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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出院途中死亡 亲属起诉医院索赔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5-10-22 09:33:36


    本网讯(徐双桂 陈国平)  男子被医院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在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病情恶化,后在出院途中死亡,其亲属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医院赔偿81万余元。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4年5月7日,患者钱某在万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疑似白血病,同日,钱某转入被告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4日,患者钱某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极重型)。同年5月20日,被告方认为患者钱某经激素治疗后血细胞未见明显恢复,建议尽快行造血干细胞移植或ATG治疗。同年5月28日,被告方对患者钱某开出“抗胸腺细胞球蛋白(即复宁)25mg×50支”的处方笺。6月3日,患者钱某及家属决定进行ATG治疗,经过被告医生介绍,患者钱某家属在外购买了50盒兔抗人胸腺细胞免疫球蛋白(即复宁),由此产生医药费139025.5元。同年6月4日,患者钱某进行了药物过敏性测试,无不良反应。同年6月5日晚,患者钱某出现发热、伴畏寒、胸闷不适,无气促、无皮肤及牙龈出血,无头痛、血尿等,考虑为ATG血清反应。同年6月7日,患者钱某病情加剧,被告方普外科及消化科医师会诊,考虑为胃肠穿孔?腹腔出血?大内外科二线医生会诊,考虑为消化道穿孔,有明显腹膜炎体征等,并再次通知病危。同年6月8日凌晨2时25分,患者钱某血压测不到,被告方对患者进行了抢救,3点58分,患者仍然神志模糊,四肢冰冷,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此后,患者家属签署了自动出院或转院同意书后离开医院。出院后,患者钱某在回家途中死亡。同年6月11日,死者钱某由其家属安葬,其家属未要求对其进行尸检及其他鉴定。因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81万余元。

    审理当中,原告方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方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法院于2015年7月6日启动鉴定程序,在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的过程中,原告方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方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法院终止了该鉴定程序。

    法院经审理后为:一、关于本案死者钱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1、患者钱某在被告处经过两次骨髓穿刺及其他辅助检查后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极重型),该病系患者自身所患,且致死率高。患者钱某经过被告治疗后,在回家的途中死亡,但其死亡后未经过尸体解剖以明确死亡原因。被告依据现代医学对该病的认识,采取经过专家达成共识的治疗方法,即使用法国进口药兔抗人胸腺细胞免疫球蛋白(ATG),其治疗行为在理论上符合现代医学理论,并不存在不妥之处,在用药过程中也采取了先期测试措施,且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诊疗规范的规定。此外,原告方的证据以及现有的病历资料,均无法反映被告存在不当医疗操作行为从而导致患者钱某的死亡。故原告方未能举证患者钱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 被告在明确了患者钱某所患疾病为再生障碍性贫血(极重型)后,依据现代医学诊疗规范,遵照患者钱某及家属的决定,采用法国进口药物ATG进行治疗。因被告方无此药品,故患者需自行外购,该药品为患者钱某及家属自行购买,虽然该买行为系被告方的医生介绍,但是被告方明确告知了外购药品所需承担的风险,原告方也签署了自购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故被告方介绍购药的行为并无过错。对该进口药的使用,原告方诉称被告未经过试验,但病程记录载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方对钱某第一次使用法国进口药2.5mg目的即为测试,待无不良反应后,被告方才进行第二次注射。此后,患者钱某病情加剧,被告方医院也采取了相应的救治行为,符合常规诊疗规范,原告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二、关于本案原告方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且是否应由被告方承担证明其无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过错原则,在通常情况下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即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原告方认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应当适用该条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证明其无过错的责任,其理由为被告方对病历资料进行了添加、伪造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方提供的病历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封存,原告未复印的13页病程记录、2页会诊申请不属于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的国卫医发【2013】31号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复印的病历资料。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向法院如实提供了全部病历资料,故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因此,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推定情形,应当由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钱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同时也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是否与患者钱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高度依赖专业的鉴定结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方提出了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钱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鉴定申请,但随后又撤回了该申请。而原告方负有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钱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及其诊疗行为有过错的责任,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方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对钱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钱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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