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刘志峰) 近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雇主王成以事先与雇员约定了意外风险责任由雇员自己承担为由,拒绝赔偿雇员的损失,该意见被法院驳回,最终雇员通过诉讼获得了5.5万元的赔偿。
2014年秋天,王成雇佣赵凯等人上树打松树塔,并口头约定赵凯等人负责上树打松塔,王成负责在地面装袋,按每袋80元钱给赵凯等支付工钱,如果上树出现摔伤等意外风险由赵凯等人自己承担。于是赵凯等人一起到王成承包的红松散生林开始打松塔。赵凯大约上了六七棵树就从树上掉下摔伤。经医院确诊为腰部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右科雷氏骨折。住院治疗16天。赵凯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外伤致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为九级残,右科雷氏骨折愈后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综合评估为玖仟元人民币”。赵凯提起诉讼,要求王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5万余元。王成以事先与赵凯约定了意外风险责任由赵凯自己承担以及赵凯自己也有过错为由,拒绝赔偿雇员的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王成作为雇主,虽然与雇员约定意外风险责任由雇员自己承担,但对于人身损害免责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是无效的。因此雇主关于事前已约定免责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赵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由于在没有使用安全绳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就开始上树,自己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且手臂存在肌肉萎缩旧伤,没有告知雇主,应承担主要过错。雇主王成在赵凯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做到位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制止和补救,存在管理监督不利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通过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赵凯5.5万元的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