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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后拒绝支付报酬 协议双方对簿公堂
发布时间:2015-10-19 11:55:19
本网讯(王郡林) 2015年10月13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事案件,该案原被告双方原本为合作方,后因服务合同产生纠纷而对簿公堂。 原告贵阳市科力杀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科力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与被告黔西县兴佳大酒店(以下称兴佳酒店)签订《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杀虫灭鼠等防治工作,防治费为8000元/年,每季度2000元,并按季度支付,提供服务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26日间对被告单位提供了10次虫害灭治服务,被告支付一季度即2000元的费用后未再支付费用。2014年8月12日 ,双方终止合同关系。2015年7月1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虽然无被告单位公章,但施工单客户签名处的签名表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负责人辩称施工单上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经法院向其释明后其拒绝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同时其辩称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并不是酒店工作人员,法院要求其提供2013年度、2014年度的职工花名册以确定签订合同的经办人是否是被告单位员工时,被告明确表示因酒店无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提供职工花名册。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企业非法人单位经营酒店,且现仍在经营中,其不能提供花名册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得到了被告方的签名认可,应认定《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中经办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告的追认,故《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法律效力。原告仅提供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共计10个月的服务,故总费用计算为6666.7元,现被告已支付了2000元,还应支付466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兴佳酒店支付原告科力公司病虫防治服务费4666.7元。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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