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周军) 受人雇佣从事订模板工作,但不幸在施工中突然死亡。事发后,死者家属与房东及雇主因赔偿事宜对簿公堂,谁该为死者承担责任?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判令被告梁立省赔偿原告死者家属损失95199.17元(含被告梁立省已支付的29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许厅勤赔偿原告死者家属损失237997.94元(含被告许厅勤已支付的2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梁立省将其湾里乡周店村余家组两层房屋上加盖第三层房屋的钉模板业务承包给被告许厅勤,被告许厅勤以200元/天雇佣原告亲属应兵线帮其钉模板。2014年6月25日中午13时30分许,应兵线在被告梁立省家中二楼休息后前往三楼做事,在三楼通道小便时突然倒地受伤。应兵线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因伤情过重医治无效死亡。应兵线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脑疝;脑挫伤;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后经司法鉴定为:应兵线死亡系颅脑外伤致右侧颅中窝、颅顶骨骨折致颅内广泛出血,颅内巨大血肿形成,最终因血肿压迫引起颅内高压,脑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被告许厅勤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被告梁立省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 50390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死者应兵线与被告许厅勤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兵线在为被告许厅勤提供劳务过程中,倒地受伤,虽然应兵线是在中午休息后,由二楼到三楼工作前,在三楼小便时倒地受伤,但应视为应兵线工作时间的延伸,即工作前一段时间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工作期间的生理需要)。故对应兵线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死的后果,被告许厅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应兵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和相应的工作经验,在施工现场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对自己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梁立省将加盖房屋订模板业务承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许厅勤,没有考虑安全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梁立省负有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