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饶海泉) 一男子在新农村建设的工地上操作自己的车辆受伤,便将启动项目的镇政府及负责施工的包工头一并诉至法庭索要赔偿。11月12日,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015年1月3日,被告丘北县双龙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为推进新农村建设工作,与被告王绍勇签订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施工协议,由王绍勇组织一台揽拌机和两辆拖拉机负责该镇所辖石坝村小组的村道路面硬化工程,工程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搅拌机施工费用为400元∕台∕天,拖拉机施工费用为350元∕辆∕天。协议签订后王绍勇立即组织人员和设备开始施工,其中原告吴旭驾驶一辆拖拉机参与混凝土运输。当月14日,因连日雨雪,工程被迫停工,吴旭来到工地打算把拖拉机开回去。因天冷拖拉机不能发动,他便冒险采取推车发动的方式,站在驾驶室左边扶着方向盘往下坡溜,由于惯性作用,车辆移动速度越来越快,其担心车辆掉下右边的悬崖,又往左拉方向盘,结果导致车头撞在左边的电杆上,自己也被车身与旁边的一棵树夹在中间动弹不得,拼命呼救后才被几个路过现场的群众救出来。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共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等共计3275.57元。出院后吴旭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续医疗费2800元,又支付鉴定费1200元。后因其向被告王绍勇和镇政府要求赔偿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47.57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旭驾驶车辆并提供劳务参与被告王绍勇所承揽的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王绍勇按天向其结算报酬,二者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告镇政府与被告王绍勇签订施工协议,两被告之间又构成承揽关系,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对承揽人的施工活动并无具体指示和要求,其中也包括是否知悉或者干预原告吴旭参与施工。因此,原告吴旭与被告镇政府之间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事发当日,石坝村道路硬化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吴旭受伤是自己到工地上违规操作车辆所致,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该损害结果与被告王绍勇和镇政府均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吴旭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