而防止其重新犯罪。本着惩罚与宽大处理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前提下,同时考虑犯罪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展成熟,可教育、可改造的空间较大的现实特点,注重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缓刑更为适宜。 (四)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罚金、减刑、假释等刑种及量刑、行刑方式的规定不明确 考虑未成年罪犯的身心特点,应严格限制无期徒刑的适用,但我国刑事法律对什么样的少年犯适用无期徒刑缺乏明确规定。虽然有减刑、假释等制度,但刑法没有特别规定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的条件,实践中只能按照适用于成年罪犯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失公平,亦未能体现出对未成年人采取了特殊的保护措施。罚金刑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及其他与财产有关的犯罪,主要包括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具有图利性质的犯罪。 目前,我国大多数未成年人都是在校学生或者刚刚参加工作,一般没有相当数量的个人财产。那么,对犯罪未成年人是否应当适用罚金刑,对于罚金刑来说,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成年罪犯的罚金刑尚且是由其父母、配偶或其他亲属代为缴纳的,更何况是未满 18 周岁且无经济收入的未成年罪犯,这种代缴的现象一直以来都是普遍存在的。考虑到未成年罪犯具有诸多与成年罪犯不同的特质,如果法院对未成年罪犯都处以罚金刑,并在此基础上减少对其适用缓刑的话,那么将会极大地避免或降低未成年罪犯因被关押而可能受到的“交叉感染”。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对未成年人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 (五)非刑罚处理方法过少,不利于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对犯罪分子采用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途径之一。通过分析总结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犯罪特点不难发现,非刑罚的处理方式又恰恰与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方针相吻合。因为当前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不断增多,未成年人犯罪率不断攀升,呈现出复杂多样化的特点,实践中有些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并非一定要给予刑事处罚,但又不可能不给予一定的处罚。随着未成年犯罪人数、犯罪种类的不断增多以及犯罪手段的复杂化,现有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已明显不够,且难以完全奏效。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现行法律中无法提供更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供审判适用,也因此导致司法实践部门要么对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罚。 三、探究: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对于以上存在的问题,我们不得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护进行深刻反思。正所谓少年强则中国强,从大的方面讲,未成年人肩负着建设国家的重要使命,国家的繁荣衰败,与未成年人的成长、成才息息相关。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护,我们毫无疑问应当加强重视。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必须走社会化和专业化相结合的道路。为切实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六字基本方针,坚决落实“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依法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护落实到实处,有效遏制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机率上升,针对本文所提出的前述几点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现有司法保护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具体措施,逐步构建起一套完整、系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法律体系,这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十分重大且长远的现实意义。 (一)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 由于未成年人在刑事立法中仍然存在缺陷,因此,在刑事犯罪中,对未成年人的定罪和起诉上需要格外谨慎,是否运用与成人相同的定罪标准,是否适合短期监禁,是否适用缓刑等等,都应做谨慎考虑,并严格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条文进行实施。在立法方面,我们可以充分吸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参考国外的成功案例,加强各国在法律上的交流合作,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立法体系。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具体举措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仅适用刑罚来约束未成年人,从而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是远远不够,更是无法实现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修改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部分规定,特别是明确了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具有十分积极的进步意义。而在现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基础上,如能进一步完善举措,那么对我国建构一套完整、系统、全面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将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建议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未成年人免刑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免刑制度可通过完善不起诉制度来实现。目前,有些地方的检察院正在尝试实行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诸多不便。 (三)不起诉案件的案后跟踪 对未成年人的不起诉案件进行后续跟踪,可以了解未成年人案后的具体情况,进行更好的教育和帮扶,可以组织相关人员案后与未成年人进行面对面的沟通交流,就有关法律问题现场解答,并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进而引导其投入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中,这也是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更为有效的延续。 值得注意的是,可以从立法上确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实践证明,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如果为公众所知,必然会降低公众对其的肯定性评价,因为当他们想开始新的生活时,不论是学校还是用人单位都会以他们曾经犯罪为由,拒绝他们复学、升学或就业,使他们在社会上无法立足,这将对其以后的成长和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并延缓他们回归社会的进程,甚至再次犯罪。 (四)设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专门协调机构 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甚至呈现恶化的趋势,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家庭、学校、社会各方因素未尽其责以及各自为政造成的。可考虑在政府部门中设立一个专门性的综合机构,其职责与对象专门针对未成年人保护,通过协调家庭、学校、社会及司法四方面因素,敦促相关层面积极履行职责义务,打破并改善各环节或因素之间各自独立、缺乏衔接的现状与缺陷,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对未成人犯罪的预防、控制与矫治之目的。当然,这样的专门性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应当以立法形式进行确立,从而使其行使职权时有法可依。比如基层工会、居委会、妇联等群众性组织均应各尽所能,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进行有效监督,在自身的工作范围内,不断学习了解法律,并普及广大人民群众。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各个媒体,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出版物等均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照片等,媒体社会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条文,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五)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司法人员应在专业技能上下功夫,通过不同案件不断加深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提高灵活运用能力,积累法律经验,提升自身业务水平。对于未成年人这样特殊的群体,触犯法律后,更应形成一套科学的培训方式,教育与感化相结合,对于思想顽固的青少年,可转换教育方式,着力进行感化教育,逐步改变其思想观念,将来能正常的投入到学校、社会中学习和工作。 结语 综合而言,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护问题是一个较为庞大的系统工程,要妥善予以解决并非一日之功。除了司法机关的自身努力之外,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与密切配合。既需要实务部门在具体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和积累经验,也需要理论界人士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和论证,从而利用科学的理论研究成果指导实践的进程。总之,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护问题应当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极大关注和高度重视,只有在全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才可能实现最大限度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产生与扩大,进而促使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1]陈素.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问题与反思[J].2012.5 [2]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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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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